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江可筠律師被 上訴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砂石買賣,上訴人為家中長子,於民國99至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洽談砂石賣買賣業務及處理公司帳務相關事項時,故意不取得進項憑證及不開立銷項憑證,並指示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於辦理相關帳務時,不收取發票及不開立發票,而使被上訴人有未依法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捐之情事,且於卸任後,復拒絕返還被上訴人99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帳冊資料,甚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逃漏稅捐,致被上訴人受有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582元之損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前揭行為,顯然違背受任人義務,並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100年間,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實際上
僅負責對外洽談砂石買賣業務及砂石生產製造之管理,至公司之會計、帳務及稅務均由董事即上訴人之胞妹江楊美雲負責處理,而被上訴人受國稅局裁罰係因短漏報所得、漏未取得進項憑證,此部分並非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範圍,且有部分傳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受國稅局裁罰並非由上訴人檢舉,且上訴人已於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288號案件偵查期間,於103年9、10月左右,交付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之帳冊影本,被上訴人亦得以電腦系統中之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說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檢舉及拒不交付帳冊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可取。㈢上訴人曾發函提醒被上訴人提前補稅可避免損害擴大,然被
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其董事江楊美雲擔任會計工作,就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之事項,顯有故意或疏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應與訴
外人陳盈仁、林雅芬及被上訴人其他董事江楊美雲、楊進河、楊進坤、王金龍及監察人楊美鳳(下稱其他董監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外之人,迄未起訴請求賠償,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得免除其責任。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賠償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其他董監事亦需負責,被上訴人實際上又已免除其他董監事之責任,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1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其他董監事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除責任。
㈥被上訴人前曾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358,334元,嗣因上訴人認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故暫將上開款項匯還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認定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32頁):㈠上訴人於94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長,
並實際擔任、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且於上開任職期間,負責包括對外洽談買賣砂石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4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上訴人(原證3-1、3-2),並於103年9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證6),均經上訴人收受。
㈢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3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
3950號函(原證4)通知被上訴人備齊99年9月至12月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主要營運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至該局說明。
㈣被上訴人有如原證7-1至7-3、8-1至8-3、9-1至9-2所示經稅
捐機關核定補稅及裁罰之事項,並已完納補稅及罰款(如原審卷二第73、74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係由訴外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
㈥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被上訴人99、100 年度之會計帳冊等資料正本歸還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發如被證3、4、6、7、8、15所示之律師函文。
㈧被上訴人迄今未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刑
事案件之其他被告江楊美雲、陳盈仁、林雅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32-234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亦自承受有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關於被上訴人因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遭裁處罰鍰970,38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100年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洽談砂石賣買賣業務及處理公司帳務相關事項時,違反相關規定故意不取得進項憑證共計19,407,757元,以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970,3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11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遭裁處罰鍰970,387元部分,雖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
⑴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①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②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③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4條、第78條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於99、100年間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負有依前述規定,於被上訴人進貨或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稅務,一向均由董事
江楊美雲負責處理,故關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事,並非上訴人之業務權責範圍云云,而被上訴人之董事江楊美雲於99、100年間,負責該公司之會計、稅務等工作,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1頁),然此種內部業務分工之情形,並不當然免除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依前述規定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倘被上訴人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決策,而非單純會計業務上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自仍應就其行為負責。
⑶茲就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致遭罰鍰之原因,及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審酌分析如下:
①「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國稅局認定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之金額共計13,538,705元等情,業據其整理製作卷附附表A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惟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取得進項憑證之原因,並非均與上訴人有關,且有部分項目實已取得進項憑證,自難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茲就卷附附表A所載項目再分述如下:
向郁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佑公司)進貨,且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A.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為順利取得郁佑公司銷售之砂石,而與郁佑公司就銷售砂石級配與開立發票之比例等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後,明知被上訴人於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見原審卷三第140頁),曾向郁佑公司購買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山級配或天然級配,且未向訴外人晸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晸杰公司)購買級配,竟同意郁佑公司僅需就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總銷售額約50%,以郁佑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故意遺漏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漏開發票額度之事項不為紀錄,另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總銷售額約20%部分,則持晸杰公司所開立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上訴人並指示江楊美雲於每次收受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在製作郁佑公司進貨明細等帳冊時,紀錄不實之進貨數量及單價,以符合郁佑公司所開立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數額,並於被上訴人申報100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曾向晸杰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被上訴人當期銷項稅額,並幫助郁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0-101頁),且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已坦認上情,故另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6-140頁),自堪信屬實。從而,有關上訴人遭另案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既係因上訴人與郁佑公司進行交易時,即已議定不依規定取得足額正確之統一發票,並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江楊美雲配合辦理,以致被上訴人有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國稅局裁罰,係因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自屬有據。
