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鄭銘輝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兄鄭銘宗前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訴外人立昌裝訂行即許燦鍾(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下稱立昌裝訂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立昌裝訂行於民國(下同)95年間無力清償貸款,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即對鄭銘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之1房地(下稱圓通路房地)、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裕民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並與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遂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相關事宜。伊即向訴外人即伊堂姐趙玲珠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代為清償立昌裝訂行上開銀行債務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撤回系爭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嗣立昌裝訂行已清償37萬元,且伊已於98年11月25日清償趙玲珠所餘188萬元完畢,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因處理上開事務支出之188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趙玲珠借款,由趙玲珠匯款清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伊已清償趙玲珠借款完畢,伊未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代償立昌裝訂行債務及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請求伊償還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銘宗前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立昌裝訂行向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立昌裝訂行無力清償貸款,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嗣趙玲珠分別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各代償126萬元、70萬元(合計196萬元),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系爭房地封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中信銀行出具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永豐銀行出具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與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等相關事宜,伊遂向趙玲珠借款225萬元,代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債務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撤回系爭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扣除立昌裝訂行已清償37萬元,伊已於98年11月25日向趙玲珠清償餘款188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88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趙玲珠借款,代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債務後,已向趙玲珠清償餘款188萬元完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趙玲珠借款,代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債務後,已向趙玲珠清償餘款188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向趙玲珠借款,代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債務之事務,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趙玲珠借款金額除代償之196萬元外,尚包括過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合計為225萬元,除其中37萬元係立昌裝訂行自行清償外,所餘188萬元係伊清償云云,並提出趙玲珠書寫之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惟觀諸該結算單記載:「總借款225萬(圓通路41,624+裕民路168,880+中正路77,060+代償金1,960,000),立昌還37萬、圓通路155.6萬,三嬸(即上訴人母親,見原審卷第203頁)取7萬(97/7月立昌還的),阿宗私借50萬,還89.4萬,再加上地價稅4,145,(總計)898,145」等語可知,上開結算內容,除有代立昌裝訂行清償196萬元,尚包括上訴人或其母親、胞兄鄭銘宗向趙玲珠借款金額。次查,趙玲珠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你與鄭銘宗間就圓通路房地是如何約定?)答:鄭銘宗原本欠我錢,他去擔任立昌裝訂廠及許燦鍾的連帶保證人,鄭銘宗名下二間房子及陳淑娟(按即被上訴人)名下一間房子都被法院查封,鄭銘宗找我商量要我幫解套……同意將(鄭銘宗名下)二間房子出售,出售之後先還房屋貸款其餘餘款歸還給我。」、「(問:這張結算單是否你本人所寫?)答:是我寫的,但不是結算書,計算我代償立昌裝訂行的借款及三個房子過戶在我名下的費用。收入部分是立昌裝訂行還我的錢……計算書上的錢與實際產生的價錢都有出入。」、「(問:就陳淑娟的部分,有欠你款項?)答:陳淑娟本人沒有欠我錢,是代償許燦鍾立昌裝訂行的代償金……是透過鄭銘輝(按即上訴人)與陳淑娟溝通,由我代償立昌裝訂行四筆欠款……每月約定3至2.5萬的還款,返還中間有被鄭銘輝拿走,到101年陳淑娟應該可以去增貸款還我錢,所以我將中正路房地過戶給陳淑娟兒子許強城。」、「(問:你總共代償立昌裝訂行的欠款多少?)答:總共4筆,共196萬元。」、「(問:代償立昌裝訂行許燦鍾的金額是誰與你接洽?)答:一開始是鄭銘宗,後來我要求陳淑娟的房子也要過戶到我名下,是透過鄭銘輝去接洽。」、「(問:代償金額196萬如妳所稱由陳淑娟還妳,陳淑娟如何償還給妳?)答:96年是陳淑娟每月還3萬元,交給鄭銘輝家族的人…我收到的錢只有21筆,每筆2.5萬,還有1筆130萬元的匯款,還有陳淑娟拿37萬給鄭銘輝家族,鄭銘輝媽媽拿走7萬元,我實收30萬元,陳淑娟總共給我219萬5000元……」、「(問:陳淑娟欠妳的款項是否還清?)答:已經還清,我才過戶給許強城。我有跟鄭銘輝確認陳淑娟是否已還清,鄭銘輝說還清了……」、「(問:代償立昌裝訂行的款項與銀行款項是誰跟妳借,何人處理?)答:陳淑娟跟我借的,由陳淑娟每個月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問:你本人是否曾經跟被告趙玲珠借款過?)答:我確實有跟被告趙玲珠借款,我是透過鄭銘輝幫我處理債務上的問題……」、「(問:後來你跟趙玲珠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了?)答:後來我們每個月有還,房子有增貸以後就還了。」、「(問:就你的認知,你是跟趙玲珠借款,還是跟趙書顯借款?)答:因為錢是趙玲珠拿出來的,我的認知是趙玲珠借給我的。」、「(問:你跟趙玲珠決定25,000元,是要還他什麼錢?)答:還跟趙玲珠借款的錢。」、「(問:你剛剛有說你是跟趙玲珠借款,是否就是因為你跟趙玲珠借款,所以把中和區你的房地(按即中正路房地)過戶給趙玲珠?)答:趙玲珠要求說房子先過戶到他名下……」、「(問:後來房子是否又過戶回去許強成(城)名下?)答:對,因為後來錢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與趙玲珠確認之還款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及鄭銘宗為代立昌裝訂行清償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之債務,透過上訴人出面向趙玲珠借款,由趙玲珠代為清償196萬元,陳淑娟則分期每月償還借款,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所舉前開結算單僅為趙玲珠記載趙玲珠代立昌裝訂行償還銀行之借款、系爭房地過戶在其名下之費用,及立昌裝訂行償還趙玲珠的錢,尚難以上開結算單記載內容,逕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趙玲珠借款用以清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之債務。再查,被上訴人將中正路房地過戶至趙玲珠名下,以擔保其向趙玲珠之借款,已如被上訴人與趙玲珠前開所述,倘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已為被上訴人向趙玲珠清償借款完畢,斯時即應將中正路房地過戶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趙玲珠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最後清償趙玲珠130萬元前之101年1月間,始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子許強城名下,此有被上訴人之還款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7頁至第214頁),可知趙玲珠係因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始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中正路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子許強城名下,益證趙玲珠代立昌裝訂行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清償債務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趙玲珠所借,並由被上訴人向趙玲珠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趙玲珠借款,代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債務後,已向趙玲珠清償餘款188萬元完畢,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