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鄭婌娟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本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鄭婌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管中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函(本院卷第337 、
341 頁)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對上訴人之請求,原起訴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2地號土地(下各稱24-5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各為5.5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24-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82地號土地返還瑠公水利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827 元,瑠公水利會1 萬7,25
1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6 元、瑠公水利會485 元(原審卷二第112 頁及背面)。
(二)被上訴人及瑠公水利會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24-5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10月11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A 、面積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圍牆、外搭雨遮外緣所圍範圍,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7 元(本院卷第269 、372 頁)。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瑠公水利會對上訴人已無請求,實質上為訴之撤回,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第325 頁),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亦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2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為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8號房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24-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4.9 平方公尺),惟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自105 年9 月2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24-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24-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另應給付伊14萬4,70
3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
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257 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已脫離訴訟繫屬部分,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108 年1 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41條規定,伊有受保護必要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又24-5地號土地周邊皆為巷道,係當地住民主要走道,有公共安全及消防逃生之公益需求,即便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土地,且拆除會影響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於94年間業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迄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6 頁):
(一)2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為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依被上訴人當場指界測量結果18號房屋占用24-5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4.9 平方公尺)。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27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援引修正前都更條例第41條規定為其占有權源,核屬無據⑴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24-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不
爭執事項第㈠點),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24-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
1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就包含24-5地號土地納入公辦都更計畫範圍,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41條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應就占用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採取拆遷補助、救濟、安置等方式處理,上訴人之占有即受法律保護等語(本院卷第291 、292 頁),並提出合作意向書、本基地土地現況清冊、都市更新計畫圖、都市更新作業手冊(97年修訂版)等為憑(本院卷第295 至305 、30
9 、31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合法占有權源(本院卷第379 、380 頁)。
⑵108 年1 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係規定「權
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修正後,前開條文改列為同條例第62條規定。惟前開規定僅係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占用他人土地之舊有違章戶處理規定,以利執行,此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可明,並非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因此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核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辯稱僅須支付使用補償費,即可占用鑑定圖編
號A 所示土地一節(本院卷第327 頁)。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頒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1 點、第3 點、第6 點規定,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者,管理機關除向占用者排除、收回占用外,並應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278 、279 頁),換言之,非謂僅須支付使用補償金即可合法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物部分,均無可取: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24-5地號土地周邊為道路用地,乃當地住民
主要通道,有消防逃生公共安全之需求,縱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仍不能使用前開占用土地,卻仍訴請拆屋還地,乃專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本院卷第241 、291 、345 、347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地上物係指18號房屋外圍牆外緣至一樓外搭雨遮與圍牆外緣所圍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0 、193 至207 頁)可按。
系爭地上物固毗鄰巷道,倘上訴人所辯該巷道乃當地住民之通道、可供消防逃生等公益用途一節為真,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即造成妨礙,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取回土地後,尚能與24-5地號其餘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僅受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兩相權衡,被上訴人所為,顯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雖僅有4.9 平方公尺,縱與24-5地號其餘土地有通道相隔,前開占用土地不因此喪失公用需求,上訴人徒以前開占用土地面積甚小,顯無公用利用價值,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云云(本院卷第345 頁),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18號房屋結構安全
有倒塌之虞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地上物乃18號房屋外圍牆外緣及外搭雨遮外緣所圍部分,已見前述,與18號房屋之主建物主結構無涉,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影響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之證據資料,自難遽採。
⑷再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與18號房屋之主建物主結構無涉,而係外搭之圍牆、雨遮外緣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亦非可取。
4.承上各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4-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4.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24-5地號土地,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念。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105 年9 月2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往前回溯
5 年即100 年9 月27日起,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另24-5地號土地自100 年起至10
5 年止,僅於102 、105 年度有申報地價,有地價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5,100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10
2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萬1,100 元,105 年1 月
1 日起則按105 年度申報地價9 萬9,700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19 頁),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無違。
3.本院審酌24-5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路巷弄內,距離仁愛路、信義路、中正紀念堂,步行約5 分鐘,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宅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0、171 頁),而系爭地上物僅係18號房屋外之圍牆及外搭雨遮外緣所圍範圍,因此,認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核屬過高。至上訴人辯稱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本院卷第239 頁),固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45 、247 頁),惟此乃承租國有土地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合意之租金,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計算基礎明顯不同,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覆可明(本院卷第275 頁),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0,440 元,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2,036 元,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24-5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坐落24-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4.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復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 萬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73頁)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就被上訴人減縮後關於拆除騰空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鑑定圖編號A 所│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示部分,占用24│(每平方│(平方公│ │(新臺幣/ 元) ││號│-5地號土地期間│公尺新臺│尺) │ │ ││ │(民國) │幣/ 元)│ │ │ │├─┼───────┼────┼────┼────┼──────────┤│1 │100 年9 月27日│6萬5,100│4.9 │5 % │175 元(計算式:65,1││ │至100 年9 月30│ │ │ │00×4.9 ×5 %×4 日││ │日 │ │ │ │/365日=175 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0年10月1日至│6萬5,100│4.9 │5 % │19,937元【計算式:65││ │101 年12月31日│ │ │ │,100×4.9×5%×(1+││ │ │ │ │ │3/12)年=19,937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 年1 月1 日│7萬1,100│4.9 │5 % │52,259元(計算式:71││ │至104 年12月31│ │ │ │,100×4.9 ×5 %×3 ││ │日 │ │ │ │年=52,259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9萬9,700│4.9 │5 % │18,069元(計算式:99││ │至105 年9 月26│ │ │ │700×4.9×5%×270日││ │日 │ │ │ │/365日=18,069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 │ │ │9,0440元 │├─┼───────┼────┼────┼────┼──────────┤│2 │105年9月27日起│9萬9,700│4.9 │5 % │每月2,036 元(計算式││ │至返還占用土地│ │ │ │:99700 ×4.9 ×5 %││ │之日 │ │ │ │×1/ 12 月=2,036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