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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即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兩造就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簡茂男」印鑑章各1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及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86至8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其於本院已自認兩造間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事務具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83至85頁),倘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二、另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事務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報酬,依委任法律關係,於本院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03至111頁),既係援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同一委任關係,則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上訴人所為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茂男為開發港泰重劃區重劃案,於民國100年7月7日獨資設立上訴人,負責整合地主以利申請成立重劃會,嗣港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1年1月7日召開,並選任簡茂男、任蘭玲、劉謙三、呂鴻吉、張大偉、黃啟煌、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為理事及邱瑞蘭為監事,且經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4日北府地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而成立在案。上訴人在伊成立之後,因持續處理港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事務,代為保管系爭印鑑章,並取得系爭文件。惟伊於105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大偉、黃啟煌、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下合稱張大偉等5人)擅自以伊及簡茂男名義,誤導地主對土地分配之認知而簽訂補充協議書,損害地主權益,伊以105年3月30日台北中山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張大偉等5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將系爭文件正本各1份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另簡茂男於100年7月間出資成立上訴人,負責協助港泰重劃區前期重劃籌備業務,即游說地主參與重劃,爭取同意書及委託書,以達劃定區域內半數以上地主同意而成立重劃會,故上訴人在伊成立後,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伊第一屆理事長簡茂男同意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報酬,並以每月90萬元分12期方式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之後仍按月再給付90萬元報酬,上訴人反訴請求540萬元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港泰重劃區重劃事宜具有委任關係,約定由伊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相關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同意於委任期間按月給付伊90萬元報酬,並已給付101年間委任報酬共1,080萬元。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然其自102年起即未給付伊報酬,迄至105年3月30日已積欠3年3個月報酬計3,510萬元,在其未清償委任報酬前,伊依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伊90萬元委任報酬,爰依委任法律關係,一部請求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報酬,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文件正本各1份交付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對張大偉等5人起訴部分,其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行政事務具委任關係,由上訴人負責遊說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並處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異議協調事宜,其為方便辦理異議協調事務,將系爭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文件,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1卷34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9、310、364、365頁),堪信屬實。系爭文件既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且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雖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其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惟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部分,經本院認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90萬元報酬,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詳後述),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為由,依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顯非可取。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目的在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換價取償,倘債權人主張之留置物無經濟上價值,性質上不宜為留置標的。查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價值,難認得為留置權之標的,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90萬元之委任報酬計540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其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付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49至175、191至21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10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匯付重劃作業管理費90萬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萬元委任報酬之義務。另簡茂男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伊設立上訴人之目的是整合港泰重劃區地主一起自辦市地重劃,由上訴人向地主說明參加重劃之好處及細節,被上訴人順利成立後,伊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因上訴人整合地主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伊同意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含5%營業稅)報酬,伊預計分12期給付,每期金額為875,000元,伊決定湊個整數即每月給付90萬元,故分12期共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上開金額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這段期間,因負責整合地主參加重劃而得獲取之報酬,該筆款項支付完畢後,上訴人即無請求其他報酬之權利,伊在第一屆理事長任內,除上開1,080萬元外,並無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90萬元報酬,因上訴人能拿的報酬就只有1,080萬元,且在被上訴人成立第1年就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3頁),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1月起仍按月給付90萬元報酬云云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已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其事後在本院改稱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1月起每月90萬元委任報酬云云,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90萬元報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之委任報酬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委任報酬共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各1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異議人 │應交付文件 │├──┼─────┼─────────────┤│1 │李煌時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李劉送 │2.異議撤銷同意書 │├──┼─────┼─────────────┤│2 │國有財產署│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3 │林秦忠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鄧玉英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楊玉梅 │ ││ │留志成 │ ││ │留志榮 │ │├──┼─────┼─────────────┤│4 │林隆志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林慶昌 │2.完整協議書 ││ │林圳良 │ ││ │林上人 │ ││ │葉偉麟 │ │├──┼─────┼─────────────┤│5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呂金棗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呂月霞 │ │├──┼─────┼─────────────┤│6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呂金棗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呂月霞 │ ││ │呂金秀 │ ││ │呂阿麵 │ ││ │呂春長 │ │├──┼─────┼─────────────┤│7 │徐蘇綉雲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2.異議撤銷同意書 │├──┼─────┼─────────────┤│8 │呂相 │1.異議撤銷同意書 │├──┼─────┼─────────────┤│9 │李桂助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劉李幸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3.104年4月7日土地分配協議 ││ │ │ 書 ││ │ │4.104年4月7日土地重劃分配 ││ │ │ 協議書 │├──┼─────┼─────────────┤│10 │周志堅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陳溫新琳 │2.異議撤銷同意書 │├──┼─────┼─────────────┤│11 │鄭玉色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簡王貞子 │2.補充協議書 ││ │簡虹如 │ ││ │謝麗玲 │ │├──┼─────┼─────────────┤│12 │蔡喻軒 │1.102年12月30日補充協議書 ││ │蔡喻妏 │2.102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蔡佳禾 │ 配協議書 ││ │蔡聖霖 │3.102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蔡靜雯 │ 配位置協議書 ││ │蔡靜雲 │ ││ │蔡思敏 │ ││ │蔡思安 │ ││ │蔡雅軒 │ ││ │蔡欣展 │ ││ │蔡欣仁 │ ││ │蔡堃祥 │ ││ │蔡坤杰 │ ││ │蔡廷翊 │ ││ │蔡雅如 │ ││ │蔡詠軒 │ ││ │蔡玉琳 │ ││ │蔡聖樺 │ ││ │蔡銘峰 │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