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中裕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汪圈,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共同成立上訴人法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前於81年間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86年9月15日將系爭合建案A棟31戶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A棟房地)出售予伊,惠城公司嗣將系爭建案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後,遭寶玉公司之債權人就系爭合建案原應移轉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C棟建物29戶部分(下稱系爭C棟房屋)聲請查封拍賣,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受有損害,並經法院判決惠城公司、寶玉公司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新臺幣(下同)2,817萬6,535元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㈠),惟因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與訴外人黃玉鑑、簡梅妃(原名黃簡素蘭)共謀製造假債權以使寶玉公司脫產,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無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乃對黃玉鑑、簡梅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簡梅妃、黃玉鑑應各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㈡)。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伊於88年11月28日簽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伊協助取得賠償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即應給付伊390萬元,另再給付伊所取得賠償半數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報酬)。嗣簡梅妃於93年5月間、黃玉鑑於93年9月3日前,各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經伊催告給付系爭報酬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9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半數之報酬1,047萬0,343元〔即(16,961,956+3,978,730)÷2=10,470,343〕,以上共計1,437萬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359萬2,586元〔即14,370,343×5%×5(年)=3,592,586〕。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6萬2,929元(即1,437萬0,343元+359萬2,586元),及其中1,437萬0,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有理由,惟經上訴人以1,312萬5,790元支付命令債權行使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萬7,13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李恒造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2、3條僅泛稱「公業與建商之訴訟」及「大溪寶地訴訟」,未指明特定訴訟案號,給付標的無法特定。又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真意應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無法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獲償,若被上訴人提供民事執行以外之其他「協助」而使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取得賠償之條件成就後,伊始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嗣後獲償一事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另被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A棟房地部分,尚有買賣價金2,550萬元及利息1,963萬4,889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簽發用以給付買賣價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爰以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報酬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一)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8日成立,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炳生、李徐香媽(原審卷一第55頁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章程參照)。
(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於8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小段)與惠城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並將其中系爭A棟房地(即同段第0000至0000建號共31戶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0000、0000建號內A棟應有部分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8,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其前管理人李訓盛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簽立86年9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參照)。
(三)惠城公司嗣將系爭合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寶玉公司,而寶玉公司原應移轉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系爭C棟房屋(1、2樓及5至12層樓共29戶)遭寶玉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惠城公司、寶玉公司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2,817萬6,535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88年7月22日88年度台上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確定判決㈠,原審卷三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373頁)。
(四)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與黃玉鑑、簡梅妃共謀製造假債權以使寶玉公司得以脫產,恐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所受損害無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乃就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之詐欺犯行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12020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經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詐欺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91至100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另對黃玉鑑、簡梅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黃玉鑑、簡梅妃應各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1,696萬1,956元、397萬8,730元(原審卷三第61至72頁),再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3年1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確定判決㈡,原審卷一第101至130、224至226頁)。
(五)被上訴人與李恒造(時任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於88年11月28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155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開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89年2月25日以及票號QA000000
0、票面金額1,550萬元、到期日89年5月2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李恒造簽收,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上訴人乃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2,5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9年2月25日起,1,550萬元自8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30日確定(原審卷二第175頁、卷三第152、213-1頁)。
(六)簡梅妃於93年5月間依確定判決㈡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共397萬8,730元【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之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與簡梅妃於93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第4條「甲方代理人(即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廖忠信律師於扣除乙方(即簡梅妃)依桃園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應給付甲方397萬8,730元及裁判費4萬4,830元後,就剩餘款項應全數返還乙方」記載可參】。
(七)黃玉鑑於93年9月3日前已依確定判決㈡給付1,696萬1,956元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原審卷一第20、171頁之收據、匯款通知書可參)。
