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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高鈺芳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靖忠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尾款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前付清。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260萬元後,遲未交付尾款135萬9,725元,伊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伊遂於同年月26日以冬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供公眾通行之○○○路現有巷道,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明定伊給付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系爭土地既遭占用為道路,顯無法點交,則於被上訴人排除該瑕疵或提出完全給付,交付系爭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此外,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排除即給付尾款,並願先給付無瑕疵部分之款項,亦曾表明不再爭執面積遭占用減少價值而願給付全部尾款,然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沒收已收之價款,有違誠信。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訓庭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坪4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向林訓廷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系爭土地第一期價金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35萬9,725元則約定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前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五結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再於同年月26日以冬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並系爭土地上存有○○○路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135萬9,725元,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第貳次款:即尾款…

應於土地過戶承買人名義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之交付最慢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前付清。」、第7條第1項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依第三條規定按期交付價款時,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以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如已過戶於承買人名義或承買人所指定之人名義之產權及移交承買人使用之不動產,承買人應即無條件返還賣方,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全部由承買人負擔」,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3日內付清尾款,最慢應於106年1月9日前付清,如未遵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得逕解除系爭契約。查,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7頁)。

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以五結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再以冬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

通行之○○○路現有巷道,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及代理人劉石純

合意民國99年11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解除,原買賣契約作廢,買賣雙方願依民國105年12月10日之現況重新約定買賣契約,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按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現況」為買賣。

⒉參諸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間由訴外人劉石純代理,以每

坪4萬元價格,與被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分割前為被上訴人、林訓廷、訴外人李存保、李存安及李紹宗之繼承人等共有、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且約定被上訴人與林訓廷應設法取得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後續行履約;因被上訴人及林訓廷無法取得該證明,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間與李存保、李存安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分割前7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其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林訓廷、李紹宗之繼承人等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分割前742地號土地,該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742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林訓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7、13分之6,上訴人並應提出242萬9,831元補償李紹宗之繼承人,且經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69頁)。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法院曾於103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已勘○○○鄉○○○路經地政實測寬度約4.7公尺,部分使用分割前742地號土地,且多次函詢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是否得指定建築線及有無既成道路之問題,有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及地籍圖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認自劉石純代理上訴人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起迄今,系爭土地上有○○○路通過之情狀,並無變動。而上訴人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於該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遭○○○路占用,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有至現場察勘系爭土地狀況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現況」,當包括系爭土地上有遭○○○路占用之情狀,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約定之「現況」交付土地,自符於契約本旨。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有遭○○○路占用,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情事,應負違約責任,伊得拒付尾款云云,殊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路

占用之面積後計付,於占用面積測量明確前,伊無從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間由劉石純代理,與被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即係以每坪4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林訓廷買受分割前742地號土地全部,嗣歷經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上有○○○路通過之情狀,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迄今並無變動,有如前述,倘兩造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路占用之面積後計付,衡情當於105年12月10日重新簽訂契約時,於契約中約明。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明載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25平方公尺,每坪均以4萬元計價,並無應扣除○○○路占用面積之文字。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全未提及買賣價金應扣除系爭土地遭○○○路占用之面積後計付一情,亦據證人即擬訂系爭契約之代書簡瑞英證述: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4萬元,簽約時兩造均未提到土地上有○○○路通過,亦未提到或要求○○○路占用部分要另外計價,故○○○路占用之土地也是按每坪4萬元計價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兩造係合意就系爭土地全部,均以每坪4萬元計付價金,堪以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以地政事務所鑑界之面積為準、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應鑑界移交,惟上開約款既明載「鑑界」,顯係指鑑明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言,與○○○路占用之面積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雖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給付尾款之同

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系爭土地既遭○○○路占用,無法點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前,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云云,惟兩造係約定依105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包括系爭土地上有遭○○○路占用之情狀為買賣,且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後3日內給付尾款,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前付清,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無何不能依契約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自應提出尾款履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排除後即給付

尾款,並願先給付無瑕疵部分之款項,嗣亦表明不再爭執面積遭占用減少價值而願給付全部尾款,然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沒收已收之價款,有違誠信云云,惟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應依債務本旨為之,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擬俟被上訴人排除○○○路占用情事後再給付尾款,或先給付部分尾款,均與契約本旨不符,被上訴人無同意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應同意受領上訴人再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提議,難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㈥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為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復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