B.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漏開發票銷售額(即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雖為5,095,890元(見原審卷三第140頁),然經對照國稅局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漏未取得進項憑證並據以裁罰之金額為4,681,788元,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卷附附表A1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上訴人則辯稱卷附附表A1其中之228,298元、633,373元實有取得進項憑證,另尚有金額共計121,328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漏開發票之項目,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經查:
Ⅰ.有關上訴人辯稱卷附附表A1其中之228,298元、633,373元實有取得進項憑證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經對照另案刑事判決之卷附附表一、二(見原審卷三第140頁),確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有取得進項憑證,自難指上訴人有何執行董事長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稱國稅局對被上訴人裁罰係肇因於上訴人之檢舉,且上訴人雖曾於刑事偵查期間,提出部分帳冊資料,然並不包括郁佑公司開立之進貨憑證,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向國稅局說明釐清而遭裁罰,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國稅局對被上訴人裁罰前揭金額,並非因上訴人之檢舉,而係另有他人提出檢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是被上訴人前稱係因上訴人之檢舉而遭受裁罰云云,已難認可採;且檢舉逃漏稅捐並非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幕後指示其親友提出檢舉為由,指稱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亦非可取。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99、100年度之會計帳冊等資料正本,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保管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9、10月間,將上開帳冊資料之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39頁),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交付之帳冊資料中並無郁佑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云云,惟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受僱人謝玉蓮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謝玉蓮製作傳票時,均係按郁佑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製作,並登錄於電腦中(見原審卷三第337、340頁),則縱認上訴人交付之帳冊資料中並無郁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既非不得檢視公司電腦中之傳票檔案資料,據此勾稽比對國稅局認定未取得進項憑證之內容是否正確,或與郁佑公司聯繫核對該公司開立發票之項目及金額,而向國稅局說明澄清,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99、100年度帳冊資料正本,即認其就被上訴人實已取得郁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仍遭國稅局裁罰之部分,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背委任相關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卷附附表A1中之228,298元、633,373元實已取得進項憑證,此部分之裁罰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Ⅱ.有關上訴人辯稱卷附附表A1中之121,328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為刑事判決認定漏開發票金額外之不明項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經比對另案刑事判決之卷附附表一、二(見原審卷三第140頁),雖未見該部分金額之認定,然觀諸卷附轉帳傳票之記載,該部分金額既均與郁佑公司或晸杰公司之進貨費用併列,且記載為「稅捐5%(郁佑)」或「稅捐5%(晸杰)」(見本院卷二第216、217、231、232、
254、264、292頁),自足認該部分費用應與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買受砂石級配之交易有關,而同為上訴人與郁佑公司洽商購買砂石級配之交易條件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未能取得進項憑證,亦為上訴人與郁佑公司商議後所為之決定與指示,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裁罰金額負責等情,即堪認可採。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云云,則無可取。
C.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列卷附附表A1之金額4,681,788元,扣除其中228,298元、633,373元實已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後之金額3,820,1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江楊美雲違法製作相關稅務申報資料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向郁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佑公司)進貨,但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國稅局認定其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即卷附附表A),其中2,401,307元係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然非屬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整理製作卷附附表A2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上訴人對此金額並無爭執,惟抗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時,陳稱:「發興公司99、100年間員工大約10幾人,主要幹部包括我、我妹妹江楊美雲,我負責公司對外交涉、現場管理、污水管理及與公司上下游廠商洽談買賣砂石的數量、價格等事宜…」,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且證人江楊美雲及謝玉蓮亦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砂石買賣業務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廠商接洽,交易條件包含金額及是否開立發票等,均為上訴人談妥後指示江楊美雲及謝玉蓮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331、340、341頁),足見被上訴人有關進貨交易等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與廠商接洽處理,況上訴人與郁佑公司就前述交易均達成僅取得部分進項憑證或以晸杰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協議,而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進貨而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無論是否屬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均為上訴人與郁佑公司洽商議定後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配合辦理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屬可採。
向其他廠商進貨部分:
查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即卷附附表A),其中6,455,610元係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貨等情,有被上訴人整理製作之卷附附表A橘色部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橘色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中國稅局編號138部分之傳票係由訴外人楊傑麟簽名,另國稅局編號191、231部分並非進貨,故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4頁)。然查:
A.國稅局編號138部分,依其轉帳傳票所載「進料」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應屬上訴人對外負責處理決策之業務範圍;至該轉帳傳票上雖僅有「楊傑麟」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然觀諸前述上訴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轉帳傳票,亦均無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16、2
17 、221、227、231、232、254、255、264、266、277、29
2、294頁),足見上訴人是否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並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認定,是上訴人僅以其並未於國稅局編號138相關轉帳傳票上簽名,否認該部分為其處理業務之範圍,自無足採。
B.另查,國稅局編號191、231部分之會計科目均為「雜費」,而非進貨,此有該部分之轉帳傳票2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6、356頁),是此部分之金額200元、34元自不應列入卷附附表A(此部分應屬卷附附表D之範圍,詳後述)。
