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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7200元(包含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在內)、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捲門修改費12萬6000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部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就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部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雙軌大門工項,伊已支付備料款,並因施作修改捲門花格、車道、更換馬達及追加前遮板等工項而增加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世鴻建築師前以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材料及器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其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由伊以225萬7500元(含稅)工程款,承作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縣治遷建二期十興國小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校舍興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其中「不銹鋼橫拉雙軌大門」(下稱系爭雙軌大門)被上訴人片面委由他人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然兩造並未合意減作系爭雙軌大門工項,伊因購買材料支出13萬4400元(下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34萬7200元(包含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在內)未給付。又系爭工程需修改捲門花格及車道,伊分別於96年7月10日、98年9月25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因而增加支出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捲門修改費12萬6000元,伊另支出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原判決誤載為45萬2700元),合計141萬7060元(計算式:49萬6524元+12萬6000元+34萬1828元+45萬2708元=141萬706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34萬7200元及系爭追加款141萬7060元,總計176萬4260元(計算式:34萬7200元+141萬7060元=176萬426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部分,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就系爭追加款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總價原為225萬7500元,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伊已支付191萬5200元予上訴人,尚餘1成保留款即21萬2800元未支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並非尾款,伊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雙軌大門,縱有支出備料款,亦不應由伊負擔。又上訴人將鐵捲門施作密閉式打洞,不適合新竹當地風大之氣候,經業主要求更換為花格式,此屬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非追加工項。另系爭工程車道捲門完工後,於使用中發現馬力不夠,伊要求上訴人修繕瑕疵,並非追加工項,更換修理費及前遮板部分,均屬上訴人修繕瑕疵之範圍,並非追加工項。再者,系爭工程已於96年施工完竣,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

(一)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前以祥禾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祥禾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由兩造按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履行。

(二)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7500元(含稅),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91萬5200元,尚餘保留款21萬2800元未給付。

(三)校舍興建工程全案於96年6月30日竣工,於9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共計施作不銹鋼鐵捲門28樘、不銹鋼伸縮門1樘,其中上訴人提供不銹鋼鐵捲門25樘、不銹鋼伸縮門1樘,部分不銹鋼鐵捲門於驗收時因尺寸與原設計不符,採減價驗收。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34萬7200元(包括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在內)及系爭追加款141萬70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6萬4260元本息,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部分,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未合意追加,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所施作修改捲門花格、車道、更換馬達及追加前遮板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追加款141萬705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中,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惟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改稱: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又系爭合約雖名為「材料及器材買賣合約」,內容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購買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產品」、「買賣通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合約之定性仍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一二語任意推解,觀諸系爭合約第肆條「買賣通則」約定:「⑴甲方對於所預購產品內容要求變更時,得於交貨前15日議定變更之。⑵甲方承購數量超出本合約時,乙方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原價售於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⑶契約簽定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7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⑷剩餘產品,甲方未拆封時,乙方應照原價購回,且款項應於辦理進貨退回後,壹個月內結清。⑸乙方產品,經甲方認可後,應先送樣品或型錄給甲方,經甲方簽認後,照樣品或型錄確認後之產品送貨,不得任意更換不同品質之產品給甲方。⑹甲方與業主合約及圖說上,有關本項產品之規定,視同本合約部份,乙方應詳查並遵守之。⑺乙方進貨時,須配合甲方施工進度要求;乙方,並依甲方指定的地點疊置堆放。⑻乙方須將貨品送至工地指定之地點,運費已包含在材料款內。⑼本工程所使用之產品數量,如有增減時,依照本約單價計算增減之。⑽乙方需配合工地施工進度至現場安裝技術指導及性能測試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9、30頁),其中第⑴⑵⑶⑸⑺⑻⑼項係有關系爭工程材料內容變更、價格及品質不得任意變更、進貨時間及地點、材料數量增減依合約單價計算之約定,均得納入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是無從憑以定性系爭合約為買賣,並非承攬;第⑷⑹⑽項係有關上訴人應照原價購回施工剩餘材料、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及系爭工程圖說視同系爭合約一部分、上訴人需配合工地施工進度至現場安裝技術指導及性能測試之約定,則為承攬契約所常見;參以系爭合約第壹條:「工程名稱:新竹縣縣治遷建二期十興國校小舍興建統包工程。工程地點:新竹縣○○市○○路○○號(校園內)」、第貳條:「合約價額及內容:不銹鋼門工程....」、第參條:「04、承攬方式:總價承攬。屬甲方合約圖說、標單內項目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部分俱包含在內,乙方應確實依上述內容完成,本合約範圍內不另為增減價金。

