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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蕭吉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鄭晧軒律師被上 訴 人 紀羅蘭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金義、吳宜娟、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烽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共同籌設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來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由其負責旺旺來公司之一切營業事務,包括進貨、付款、管銷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詎上訴人拒絕提供旺旺來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伊查閱,已妨害伊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旺旺來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旺旺來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旺旺來公司林口店(下稱林口店)店長期間與其他員工共謀侵占公司營收,並於106 年7月3 日將伊所有之磁卡消磁,切斷公司與林口店之監視連線,致伊無法掌握旺旺來公司之營運狀況,伊於同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繳回營收並恢復伊之權限,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7 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與旺旺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曾擔任林口店店長,經手旺旺來公司之日常營運與管理,即非屬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無權請求伊提供旺旺來公司106 年7 月22日以前之相關表冊;又旺旺來公司於106 年9 月前並未製作財務報表,且同年

7 月前之日記簿報表均已經過被上訴人確認,伊並曾於同年

8 月3 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提供106 年9 月以前之相關表冊。此外,被上訴人夥同黃金義、吳宜娟等人持續妨礙旺旺來公司之營運,其要求查閱旺旺來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間之相關表冊,係為損害旺旺來公司而屬不正競爭行為,顯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旺旺來公司係於105 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被

上訴人、黃金義、吳宜芬、吳宜娟及盛烽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 元、39萬6,000 元、39萬6,00

0 元、39萬6,000 元、165 萬6,000 元,並經旺旺來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盛烽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旺旺來公司(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調取之旺旺來公司登記卷)。

㈡被上訴人原擔任旺旺來公司林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店長,於106 年間離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以供查閱。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旺旺來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旺旺來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 月9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 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旺旺來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旺旺來公

司唯一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盛烽公司等情,有旺旺來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旺旺來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又旺旺來公司設立前,雖曾以「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羅蘭」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見旺旺來公司登記卷附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影本),然既經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為唯一董事,並為設立登記,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本於其股東身分取得之監察權,不因其曾兼任林口店店長而受限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擔任林口店店長以及旺旺來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自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計帳簿及憑證,以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且日記簿僅為普通序時帳簿之一種,非屬完整之會計帳簿。

⒉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系爭文件包含旺旺來公司之會計帳簿及

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旺旺來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而非得僅憑短暫之閱覽即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許股東以影印方式查閱各項表冊;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以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自屬合理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曾編製106 年

9 月以前之財務報表、已於被上訴人擔任林口店店長期間提供日記簿供其查對,並於106 年8 月3 日與被上訴人對帳,故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查閱106 年9 月以前之系爭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稱其並無旺旺來公司106 年9 月前之財務報表,顯與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且證人吳宗熹會計師亦到庭具結證稱:旺旺來公司原本欲委任其處理記帳事宜,所以提供公司相關資料,當時有附105 年年度結算申報書,申報書就會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並有其提出之交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9 頁),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編製各項財務報表,難以採信。又日記簿僅為普通序時帳簿之一種,縱被上訴人擔任林口店店長期間曾查對日記簿,其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仍有權請求查閱旺旺來公司完整之會計帳簿及憑證。另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上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6 年8 月3 日到旺旺來公司之門市協助解釋帳務給被上訴人聽,當天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有記帳憑證、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有稍微翻閱並影印資料,當天係由上訴人提供資料,其當天主要工作是備詢,並未翻閱資料、沒有注意看資料封面上的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旺旺來公司查閱帳冊資料之證人江佳龍則到庭具結證稱:因其有會計乙級執照,所以106 年8 月3 日陪同被上訴人去旺旺來公司林口門市對帳,當天上訴人提供的不是旺旺來公司的帳冊,是一家在蘆洲的旺旺來行號的帳冊,經其詢問後,上訴人才交出旺旺來公司帳冊,有好幾本傳票,其只有看到第一本傳票寫105 年11、12月,看不到10分鐘上訴人就把帳冊拿回去,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看,當天沒有拍攝、影印,上訴人就將資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3 日提供旺旺來公司完整之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再行查閱106 年9 月以前之資料,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旺旺來公司期間有侵占公司款

項等不法行為,其請求查閱旺旺來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

5 月之系爭文件,係為損害公司而屬不正競爭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竊盜林口店之財物以及洩漏林口店財報等營業機密資料,並於離職後更改林口店Facebook粉絲團名稱而張貼毀損旺旺來公司名譽之留言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31

106 號、37045 號,以及107 年度偵字第31614 號、3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3 至217 頁);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由查閱旺旺來公司帳冊資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系爭文件並未逾越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如有藉由查閱系爭文件之機會,作出有損旺旺來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屬旺旺來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自不得僅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前述侵占等罪嫌,即認被上訴人之監察權應受限制。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旺旺來公司之系爭文件,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