C.至其他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以外廠商「進貨」部分,核屬有關與上下游廠商交易等事項,均為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範圍,相關交易條件亦為上訴人與廠商協議後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配合辦理,則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而遭國稅局裁罰部分,自均屬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其負賠償之責。
D.綜上所述,此部分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金額為6,455,376元(0000000-000-00=0000000)。②與上訴人個人或其家人有關,而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其中664,787元係與上訴人個人或其家人有關部分,業據其整理製作卷附附表B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47頁),上訴人就其中578,810元部分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45-147頁之藍色部分),惟辯稱國稅局編號2、211、303、331中有部分金額與上訴人無關,另編號51之土地地號不明、編號186之繳款單據應由被上訴人持有,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經查:
國稅局編號2、211、303、331部分: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轉帳傳票中所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江楊美雲之配偶江金龍所使用,與上訴人或及家人無關,業據其提出該部分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330、438、46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有關上開電話號碼之費用共計2,160元(540×4=2160),自不應列於卷附附表B(此部分應列於卷附附表D,詳後述)。至其餘金額3,195元、2,042元、2,502元、1,144元部分,因屬上訴人之個人費用,則仍得列入卷附附表B。
國稅局編號51部分:
經查,此部分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僅記載「稅捐 地價稅江鳳益坤雲」,金額69,336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並未記載係何筆地號之土地,及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中之27,734元應屬上訴人之個人費用,尚難認可採。
國稅局編號18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轉帳傳票中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乃由上訴人所使用,而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該轉帳傳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自屬上訴人個人之費用支出無誤,是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之金額46,170元列於卷附附表B,尚無不當。
綜上所述,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中,
與上訴人個人或其家人有關部分之金額應為633,863元(578810+3195+2042+2502+1144+46170=633863)。又經核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既均屬上訴人或其家人之花費,則上訴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之進項費用,已有不當,且該部分未取得進項憑證,衡情亦應為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③與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公司業務有關,而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其中916,639元係與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公司業務有關,故應由上訴人就未取得進項憑證乙事負責云云,固據其整理製作卷附附表C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非其經手,亦非其負責之業務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9、100年間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自承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對外交易及現場管理、污水管理等事宜,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既有員工約10多人(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自非所有業務之相關費用報支,均由上訴人一人經手或負責處理,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卷附附表C所載「機油」、「空氣污染罰款」、「油封」等全部事項,均為上訴人負責處理,或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指示相關人員不需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難認有據。
④其他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除前述卷附附表A、B、C部分外,其餘項目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整理製作卷附附表D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51-159頁,另包含前述不應列入卷附附表A、B、C之部分),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於99、100年間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並非被上訴人之所有業務事項均由其一人經手處理,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卷附附表D所載之「雙掛號」、「口罩」、「OK繃」等全部事項,均為上訴人負責處理,復未能舉證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指示相關人員不需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中,
僅其中13,310,6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633863=00000000)應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此部分遭國稅局裁罰所受之損害665,533元(00000000×5%=66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負賠償之責,自堪認有據。
3.被上訴人因漏報銷項稅額,遭裁處罰鍰481,760元,是否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100年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洽談砂石賣買賣業務及處理公司帳務相關事項時,違反相關規定故意不開立銷項憑證及漏報銷項稅額共計9,635,209元,以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481,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11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漏報銷項稅額,遭裁處罰鍰481,760元部分,雖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經查,上訴人於99、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負有依相關規定於銷貨時給予銷項憑證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董事江楊美雲雖於99、100年間,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會計、稅務等工作,然此業務分工之情形,並不當然免除上訴人身為董事長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而依上訴人曾自承其負責之業務包括對外交涉、與上下游廠商洽談買賣砂石的數量、價格等事宜,及證人江楊美雲及謝玉蓮均到庭證稱公司之砂石買賣業務係由上訴人與廠商接洽,交易條件包含金額及是否開立發票等,均為上訴人談妥後指示江楊美雲及謝玉蓮配合辦理等情,可知有關被上訴人買賣砂石等交易事項,均屬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業務範圍等請,前均已詳述,則被上訴人於銷售砂石時是否開立銷項憑證(即統一發票),自屬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業務至明。況銷售貨物是否開立銷項憑證,因關係交易雙方之權益甚鉅,衡情自屬交易磋商時不可或缺之一環,而非會計人員所得自行決定,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實際處理被上訴人對外銷售砂石之交易事宜,則有關被上訴人銷貨時未開立銷貨憑證以致漏報銷項稅額乙事,自堪認應出於上訴人之決策及指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銷貨未開立銷貨憑證而漏報銷項稅額,係因上訴人之決策及指示,是被上訴人因此遭國稅局裁罰而受有損害,應為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不具會計專業為由,否認應負相關責任,則非可採。
4.被上訴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遭裁處罰鍰24,834元、138,823元,是否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100年間因漏報銷項稅額,除遭國稅局
裁處罰鍰481,760元外,並另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24,834元,及就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38,8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101、106、11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前揭罰鍰,既係因其漏報銷項稅額所
致,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漏報銷項稅額復係基於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決策及指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此部分罰鍰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5.被上訴人因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遭裁處罰鍰67,778元,是否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100年間因漏報銷項稅額,尚遭國稅局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100年度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67,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10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前揭罰鍰,既係因其漏報銷項稅額所
