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鐸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淑晶被 上訴 人 李宥庠(原名李宥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宥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授權原審原告范麗雲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黃鐸、張淑晶(下稱黃鐸等2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表明要做為辦公場所、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並以黃鐸名義與范麗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范麗雲已明確告知黃鐸等2人裝修不得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及更動外牆。詎黃鐸2人與被上訴人李宥庠(下合稱被上訴人)卻拆除1樓廚房、1至3樓衛浴及3樓臨陽台之外牆,及在陽台女兒牆上砌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1樓前後外牆開闢房門,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多間套房及雅房出租,破壞系爭房屋原狀,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將3樓陽台拆除,造成原3樓陽台處目前無外牆。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房屋,造成伊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23萬3,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3萬3,8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3,800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5年8月26日起,其餘13萬3,8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范麗雲請求黃鐸賠償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因黃鐸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不能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且系爭房屋本為違章建築,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屬程序違建,要求所有權人於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致遭拆除,與裝修行為無關。再系爭房屋牆面及隔間本有漏水、龜裂、電線外露等情形,屋況不堪使用,黃鐸於承租時即告知會裝修並負擔裝修費用,但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故非屬毀損;況系爭房屋裝修均由黃鐸處理,張淑晶與李宥庠均未涉入,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多間套房及雅房出租,破壞系爭房屋原狀,且因裝潢行為致新北市政府將3樓陽台違建拆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要件先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祖父林鎮印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築物,林鎮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祖母林黃金葉、姑姑詹林秀蘭、傅林玉英、林玉珊、林宇涵(下合稱詹林秀蘭等4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父林文銅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林文銅於99年4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與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下合稱林珈均等4人),因林珈均等4人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下稱另案)認定在案,並有林鎮印與林黃金葉之繼承系統表、林鎮印除戶戶籍謄本、林宗賢身分證影本、林文銅繼承系統表、林文銅除戶戶籍謄本與林珈均等4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6月4日板院輔家潔99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函等(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51頁、85至86頁、另案二審影卷第128至134頁)及另案判決可徵(見原審卷第187至20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次查,上訴人授權范麗雲出租系爭房屋,范麗雲與黃鐸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黃鐸使用等情,為上訴人與范麗雲所自承(見原審簡字卷第3頁),黃鐸在范麗雲對其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案件中陳稱:伊在承租時已向范麗雲表示一定會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下稱毀損案件)第157頁,即本院卷二第213頁〉,范麗雲在其對黃鐸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屋已經很老舊,怕作成隔間會影響房屋結構,伊在契約內有註明不能損及原有建築,沒有特別註明不能轉租或作成隔間套房,黃鐸簽約時表示要做辦公室使用,窗戶等都要整修,要簽10年租約,伊想說房子產權有糾紛,且補貼黃鐸修繕費用,所以約定租金遞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即本院卷二第219、225頁),並無上訴人主張張淑晶以黃鐸名義與范麗雲簽署系爭租約之情。
㈢次查,范麗雲在毀損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承租時是說要租
用系爭房屋供辦公使用及員工宿舍等語(見毀損偵案第82頁即本院卷二第1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同意黃鐸將系爭房屋供為倉庫、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第17條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即范麗雲)同意乙方(即黃鐸)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8至9頁),足見上訴人於授權范麗雲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同意黃鐸裝修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員工宿舍、倉庫使用,除約定不得破壞建物原有結構外,未加其他限制。
㈣況查,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房屋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范麗雲之約定,係承租人依系爭租約應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上訴人既同意承租人自行裝修系爭房屋,該裝修行為未必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茲審酌上訴人於詹林秀蘭等4人聲請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抗告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隔間及牆面出現漏水、龜裂、電線外露之情況,若不加改善,恐造成更大傷害,故同意承租人在不危及建物安全之前提下,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牆壁、窗戶、磁磚破損、管線外露、壁癌之照片為證(見外放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影卷第6頁、12至21頁)。雖張淑晶否認有參與系爭房屋裝修行為,然張淑晶、李宥庠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141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自承其等有出資予黃鐸承租及花費百萬裝修系爭房屋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徵(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反面),堪認其等亦有參與裝修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將內部裝潢拆除,改裝潢成一樓3間套房、2樓3間套房,各有浴廁、簡易廚房、冰箱、床、分離式冷氣、沙發、茶几、電視等,2樓尚有2間雅房,除浴廁外,上開配備俱全,並將3樓陽台隔間牆拆除外推,改建成3間套房,除3樓套房廁所(即陽台外推部分)遭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外,其餘空間隨時可供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5頁),核與原審106年7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承租戶多人進出系爭房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堪認系爭房屋現況與裝修前狀況相比,應更適合於居住使用,並非毀壞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裝修行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
㈤雖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7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3樓前側陽台外
推部分,於106年2月13日再強制拆除系爭房屋3樓前側拆後重建部分,目前系爭房屋3樓陽台外推部分業經拆除而無外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拆除大隊107年9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6773號函附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至161頁),惟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且列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既存違建範疇(屬D類五組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違章建築),將按序列管處理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10月1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7769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拆除大隊105年2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7835號函暨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毀損案件案卷可按(見毀損案件卷第123至127頁即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且新北市政府針對違章建築拆除執行原則,訂定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優先拆除98年6月25日以後先建造及施工中之新違建,98年6月25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須分期分類按序辦理,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7日、106年2月13日係拆除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5日以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足見系爭房屋本屬列管之既有違建,僅因3樓陽台外推部分屬新增違建而遭拆除大隊優先拆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成數間套房及雅房,違反新北市政府頂樓投資專案,恐遭拆除大隊拆除云云,並提出拆除大隊107年12月1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20074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但上訴人授權范麗雲與黃鐸簽訂系爭租約,既已同意黃鐸得裝修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或范麗雲曾限制裝修方式,或禁止隔成雅房及套房等情,雖裝修3樓部分被認定為新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充其量僅係黃鐸應負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證據證明3樓前側陽台外推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3萬3,8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3,800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5年8月26日起;其餘13萬3,8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