(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就其中債權金額1,128萬元部分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獲償294萬元,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執該債權憑證於98年8月18日、102年12月13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額834萬元(即1,128萬元扣除294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04年9月10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下稱系爭計算書)該834萬元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540萬2,949元,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僅受償93萬3,851元,尚有1,280萬9,098元未獲清償(原審卷三第207至211頁、卷二第179頁計算書)。
(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抵銷抗辯中關於系爭計算書所載未受償1,280萬9,098元,以及834萬元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31萬6,692元,共計為1,312萬5,790元,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2、3條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359萬2,586元為抵銷,並優先抵銷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簡梅妃、黃玉鑑業依確定判決㈡之判決結果各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報酬39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獲償金額半數之報酬即1,047萬0,343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59萬2,58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訴外人李恒造於88年11月28日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並對上訴人生拘束之效力:
1、上訴人須概括承受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我國於96年12月12日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上訴人合併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於101年5月18日辦理上訴人之法人設立登記一節,有101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10105716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章程第1條「本法人前身係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謹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第5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由祭祀公業李炳生、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捐助」等規約(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2頁)、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一第47頁)附卷可稽。而桃園市政府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主體關係,亦以105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67888號函覆「旨揭法人係經本府101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10105716號函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等設立文件在案。查該案所附派下員證明書,抬頭為『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徐香媽』,係『祭祀公業李炳生』、『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名稱併列,因派下員相同,合併成立旨揭法人」等語,並隨函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至149頁),益徵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僅因合併後名稱有所變更,但其派下員均屬相同,共同祀產亦係來自4個祭祀公業原有財產合併後而共有。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雖僅為公同共有祀產的總稱而屬非法人團體,與具備法人格之上訴人不同,然此等祭祀公業財產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轉變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本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在公同共有關係、財產處分運用困難,而賦予祭祀公業法人格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由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因合併而變更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後,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與他人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上訴人間有主體同一性,則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為上訴人之前身,上訴人須概括承受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可採。
2、系爭協議書係由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發生效力,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1)經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溪鎮民社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受文者: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主旨:貴公業原主任管理人李木清辭職,於84年9月10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改選李訓盛當選接任主任管理人乙案,經本所審核並無不合,准予備查」等文字(原審卷一第81頁),可見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係共同召開派下全員大會統一改選派任共同主任管理人,且已行之多年;次依上訴人101年間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資料,亦顯示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係由共同主任管理人李文隆代表申請,益見該4個祭祀公業確實設有共同主任管理人之慣例。其後87年8月26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會議紀錄記載李恒造為主任管理人(原審卷一第85頁),88年9月25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關於主任管理人李恒造辭職一案,決議「主任管理人需經派下全體通過才能定案,本次代表會保留原主任管理人職務,不另行處理」(原審卷一第87頁),可見李恒造至遲於87年8月26日時已接替李訓盛擔任4個祭祀公業之共同主任管理人職務,且於88年9月25日時仍具主任管理人之身分。又證人廖忠信律師(即曾於84至90年間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對簡文卿等人提出刑事詐欺案件告訴之代理人)於原審具結證述: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84至90年間之管理人分別為李訓盛、李萬基、李恒造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背面),證人郭啟榮律師(即系爭協議書草擬人及見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述:
寫系爭協議書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已經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可徵系爭協議書於88年11月28日簽具時,李恆造確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主任管理人一事,應屬明確。
(2)次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7,65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乃於88年9月25日臨時代表會議決議,授權李生翔(原名李勝和)與被上訴人協調買賣價款支付事宜,李生翔即於88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惟因協議書內容尚需攜回祭祀公業代表會議提請決議確認,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乃於88年11月28日召開代表、管理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並委由證人郭啟榮律師就會議結論擬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再於同日提供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及李恒造簽具等事實,有前述8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卷二第228至230頁)、88年9月29日協議書(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李生翔(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李訓材、李後彬、李後郁(其3人為參與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之派下員代表,見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於原審具結證述可佐,且經證人郭啟榮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有參與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並依會議結論及兩造意思草擬系爭協議書文字,當時李恆造、被上訴人在其見證下,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等語可佐(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本於前述88年9月25日祭祀公業臨時代表會議決議、88年9月29日協議書、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決議而來,並非憑空杜撰。