致,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漏報銷項稅額復係基於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決策及指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此部分罰鍰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所受損害1,378,728元(665533+481760+24834+138823+67778=0000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就業已准許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就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亦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因此免除或減輕賠償金
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之會計及稅務等工作,係由江楊美雲負責處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則江楊美雲自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之情事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8條2款均有明定。是江楊美雲既為被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自負有依前揭規定填製會計憑證及取得或給予相關憑證之義務,亦堪認定。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均係因該公司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未開立銷項憑證而漏報銷項稅額所致,前已詳述,而該部分皆屬江楊美雲負責處理之會計及稅務工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江楊美雲就其經辦該部分業務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以致被上訴人受有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自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且查,江楊美雲因為被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與上訴人共同就被上訴人向郁佑公司購買砂石之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在申報營業稅額時登載相關不實事項,幫助郁佑公司逃漏稅捐,業與上訴人同遭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6-140頁),足見江楊美雲既為被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自應就其經辦之相關會計及稅務工作負責,尚不因其所為係受上訴人指示交辦而得卸責,是被上訴人以江楊美雲僅為聽命行事等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江楊美雲就前述損害之發生,亦有應負責之事由存在,故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無不合。茲經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及漏報銷項稅額之主要原因,為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洽商交易條件時,先作成相關決策,並指示江楊美雲就相關會計及稅務事項配合辦理,衡情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均略高於江楊美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
3.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提醒被上訴人提前補稅可避免損害擴大,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亦與有過失云云,雖據其提出律師函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196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僅提及江楊美雲負責處理之會計及稅務事項,有諸多不實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應儘速向國稅局補報相關稅捐等語,然並未就其所指前情,提出具體之明細資料及相關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該函內容自行補報相關稅捐,即有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1,378,728元,經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7,237元(0000000×60%=827237)。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主張得免除部分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得免除之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其他董監事,亦有未忠實執行董監事職務之情事,而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且其等與上訴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實已免除其他董監事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1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得免除5/6之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其他董監事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實無從置採。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免除其他董監事之賠償責任云云,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是其以前述理由,辯稱應得免除5/6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2.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其他董監事及陳盈仁、林雅芬等人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遲未向其等提出任何訴訟或主張權利,致其等2年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據,故無須再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加以審酌,前已詳述,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其與其他董監事及陳盈仁、林雅芬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因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免除部分責任之情事。㈣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358,33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31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358,334元,然其業於102年6月21日將同額款項匯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資遣費1,358,334元匯還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3.然,上訴人匯還(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原因,業經上訴人表示係因兩造當時有另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見原審卷二第110-137頁),上訴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不得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故將上開資遣費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412頁),足見上訴人匯還(給付)該資遣費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自認當時對被上訴人並無資遣費1,358,334元之債權存在,而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兩造間是否有「勞僱關係」或「資遣費1,358,334元之債權」存在均無涉,亦即另案僅判決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判決上訴人「有」資遣費1,358,334元之債權存在,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原以「無」資遣費1,358,334元之債權存在而匯還(給付)該資遣費之給付目的已有欠缺。
4.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董事長與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故無資遣行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除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亦兼任被上訴人之現場工作人員,故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4日以律師函表示:「…本人去年因辭任本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乙職,曾向本公司會計人員江楊美雲女士支領該職務之遣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5萬833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足見上訴人縱認與被上訴人間原存有僱傭關係,亦係因上訴人自行辭任而終止,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存在。
5.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且上訴人未獲選任而終止;又上開改選之董監事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楊進坤為董事長,然該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39頁),則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1,358,334元,究係經何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之同意,即屬有疑。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卸任董事長職務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者為何人,及上訴人領取上開資遣費是否業經該有權代表之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58,334元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以其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為由,主張其將該資遣費匯還(給付)被上訴人之目的不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6.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1,358,33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核非有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