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張碧娟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人 林廷繼
陳鳳微林澤暉林瑋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高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33條、合夥、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廷繼、陳鳳微、林澤暉、林瑋陞(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1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其451萬元,及林澤暉、林瑋陞應就其中37萬5000元部分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81頁、本院卷㈡第75頁),另本於同一聲明,對林廷繼、陳鳳微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為請求(就原審依民法第433條及合夥、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本於本件火災事故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然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雖就各項請求均記載對於林澤暉、林瑋陞不擬請求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4至597頁),然未具體表明撤回對於林澤暉、林瑋陞上訴之意,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㈠第602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為更正(見本院卷㈠第637、639至646頁),是上訴人並未撤回對於林澤暉、林瑋陞之上訴,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OOO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該房屋前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義誠經營誠暉企業社使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
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詎系爭建物於104 年6 月28日清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因係林義誠吸煙所致,現場並有其使用之易燃物品乙炔鋼瓶,林義誠承租系爭建物依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致菸蒂、火花引發系爭火災,林義誠且因吸毒致精神不佳逃生不及而死亡,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燒毀,並延燒至伊出租予訴外人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洋公司)之OOOO號房屋後棟(下稱後棟建物)屋頂,伊因而受有損害,林廷繼、陳鳳微為林義誠繼承人,應就伊所受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7 萬5000 元(系爭建物1、2樓建坪共145 坪,每坪修復費用1萬5000 元,合計217萬5000 元)、租金56萬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共8 個月,合計租金56萬元)、違約金56萬元(依所欠房租1倍計算)、重建期間回復費用84萬元(自105 年4 月 21日起算至修復時止,需費時1 年,每月租金7萬元,合計84萬元)、後棟建物屋頂修繕費用37萬5000 元,合計451萬元(217 萬5000 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84萬元+37萬5000 元=451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澤暉、林瑋陞共同經營誠暉企業社,疏未注意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就後棟建物屋頂修繕費用37萬5000 元之損害,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賠償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雖追加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然並無此部分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16頁)。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廷繼、陳鳳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元,林澤暉、林瑋陞應就其中37萬5000 元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調查鑑識結果,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雖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惟亦表明「發火源若為菸蒂時,火災發生同時即已碳化燒失,而鑑定書編號87所呈現之煙蒂外觀無火場中受燻燒痕跡,研判並非造成本案火災之煙蒂;而乙炔鋼瓶為不可燃物」,且民法第434條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於林義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並未舉證證明,林澤暉、林瑋陞亦未與之共同經營誠暉企業社,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已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為違建,上訴人不得再為重建,即不得請求重建費用,系爭建物及後棟建物為同一門牌,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9萬2900元,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7萬5000元及後棟建物屋頂修繕費用37萬5000 元,亦屬過高,況上訴人已將坐落土地出租供停車場使用,並未受有損害,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與上訴人於現場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始拆除系爭建物,不得請求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共8 個月之租金56萬元,亦不得以伊等未交還系爭建物為由,請求違約金5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OOO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該屋前棟即系爭建物出租予林義誠經營誠暉企業社使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陳鳳微開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至FA000000
0 之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欲擔保系爭租約自104 年8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租金,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又系爭建物於104 年6 月28日清晨發生系爭火災,林義誠因逃生不及而死亡,林廷繼、陳鳳微並向原審法院陳報遺產清冊(10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下稱繼承事件),為林義誠之繼承人;上訴人前對羚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另案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7頁),且經本院調取繼承事件、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55、633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為林義誠吸菸所致,現場並有其使用之易燃物品乙炔鋼瓶,因菸蒂、火花致發生系爭火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鑑定書為據,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林義誠
吸菸及使用乙炔鋼瓶產生火花所致云云。惟查,系爭火災於