05、交貨方式:配合工地進度,現貨供應,並依圖說安裝(含測試)完成」、手寫記載「付款方式:㈠送審通過10%」、「付款方式:㈠送審通過10%(30天期票)、門軌安裝25%(30天期票)、門片安裝55%(30天期票)、驗收款10%(30天期票)」、第伍條:「驗收:

....⑶在未經甲方通知乙方擅自送貨,或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派員保管,倘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⑸所訂產品之規格、色澤、品質,須經工地查驗合格,方可進場....。⑹產品若進場與送審資料不符時,甲方有權退回....」、第陸條:「保固切結:⑴乙方售與甲方之產品,乙方保證以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日為保固起始日,保固年限依業主合約規定....」及第柒條:「罰則:⑴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1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3....」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知系爭合約係以按業主之設計圖說製作鐵捲門及安裝完畢,經測試得以正常運作為目的,並依上訴人完成之進度付款,材料於驗收合格前,由上訴人負擔危險,有別於買賣契約係著重於材料本身之所有權移轉,亦與買受人應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負擔危險迥異;再佐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7、8條載明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蔽式施工,與捲門無關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6頁),且其上所載報價與系爭合約總價相同,均為連工帶料,足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該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核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從而,系爭合約偏重於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保留尾款充作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保留款21萬2800元部分:

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7500元(含稅),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91萬5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應為21萬2800元(計算式:212萬8000元-191萬5200元=21萬28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為34萬7200元(即加計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合約第陸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售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產品,乙方保證以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日為保固起始日,保固年限依業主合約規定....」、第2項約定:

「乙方請領尾款時,應開立該公司之商業本票,作為材料品質保固,保固期滿無不良時,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0頁),依此,上訴人應自業主驗收完成日起負保固責任,並於請領尾款時,開立保固金本票作為擔保,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方無息發還上訴人。經查,本件校舍興建工程業於97年10月15日竣工、同年6月23日驗收完成,保固期為5年,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工程字第106007742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惟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並未請領驗收款10%即尾款21萬2800元,亦未開立保固本票,兩造合意改以保留尾款充作保固金,待保固期屆滿時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97年6月23日起算5年,至102年6月23日屆滿,是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1萬2800元,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減作系爭雙軌大門,伊已支出備料款13萬44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工項,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固提出金菱不銹鋼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金額欄記載「總計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129000未稅」,與上訴人主張之備料款數額不符,經本院依其上所載地址函詢金菱不銹鋼行關於上訴人有無支付備料款及該行是否已交付材料等,然遭郵政機關以該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23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退步言之,上開費用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7年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終止契約業經承攬人之同意,承攬人即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7500元(含稅),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係因合意減作該部分工項而變更總價,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均屬無據。

⒊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係依原設計圖報價,原設計捲

門為密閉式,後依業主要求修改為花格捲門,伊於96年7月10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因而增加支出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單、明細表、圖面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27、47至

50、17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設計之捲門規格不適合當地氣候,經業主要求更換為花格式,此屬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非追加工項等語置辯。

⑵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SD1、SD2、SD4’、SD16’

之材料為「不銹鋼花格」,項目SD3、SD4、SD5、SD6、SD7、SD8、SD9、SD10、SD12、SD13、SD16之材料均為「不銹鋼」(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係依原設計圖報價(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工程原設計並非採「半密半花格鐵捲門」,而依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工程字第1060077420號函檢送之結算資料顯示,系爭工程項目SD3、SD4、SD4’、SD5、SD6、SD8、SD9、SD10、SD10、SD12、SD13之驗收規格均為「半密半花格鐵捲門」(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見上訴人實際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捲門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約定之規格不同,兩造間就上開捲門變更設計改為半密半花格型式確有合意辦理追加,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改捲門花格費,固屬有據,然上開費用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7年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兩造間合意追加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鑑定修改捲門花格增加支出之費用若干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修改車道捲門,伊於98年9月25

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支出修改費12萬6000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車道捲門完工後,於使用中發現馬力不夠,伊要求上訴人修繕瑕疵,並非追加工項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23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25日,雖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保固期間內所為,但依其上摘要欄記載:「門型:JD3C」、「材料:不鏽鋼」、「配件:馬力加大、拆除、更換、捲軸變大」(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中馬力加大、捲軸變大涉及捲門功能及型式之變更,性質上可認係兩造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即車道捲門修改工程,上訴人之施作並非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瑕疵修補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然該報酬於工作完成時(98年9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兩造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⒌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前遮板價格另計,故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據提出96年7月10日請款單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71頁),並以系爭報價單第7點約定:「....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工項確有施作之事實,惟上開費用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7年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鑑定追加前遮板增加支出之費用若干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1樓通廊捲門因颱風浸水導致馬

