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林文保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莛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或分稱系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及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撤回上開末項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51頁)。其所為前述聲明請求,係本於票據關係而有所請求,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將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6年7月

16日趁伊與訴外人沈嬌兒在臺北市○○溫泉旅館207號房泡湯時,偕同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以抓姦為由,大肆喧嘩拍照、翻找證物,恫嚇要將此事鬧得人盡皆知、使伊無法在職場立足,致伊因恐自身安危及名譽毀於一旦,不得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簽署被上訴人委由律師預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及支付其子女撫育金250萬元、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下稱系爭撫育金及慰撫金),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嗣伊已於106年7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乃利用伊之輕率、急迫,使伊同意簽立前開文書及票據,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另訴撤銷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以後持續扶養兩造子女至107年6月30日止,因此支出扶養費34萬5,000元,乃為前揭撫育金之部分清償,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曾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伊亦得以此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等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與沈嬌兒通姦,當場為伊發現後

坦承上情,後來兩造於光明派出所進行協商,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過程平和、從容,伊並無施以脅迫,或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牟取暴利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後持續扶養兩造子女至107年6月30日止,但此係因其不讓伊將小孩帶走所致。伊並無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其無權以此主張抵銷。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131至133頁):

兩造於106年7月16日在光明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應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據,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9、31頁)。

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16日係遭被上訴人以抓姦得逞為由

為脅迫,並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致不得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撫育金250萬元、系爭慰撫金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及本票簽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又系爭250萬元、300萬元本票應依序扣抵伊已清償之撫育金34萬5,000元,及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1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撫育金34萬5,000元,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之主張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為扣抵,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不法事實,及其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苟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多次談及離婚事宜,因心情不佳,

於106年7月16日與沈嬌兒駕車散心,當天下午臨時起意至○○溫泉旅館207號房泡溫泉,詎被上訴人竟協同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恣意拍照、搜索,再執蒐證影片要求伊與沈嬌兒至光明派出所,恐嚇將對伊提出通姦告訴、讓影片外流致伊身敗名裂、工作不保,致伊內心遭受極大壓力,不得已簽署被上訴人事先委由律師預擬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惟查,上訴人同日另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其所支出律師及徵信等費用,嗣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下稱他案),陳洪平於該他案證稱:伊為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兼徵信公司經理,受被上訴人委託跟蹤上訴人已一段時間,事發當天上訴人帶女友去旅館,伊和同事跟著進去並訂了斜對面的房間,有聽到他們在房裡泡湯、嬉戲、女生呻吟的聲音,後來聲音快結束時,伊同事靠著門不小心(把門)打開,當時他們二人衣衫不整,上訴人沒有穿衣,嚇到跑出房外裸奔,女生則身體裸露正在穿內衣褲,因上訴人為教師,身分比較敏感,伊追過去喊上訴人回來穿衣服,當時被上訴人有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建議兩造去派出所談,派出所就在對面,所以便一起走過去,伊有跟上訴人說這事是告訴乃論,被上訴人想要和平解決,不要聲張,到派出所好好談就好,被上訴人也是老師,找記者會曝光身分。到派出所以後,被上訴人就財產、精神賠償等開出條件,上訴人有說他的能力,跟被上訴人討論,本來被上訴人要求500萬元的慰撫金,上訴人認為付不出來,後來被上訴人同意其條件,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做擔保,協議書是當場繕打,再列印出來,簽署時警察沒有介入,但有在旁幫忙倒水,後來有給警察看過協議內容,並留1份備查,當天上訴人有帶手機,過程中亦曾到派出所外面抽了幾次煙,(協商)時間約2、3小時等語(見前述他案影印卷第149至151頁)。另觀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遭被上訴人提告通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刑案審理時,曾當庭勘驗當日警察據報到○○溫泉旅館現場處理之錄影內容顯示:當日徵信社人員僅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與沈嬌兒等一下一起去派出所先溝通看看,如果可以就暫緩提告,並欲向派出所借場所談和解,上訴人身份特殊,應不想將事情鬧大,同時並保留現場蒐證所得已使用之衛生紙為證等情,有該院10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案案件108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因當場查見上訴人與沈嬌兒同室泡湯、赤裸相見,認其所為逾越正常友人之社交分際,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因而表示希望上訴人就此與伊洽商和解事宜,倘和解未成將對上訴人與沈嬌兒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核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構成不法之脅迫行為。況陳洪平於過程中向上訴人分析利害,讓其思量是否同意接受以和解方式解決,以防免可能衍生之民、刑事糾葛,亦難認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佐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送之當日員警工作簿記錄,顯示員警受理該案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至9時(見前述他案影印卷第69、73頁),過程約3小時,亦難認上訴人係在時間急迫之情形下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總務主任,有相當之學、經歷,上開協商場所位處派出所內,而有代表公權力之警員及一般洽公民眾進出,上訴人隨身攜有手機並數度至派出所外面抽煙,得隨時向警或電詢他人尋求協助。至於當天與上訴人同室泡湯之沈嬌兒於他案雖證稱:當天伊與上訴人一起去○○溫泉旅館,同在一房泡溫泉,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猥褻行為,後來泡完溫泉要換衣服時就有很多人衝進來並拿相機拍照,當時伊尚未穿上洋裝,上訴人僅下身圍圍巾。有位陳先生(即陳洪平)提議去派出所,他說他是被上訴人派來的,事情不要鬧大,會讓學校知道,後來在派出所談事情時陳先生有說要叫記者來,警察在旁邊沒有管他們或幫忙處理糾紛,當時感覺上訴人緊張害怕,被上訴人則很激動,但兩人沒有吵架,之後伊於晚上6點10分左右先回家,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外放他案影印卷第145至149頁),惟依其所述離去之時間,可知沈嬌兒當天到派出所不久即離開,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簽立之協商過程,故其前開證述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徵信社人員與據報到旅館處理之員警曾以學長相稱,逕臆測渠等關係匪淺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喪失意思自由,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為擔保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其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7年間另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法律行為(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撤銷協議書等事件),經該院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321至369頁),難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業經法院以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本件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撫育金34萬5,000元,及