(3)再查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紀錄記載「A棟買主李中裕(即被上訴人)提議本公業代表管理提議雙方協商做最後協議如下:一、A棟全部房價:8,500萬元,當初簽約金850萬元,未付款全額7,650萬元。(第1期1,150萬元)45天,簽發自本協議日算起。第2期1,000萬元,75天日期。第3期1,550萬元,120天日期。第4期尾款3,950萬元(依雙方協議甲方〈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依A棟大樓面積合計與甲方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停車位數之比例分配,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乙方〈即被上訴人〉後,一次全部付清。二、本買賣過程移轉登記之增值稅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本公業應分得之半數同意由李中裕優先扣取390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全部金額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半數1/2甲方同意乙方取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2、3條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於簽具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簽發票號QA0000000(89年1月20日到期、面額1,150萬元)、QA0000000(89年2月25日到期、面額1,000萬元)、QA0000000(89年5月24日到期、面額1,550萬元)之支票3紙予祭祀公業代表李恒造收受(見系爭協議書左上角李恒造簽收之記載),益徵系爭協議書係本於88年11月28日祭祀公業聯席會議結論而簽訂無訛,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於祭祀公業代表所決議之意思及授權之範圍,堪予認定。況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其後更持其中票號QA0000000(89年2月25日到期、面額1,000萬元)、QA0000000(89年5月24日到期、面額1,550萬元)之系爭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5頁),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權利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八)所載),益證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當有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據以行使其權利,堪可認定。
(4)至88年11月28日祭祀公業聯席會議雖僅由管理人李恆造、證人李後彬等3人、各房代表即證人李生翔(李勝和)、李訓材、李後郁等14人出席,並有證人郭啟榮律師、被上訴人列席,而非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出席,然依聯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主要係針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以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系爭合建案訴訟勝訴後求償及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事項進行協議,性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依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章程第1條(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等合併稱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第18條(代表會之職權:...四、本公業所有動產不動產之變更處分、租賃,設定負擔等之審決,經全體代表人數2/3以上之同意後付予管理人會執行」(原審卷一第69、73至74頁),可知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代表人會議,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可逕為決議,該聯席會議性質上既屬代表人會議,自可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為決議,故上訴人以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出席或追認為由,據以否認其效力云云,即非可取。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蓋用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大印,但李恒造確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徐香媽88年11月28日聯席會議之決議授權而代表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協議書未蓋用祭祀公業大印而影響其效力,故上訴人據以爭執系爭協議書為李恒造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協議書文頭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惟證人郭啟榮業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於文頭記載管理人為李訓盛,是因當初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李訓盛代表為契約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已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文頭所載「雙方就86年9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金之給付方式協商變更如左」、第1條係就被上訴人第2期至第4期買賣價款之給付金額及清償期而為約定、第2條則與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申報之增值稅減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之記載,係為延續系爭買賣契約管理人之記載,藉以特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具相當關聯一節,尚非虛妄,並不影響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上訴人據以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其所簽訂,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發生效力,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協助取得賠償金額」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半數,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優先扣取390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第3條約定「三、甲方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中半數甲方同意歸乙方取得」(原審卷一第17頁),亦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就「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應「協助(祭祀公業)取得賠償金」之條件成就後,祭祀公業始有依第2條約定給付39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約定就「祭祀公業『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亦應「協助(祭祀公業)取得賠償金額」之條件成就後,祭祀公業始有依第3條約定給付所取得賠償金額半數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2、3條雖未載明訴訟事件之案號,實係因協議書草擬人即證人郭啟榮非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確定判決㈠、確定判決㈡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非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對於系爭合建案相關訴訟案號並非確知,故未在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之(原審卷二第209頁正背面證人郭啟榮證述可參),然核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謂「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第3條係稱「『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既非使用相同文字描述標的客體所指訴訟事件,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指訴訟事件應非同一;且依第2條文字應可推知所指訴訟事件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第3條所指訴訟事件仍在審理中,且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是否勝訴尚有不明。