達故障,非屬保固範圍,伊因此支出更換馬達修理費34萬182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提出請款單、上訴人97年9月24日光揚字第970924號函及工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更換修理費屬上訴人修繕瑕疵之範圍,並非追加工項等語置辯。

⑵觀諸上開請款單記載更換修理項目包括:「96/11/03更

換馬達1台(因使用不當,導致故障)=18000、96/11/20更換馬達1台(因電壓過高,產生燒毀)=18000、97/09/26更換馬達1HP(拆除及接裝)工資=37000、97/09/17更換馬達1台(颱風進水產生)工資=25000、97/12/1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7/12/31修理捲門及工資=12000、98/01/05拆除車道捲門回來修理及工資=15000、98/01/09安裝車道門片及工資=20000、98/01/16修理大門環及工資=13000、98/07/3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8/08/03修理車道及大門(左邊)拉環及工資=15000」(見原審卷第7頁),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96/11/03更換馬達1台(因使用不當,導致故障

)=18000、96/11/20更換馬達1台(因電壓過高,產生燒毀)=18000」部分,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所為,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交貨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訂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見原審卷第30頁),故上訴人縱有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亦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②關於「97/09/26更換馬達1HP(拆除及接裝)工資=

37000、97/9/17更換馬達1台(颱風進水產生)工資=25000」部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17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大門中因二段式開關颱風雨水進入,致二段式開關燒掉,帶動馬達線路燒掉,需更換馬達」等語、同年9月26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

因颱風雨水滲入二段式開關,致線路互線馬達燒掉,經更換馬達1HP1個恢復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工程1樓通廊捲門於97年9月間因遭颱風雨水滲入導致馬達故障,上訴人曾派員進場更換1台1HP馬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4項約定:「產品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損壞、變質、滅失,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修理、換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而損壞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0頁),職是,此部分馬達更換修理費不在上訴人之保固範圍內,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然上開費用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工作完成時(即97年9月間)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③關於「97/12/1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7/12/31修理

捲門及工資=12000、98/01/05拆除車道捲門回來修理及工資=15000、98/01/09安裝車道門片及工資=20000、98/01/16修理大門環及工資=13000、98/07/3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8/08/03修理車道及大門(左邊)拉環及工資=15000」部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5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拆車道鐵捲門1樘,因花格耳斷掉,花格載回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98年1月16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大門左邊鐵捲門拉環壞掉已處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98年8月3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地下室車道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1個。大門(中間)鐵捲門有異聲已處理完成,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2個。大門(左邊)鐵捲門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1個。大門(右邊)鐵捲門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2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開費用係有關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因捲門花格耳、拉環或連結環損壞而支出之修理費,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更換馬達修理費,復無證據證明該損壞係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致,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4項約定,自屬保固責任之範疇,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⒎雖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28日均有

向被上訴人催討,但未獲置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況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上訴人之上開報酬請求權既分別於102年6月24日、97年6月23日、同年9月間或98年9月間即得行使,則自該時分別起算2年時效,已依序於104年6月24日、99年6月23日、同年9月間及100年9月間時效完成,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⒏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非屬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宜使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判決記載:「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系爭合約之性質,依其內容,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合約價格包括被上訴人交貨、安裝及加工之費用等情,乃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其主要在於闡述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所定之合約價格,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承攬人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有別,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⒐至上訴人主張:詹世鴻建築師曾發函予伊,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給付伊追加款90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19日(96)鴻興字第0099號函暨所附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91至193頁)。惟查,上開請款單手寫部分記載:「追加金額部分未算,會同建築師處理,訂金日後一起請款。

96 /8/14」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呂理雄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就追加金額尚有爭議,表明須會同建築師處理;上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函記載:「....本所主動邀請相關承商誠意協調,因統包商不克派員參加,協調不成立。....」、96年10月1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討論:....台灣光揚(即上訴人)報告:追加工程款約90萬元,希望能趕快領款。專案管理(詹世鴻):統包商及郭建築師未到場,無法協商,本所會將今天協商狀況通知相關單位。請各協力商本於誠意及善意依法辦理,且業主及本所均會秉持公正立場處理,切勿採取非理性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背面),顯見詹世鴻於96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協調不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追加款9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開各項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兩造係因合意減作系爭雙軌大門工項而變更總價,並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萬2800元、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合計176萬4260元,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修改捲門花格、車道、追加前遮板及更換馬達等工程之利益,係分別基於系爭合約或兩造另行合意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而來,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141萬706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