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上訴人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任期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屆滿,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高士修(即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下稱高士修)、訴外人高千惠(下稱高千惠即高士修之姐)、高趙雪如(即高士修、高千惠之母、下稱高趙雪如)為董事,訴外人高林麗麗(即高士修之妻)為監察人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要求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註銷高士修所持有、通行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之通行卡,致高士修自此無法進入該大樓3樓以上之區域。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選任高士修為董事長,高士修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及返還上開物品未果。高士修不得已乃於104年11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上訴人之印鑑,並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變更上訴人之登記地址。被上訴人於105年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足見其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系爭房屋於106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人已遷入占有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遷一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高銘基(下稱高銘基)、高趙雪如夫妻所設立,高銘基死亡後,由高趙雪如持有全部股份,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即高趙雪如之長子高一峰之妻)、高士修、高千惠所有。被上訴人因身為長媳而獲安排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僅為原家族企業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並未占有任何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並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占有該等物品。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卡遭註銷縱然屬實,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屆滿。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作成決議為有效。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董事長,兩造之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任滿後終止,則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未占有該等物品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即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長期間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者,因被上訴人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即應以被上訴人占有該等文書為常態。被上訴人辯稱其身為董事長卻未占有該等物品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該等物品之真正占有人為何人,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者,應以附表一所示物之名稱與製作日期業經上訴人具體特定者為限,否則被上訴人無從交付。茲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計資料部分,上訴人並未特定其具體
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其請求,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稅務資料部分,經查上訴人已提出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已代表上訴人申報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繳款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占有該等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身為董事長卻未占有該等稅務資料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之真正占有人為何人,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占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至於其他稅務資料部分,上訴人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按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公司重要資產之表徵,衡以經驗法則,自由公司負責人占有。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移交手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所有權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占有該等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真正占有該等所有權狀者為何人,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占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會議資料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如附
表二編號三㈠所示會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上訴人則提出如編號㈡、㈢所示會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曾召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會議,該部分會議資料確實存在。次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會議資料製作時,被上訴人雖已非董事長,惟依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表明為釐清上訴人股權歸屬爭議,取消原定於翌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且該次會議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仍以董事長自居,嗣後並仍占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資料。再查上訴人原登記事務所為系爭房屋即3號3樓所在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惟系爭房屋為高千惠所有,業於106年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蘇郁琇拍定買受並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8日北院隆106司執午字第37778號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高士修因此代表上訴人另遷他址並變更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系爭房屋既已易主,且高千惠早於104年9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前、高士修於當日即遭註銷通行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開會議資料均非由高千惠、高士修占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真正占有該等會議資料者為何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查上訴人雖提出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召集該等會議,該部分會議資料應屬存在。
惟查被上訴人於該等會議召集之前尚非董事長,遲至該等會議召集之後始獲選為董事與董事長,是據此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即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占有該等會議資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部分資料,即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他會議資料部分,上訴人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物
云云,因上訴人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前並非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占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物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擔
任董事長期間,曾於104年7月8日代表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明陽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10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起訴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1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於104年10月5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所作成決議為無效,高士修與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起訴狀、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至6頁、111至113、126至129頁、卷二第2至4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本件繫屬原審時,聲請於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准許,有聲請狀、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5頁)。則被上訴人屢次採取法律行動爭奪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足證其非僅為名義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餘物品確實存在,有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物┌──┬────┬────────────────────────────────┐│編號│物品名稱│細目 │├──┼────┼──────────┬─────────────────────┤│一 │會計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 │1.日記帳 ││ │ │ ├─────────────────────┤│ │ │ │2.總分類帳 │├──┼────┼──────────┼─────────────────────┤│二 │稅務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 │1.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 ││ │ │ ├─────────────────────┤│ │ │ │2.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繳款書 │├──┼────┼──────────┴─────────────────────┤│三 │上訴人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 ││ │所有權狀├────────────────────────────────┤│ │ │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 ││ │ ├────────────────────────────────┤│ │ │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 │ ├────────────────────────────────┤│ │ │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四 │會議資料│歷次股東會議資料 │開會通知(含議程) ││ │ │81年2月至104年12月 ├─────────────────────┤│ │ │ │簽到簿 ││ │ │ ├─────────────────────┤│ │ │ │議事錄 ││ │ │ ├─────────────────────┤│ │ │ │選舉、投票表決相關資料 ││ │ ├──────────┼─────────────────────┤│ │ │歷次董事會議資料 │開會通知(含議程) ││ │ │81年2月至104年12月 ├─────────────────────┤│ │ │ │簽到簿 ││ │ │ ├─────────────────────┤│ │ │ │議事錄 │└──┴────┴──────────┴─────────────────────┘附表二:本院判命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一 │上訴人於102年度、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繳款書。 │├──┼──────────────────────────────────────┤│二 │上訴人名義之下列所有權狀: ││ │㈠臺北市○○段○○段○○○○號土地。 ││ │㈡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 ││ │㈢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 │㈣臺北市○○段○○段○○○○○號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三 │上訴人召集之下列會議資料: ││ │㈠104年9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 │ 會取消開會通知。 ││ │㈡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 │㈢104年10月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