是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具時,就系爭合建案有關訴訟案件僅有確定判決㈠請求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簡文卿,本院卷第171頁參照)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㈡請求簡梅妃、黃玉鑑損害賠償事件,及前述詐欺刑事案件;其中確定判決㈠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正本於88年8月4日作成(本院卷第373頁參照);確定判決㈡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1年11月4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後(原審卷三第72頁參照),再經本院92年7月22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3年1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29、226頁);刑事詐欺案件則於88年1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庭於90年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再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為第二審判決(原審卷一第218、222頁);顯見確定判決㈠於系爭協議書簽具前甫告確定在案,確定判決㈡、刑事詐欺案件於系爭協議書簽具時,均尚在第一審審理中,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是否勝訴尚有不明,基此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訴訟事件為確定判決㈠損害賠償事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訴訟事件則為確定判決㈡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詐欺案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所指訴訟事件無法特定或均指確定判決㈠損害賠償事件云云,暨被上訴人主張俱指確定判決㈡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詐欺案件云云,均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對建商即惠城公司、寶玉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即確定判決㈠)於88年7月22日勝訴判決確定時,惠城公司、寶玉公司早已停業,惠城公司已無財產,寶玉公司之財產則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於原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1671、3470、5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寶玉公司強執事件)終結分配完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月7日函參照),且多數債權人受償均不足額(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亦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令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持確定判決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可預見無法執行獲償。又確定判決㈡損害賠償事件,斯時尚在一審審理中,嗣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得否獲勝訴確定判決,又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亦有所不明。又查證人郭啟榮於原審具結證述:「(問:系爭協議書第2、3條為何特別寫到『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賠償金』之用語?)被上訴人跟建商還蠻熟的,被上訴人當時是承諾他願意幫忙,所以才要特別加了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賠償金等文字。(問:被上訴人與建商關係良好,但在協議書文字上卻又寫到要獲勝訴判決,這中間有何關連?)因為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2年1任,在組織上比較鬆散,再加上獲得勝訴判決跟拿到錢是兩件事情,所以才就要『協助取得賠償金』特別註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10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上訴人的困擾就是因為建商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上訴人即使勝訴也無法實際獲償,故上訴人才尋求被上訴人的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上訴人抗辯為求透過被上訴人與建商簡文卿(惠城公司、寶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關係,促使被上訴人願意協助祭祀公業向建商以任何方式索討債款,以使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實際獲償,乃應允若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賠償金額,即願給付一定之報酬等情,並非虛妄。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陸續依確定判決㈠、確定判決㈡所取得勝訴判決結果,「協助」向債務人索討債款並實際獲償而言,此「協助義務」固未例示、列舉或特定其具體種類或態樣,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必先提供一定之協助作為,並使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得以實際獲償後,上訴人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不論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獲償是否基於其協助行為,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給付系爭報酬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字不符,亦違契約公平原則,並不可採。
3、再查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確定判決㈠損害賠償事件部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後至今,未自該案債務人獲償分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有何協助行為促進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得以獲償,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確定判決㈡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詐欺案件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供之「協助」行為包括:㈠於89年8月11日在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頁);㈡提供原證40黃武雄、黃玉鑑之本票及匯款單(原審卷三第51至60頁)、原證22與工地主任王致誠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84至217頁)、被上證4簡文卿、簡黃錦鳳、寶玉公司之銀行資料(本院卷第209至233頁)等證據;㈢勸說假債權人黃武雄、黃玉鑑撤回在寶玉公司強執事件之參與分配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被上訴人固有在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但其證述內容係為證明假債權之存在,要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勝訴判決確定後,『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向債務人索討債款並實際獲償」之給付義務並不相同;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確定判決㈡訴訟事件係委由巨克安律師代理起訴並為訴訟行為,律師代撰之87年1月21日起訴狀業已將原證40所示黃武雄、黃玉鑑之本票及匯款單、原證22所示被上訴人與王致誠之錄音譯文提呈法院,業經調閱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41頁、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3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為被上訴人提供予律師於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原證40黃武雄、黃玉鑑之本票及匯款單、原證22與工地主任王致誠之錄音譯文、被上證4簡文卿、簡黃錦鳳、寶玉公司之銀行資料,亦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勝訴判決確定後,『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向債務人索討債款並實際獲償」之給付內容;另黃武雄早於85年7月2日即已撤回寶玉公司強執事件之執行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黃玉鑑則未曾撤回執行,且於86年12月16日獲分配執行案款1,824萬0,588元(原審卷三第68頁參照),簡梅妃(原名黃簡素蘭)則獲配417萬4,428元(原審卷一第227頁原法院執行處94年4月21日通知、第228頁國庫支票、原審卷三第6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勝訴判決確定後,『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向債務人索討債款並實際獲償」之給付行為。又查簡梅妃於93年5月間依確定判決㈡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397萬8,730元一事,是由廖忠信律師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簡梅妃達成協議,並代為領取簡梅妃另案分配款項後,將簡梅妃應賠償之397萬8,730元逕為領收,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黃玉鑑於93年9月3日依確定判決㈡給付1,696萬1,956元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一事,係由盧建宏律師、廖忠信律師參與協助,有收據及匯款通知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7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難認其已履行「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向債務人索討債款並實際獲償之義務。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再就其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有提供何種「協助」行為,致使祭祀公業得以於93年間自簡梅妃、黃玉鑑各實質獲償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半數之報酬即1,047萬0,343元〔即(16,961,956+3,978,730)÷2=10,470,3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4、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勝訴判決㈠㈡確定後,『協助』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取得賠償金額」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所為抵銷債權之行使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抵銷債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均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9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半數之報酬即1,047萬0,343元(共計1,437萬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359萬2,5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3萬7,139元本息,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