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乙方(上訴

人)茲正式向甲方(被上訴人)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⒈甲乙雙方協議離婚,乙方須完全遵守離婚協議內容,乙方同意於106年8月30日前,與甲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⒌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兩紙…為據,乙方承諾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匯款3萬元至甲方戶頭……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協議書誤繕為「齊」),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足見兩造於106年7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合意就兩造所育子女於該協議書簽立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50萬元計算。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扶養兩造子女2人至107年6月30日止,兩造同意以11.5個月計算該期間(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為2名子女支出34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即每名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式為:1.5萬元×2人×11.5月),應自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中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陳明同意自上開票據債權中扣除前述34萬5,000元之債權,故系爭250萬元本票之本金餘額為215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法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改稱其前開陳述僅為和解條件之陳述,非為自認云云,核與當日庭訊過程乃先詢問兩造各自主張及答辯要旨(含前述清償抗辯)後,受命法官始勸諭兩造是否於下次庭期協同當事人本人或委信賴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協商和解可能之情不符,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50萬元本票部分已清償34萬5,000元之款項,該本票本金餘額為215萬5,000元,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就其本金超過215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惟該紙本票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仍有前述215萬5,000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伊於98年10月20日曾借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該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兩造斯時乃結婚多年、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雙方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難認必屬借貸,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匯款乃為渠等之借款交付,上訴人就此匯款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張即無可採,則其據此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及請求返還該本票,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之本票,

於本金超過215萬5,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其餘債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兩紙本票予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清償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面 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發票人│利息起算日 ││號│ │(新台幣)│ │ │ │ │├─┼──────┼────┼──────┼─────┼───┼──────┤│1 │106年7月16日│300萬元 │106年9月1日 │NO.000000 │林文保│106年9月1日 │├─┼──────┼────┼──────┼─────┼───┼──────┤│2 │106年7月16日│250萬元 │106年9月1日 │NO.000000 │林文保│106年9月1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