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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劉仲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 人 翁萬成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95年4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0萬元(以下分稱系爭4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書立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伊業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40萬元、150萬元借款分別匯至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瀚宇雜誌社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瀚宇雜誌社帳戶)。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經伊催告上訴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190萬元,係其投資訴外人明師學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之投資股款,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月17日之借款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借190萬元予上訴人,借款已交付,尚未據清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書立(本院卷第72頁),觀諸其中94年12月5日書立之借據載明:「劉仲哲向翁萬成借支40萬元,劉仲哲(簽名),94.12.

5、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戶名劉仲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頁);95年4月10日書立之借據載明:「95/4/10向翁副總借150萬元,劉仲哲(簽名),戶名瀚宇雜誌社、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地院卷第8頁),明白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借」40萬元、150萬元,觀其文義即已明確表示兩造就系爭40萬元、150萬元款項確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旨,自不得反於契約明確之文義而別為曲解。參以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9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偵查案件104年3月30日、4月13日詢問期日自陳:被上訴人匯入伊名下及瀚宇雜誌社之帳戶是借款,不是股款之情(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可徵兩造就系爭40萬元、150萬元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於書立上開借據之94年12月

5日、95年4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系爭瀚宇雜誌社帳戶,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臺中地院卷第7頁、第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給付消費借貸款項無訛。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先前之爭訟案件中主張系爭

借款係其投資明師公司之投資股款,不得於本件再主張為借款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匯款單、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告訴補充理由㈣狀(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月7日審判期日、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08號詐欺案件101年5月8日訊問期日之陳述(本院卷第180頁、第211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投資明師公司200萬元,並由負責人劉仲哲以公司周轉為由再向股東借貸295萬元,共495萬元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復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08號詐欺案件101年5月8日訊問期日陳稱:上訴人從94年跟伊借款40萬元,後來遊說伊成立一家公司來代銷IQSCHOOL業務(本院卷第265頁);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明師公司請求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損害賠償民事事件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150萬元係當初要跟中隆公司買100套書卡,因為劉仲哲(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沒錢,所以才匯款給劉仲哲經營的瀚宇雜誌社,是劉仲哲及瀚宇雜誌社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度易字第620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月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預計出資200萬元投資上訴人經營之明師公司,但伊實際出資400萬元,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08號詐欺案件101年4月19日詢問期日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合資部分是400萬元,一人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可徵兩造間長期有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或瀚宇雜誌社之款項,包括被上訴人投資明師公司之200萬元股款,其餘部分則為借款(包括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於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另案偵查、訴訟案件中之陳述並無扞格之處,更與上㈠所示系爭借據、上㈡所示匯款委託書相符。否則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40萬元、150萬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當無可能就系爭40萬元、150萬元款項書立借據,載明該二筆款項係屬借款,被上訴人更無可能依系爭借據所載日期、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為投資股款為由,否認兩造就系爭40萬元、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㈣證人吳錫彥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期日證稱:伊係幫瀚

宇雜誌社及明師公司記帳,僅單純記錄收入、支出的流水帳,記帳時不會看收入憑證,就是單純刷存摺或上訴人告知有匯錢進來,伊就記下來,原則上只寫何人匯入,不會記載匯入的原因(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吳錫彥對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瀚宇雜誌社之原因或法律關係並不知悉。雖吳錫彥另證稱:兩造間沒有真正的借款,是投資明師公司的錢,被上訴人擔心如果沒有寫借據錢會被吃掉,明師公司與中龍公司是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中龍公司擔任副總,為了避嫌所以是寫借據沒有寫投資契約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亦自承並未看過借據,且係上訴人告知伊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吳錫彥對於被上訴人匯款之法律關係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上訴人轉知而來,尚難徒憑其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吳錫彥復證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或瀚宇雜誌社的錢應該有數百萬元,並非都有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或瀚宇雜誌社之款項全數為投資股款,且兩造同意以寫借據之方式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股款,衡情當無可能僅就部分款項書立借據,其餘款項則未書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數百萬元中,部分為投資款,如有寫借據者(含系爭40萬元、150萬元)則為借款乙情,洵為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等情,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據清償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又依系爭借據所示,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臺中地院卷第6頁、第8頁),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11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95萬元之意旨,惟並未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復未提出於本件訴訟前業已催告上訴人返還190萬元借款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表明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7日內返還借款之意旨(臺中地院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7年3月21日寄存,於107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催告7日內返還,其清償期限仍延為1個月,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清償期屆滿,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應自107年5月2日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1日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4頁),原判決自10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就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其中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中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屬訴外裁判,無須另行諭知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