104 年6 月28日清晨4時55分發生後,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7月13日制作鑑定書記載略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證物1(OOOO號誠暉企業社北側東端處之屍體衣物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OOOO號誠暉企業社北側中央一端處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有消防局105 年 3 月31日桃消調字第1050012027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是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載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並未指明該遺留火種即菸蒂、乙炔鋼瓶之火花所產生。又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原因之前開研判,係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縱火、配電箱或變壓器之電器、炊事不慎等因素後,依遺留火種之燃燒特性,綜合研判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尚無疑義,惟對於起火處附近之物品擺設情形,並無法依鑑定書現場平面圖中予以釐清,且依卷證起火處碳化物品照片,亦無法據以辨認原放置於起火處附近之物品,另起火處之發火源若為菸蒂時,火災發生同時即已碳化燒失,鑑定書照片編號87所呈現之煙蒂外觀無火場中受燻燒痕跡,研判並非造成本案火災之煙蒂,而乙炔鋼瓶為不可燃物,外觀呈受燒變色之情形,並殘留於現場,消防局依據現場火源及鑑定書關係人陳述,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火種遺留等情,復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035號函、108年5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8000363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35、545頁),是依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內容,亦無法辨認原放置於起火處附近之物品,仍未認定系爭火災為菸蒂、乙炔鋼瓶之火花所致。又參以證人鄭智遠即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配電箱及變壓器及炊事引發火災之可能,惟勘查現場有乙炔鋼瓶,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若有人抽菸,菸蒂處理都是丟在地上,且現場有使用乙炔鋼瓶進行焊接工作的可能,故不排除菸蒂或焊接火星引起火災,但究竟是何人或是哪一個原因引起火災無法確認;本件是用排除法,歸納出起火原因是菸蒂或焊接火星的可能性較高,但有無其他可能,因現場燒毀嚴重,沒有看到其他跡證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可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稱「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係因僅能以歸納方式將各種原因排除後,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但有無其他可能,既因現場燒毀嚴重而無法判斷,自不得據而推論起火原因為菸蒂、乙炔鋼瓶之火花造成。且依鑑定書所載「依據微小火源(菸蒂或焊渣等)燃燒特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及證人鄭智遠到庭證述略以:「一般來說菸蒂引起火災快的話3 、5 分鐘,慢的話10幾個小時也有,要看環境狀況而論;現場已經燒燬了,無法回復當時的狀況,所以無法判斷如果有煙蒂存留,多久會引起火災」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31頁),足見鑑定書及前開證人所指之系爭火災可能原因,雖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然該遺留火種至引發火災所需時間,無法確定,從火災事故發生前3 、5 分鐘至10餘小時,皆有可能,前開期間非短,亦無從判斷為何人造成,是鑑定書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尚有不明,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係林義誠吸菸及使用乙炔鋼瓶所致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林廷繼、陳鳳微應連帶給付其451萬元,及林澤暉、林瑋陞應就其中37萬5000 元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㈠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廷繼、陳鳳微應連帶給付其451萬元,及林澤暉、林瑋陞應就其中37萬5000 元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為林義誠吸菸及使用乙炔鋼瓶所致,林廷繼、陳鳳微係林義誠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其451萬元,林澤暉、林瑋陞共同經營誠暉企業社,疏未注意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就其中37萬5000 元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林義誠及林澤暉、林瑋陞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承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為林義誠吸菸及使用乙炔鋼瓶不慎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林義誠及林澤暉、林瑋陞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火災,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林義誠吸菸及使用
乙炔鋼瓶所致,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林義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林廷繼、陳鳳微應連帶給付其451萬元云云。惟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租人通常應無故意使租賃物失火,致冒自己生命財產危險之理,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減輕其賠償責任,使其失火責任限於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然上開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當事人若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及林義誠已以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林義誠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434條應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可採,林義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林義誠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情,負舉證之責。查,前開鑑定書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從據認系爭火災係林義誠吸菸及使用乙炔鋼瓶所致,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尚有不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義誠就系爭火災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亦未證明林義誠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房屋不得供經營違法營業及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約定之情;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仍不可採。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林義誠吸菸及使用乙
炔鋼瓶不慎所致,亦未證明林澤暉、林瑋陞與之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2項之約定為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論述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及其金額為何之必要,亦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林廷繼、陳鳳微應連帶給付其451萬元,及林澤暉、林瑋陞應就其中37萬5000 元與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32條之規定,對林廷繼、陳鳳微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