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鴻章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刪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零柒佰元、利息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曾瑞娟為該事件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
0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許可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皆同)106年4月10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2072萬0700元,及按週年利率5.05%複利計算之利息計新臺幣668萬2184元,列入分配。惟系爭許可執行判決係命曾瑞娟與訴外人曾連玉惠,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美國維州)設立之吳氏信託基金,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只能各分受美金33萬元本息(以下各稱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之固有債權),且利息應依美國維州規定,按單利計算。雖上訴人稱其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固有債權,然上訴人為吳氏信託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固有債權有違美國維州法律規定,且係基於自己代理所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之固有債權則經曾瑞娟於106年9月25日清償完畢,亦不得再受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刪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全部債權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法律在美國維州設立,並非財團法人,無公益性,基金持有之財產或權利可自由轉讓,轉讓債權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我國法律無涉。吳氏信託基金因非屬我國法上之組織,無法在我國開設銀行帳戶受領執行案款,故將其固有債權讓與伊,以簡化執行及案款發放程序。該債權讓與已得吳氏信託基金本人許諾,並經受益人即伊之子吳居諺同意,且伊進行追償程序後,仍負返還追償所得之義務,對吳氏信託基金並無不利,亦未使伊受益,並不違反美國維州法律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屬有效。而系爭許可執行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依美國法規定,係按週年利率
5.05%複利計算。又曾瑞娟於106年9月25日並未完全清償伊之固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前以美國維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所為民事確定判決(案件編號二:06CV580,下稱系爭美國判決),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許可執行判決,就系爭美國判決命曾瑞娟、曾連玉惠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曾瑞娟、曾連玉惠之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執上開許可執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52 號執行事件,對曾瑞娟、曾連玉惠為強制執行。執行中,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14日陳報吳氏信託基金於同年7 月21日,將其美金33萬元之固有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上訴人。其後,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52 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請求對曾瑞娟執行美金66萬元本息及稅費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載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損害賠償債權本息共計新臺幣377 萬69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㈠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刪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全部債權本息之分配,為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曾瑞娟已清償上訴人之固有債權為由,於原審擴張聲明,追加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範圍,並不合法,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固有債權本金部分之分配,不受其擴張聲明之影響。
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為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倘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既視為撤回,所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應歸入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縱該債權事後因債務人之清償而生變動,仍不容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對該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起訴,或於既有訴訟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受訴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系爭分配表於106年4月10日作成,定於同年月27日實行分
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之證明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外置影印卷第76至90、94至95、100頁),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可考。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見外置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30號影印卷宗〈下稱外置影印卷〉第94至95頁、62至64頁)及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至10頁)所載,係以上訴人依系爭許可執行判決僅有美金33萬元本息之固有債權、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債權不生效力、利息應按單利計算為由,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請求剔除上訴人受讓自吳氏信託基金之債權本息(下稱受讓債權),及上訴人固有債權按複利計算所增加利息差額之分配,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固有債權已因曾瑞娟清償而消滅之異議事由。依首揭說明,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固有債權本金之分配,即屬應先分配之無異議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於分配表異議法定期間經過後,再對該無異議部分聲明異議,或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聲明之擴張。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後逾8
個月,始在原審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上訴人之固有債權業經曾瑞娟於106年9月25日清償完畢之異議事由,而擴張其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請求刪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全部債權(含固有債權及受讓債權)之分配,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擴張聲明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誤以該擴張之訴為合法,逕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應由本院循判決救濟程序進行審理裁判,並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分配表異議。
⒋被上訴人雖謂:曾瑞娟清償上訴人固有債權之異議事由,
係於分配期日後始發生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1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可知強制執行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規定形同具文。以故,上訴人之固有債權縱於系爭分配表異議期間經過後始受清償,致其實體權利發生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分配表就該部分所定分配之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異議。至執行法院應否更正分配表,或被上訴人得否另基於實體法上之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受分配之金額, 則屬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理。準此,被上以曾瑞娟清償上訴人之固有債權為由,於原審擴張其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範圍,並不合法,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固有債權本金之分配(不含利息部分,詳後述),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執行債權,應屬有效;上訴人得繼受系爭美國判決、系爭許可執行判決就該受讓債權部分之執行力。
⒈債權讓與係以使債權直接發生主體變動為標的之準物權行
為,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情形有間,關於涉外債權讓與之方式及對讓與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自非上開法條規制之範圍。涉民法就涉外債權讓與於讓與當事人間之效力,雖未明文規定其準據法,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說明:「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之所以為債權之讓與,有時係以債權契約(如債權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法律關係,並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時如債務人亦同意適用該法律,即可兼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之保護,…然其實際上係三方同意之債之變更,不待增訂明文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觀,足徵涉外債權讓與對於讓與當事人間之效力,其準據法之選擇,與處理涉外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之原則相同,即應以被讓與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⒉上訴人具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吳氏信託基金則為在美國維州設立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此觀系爭許可執行判決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基此,吳氏信託基金將其固有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依吳氏信託基金取得該固有債權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又吳氏信託基金取得該固有債權之緣由,乃因設在美國維州之BH
P DISTRIBUTORS,INC公司(下稱BHP公司)前對上訴人及吳氏信託基金負債,曾瑞娟於95年間,協助BHP公司處分位在美國維州之不動產,致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無法取得該處分所得66萬元美金,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此有系爭美國判決暨其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76至100頁)。據此以觀,吳氏信託基金因曾瑞娟協助BHP公司脫產,致受損害,對曾瑞娟取得之債權,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0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曾瑞娟協助脫產行為主要行為地在美國維州,吳氏信託基金對曾瑞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成立及效力即應以美國維州法為準據法。職是,吳氏信託基金將其對曾瑞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該涉外債權讓與之方式及效力即應以美國維州法為其準據法。
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規定甚明,可見外國法之內容屬於證明之事項。又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關於外國法之內容,自得以鑑定之方法調查之。而本院囑託東吳大學法律系林桓教授鑑定美國維州法內容,經其作成鑑定報告(見本院㈡卷第67至123頁),觀其內容,引據明確、論理翔實,且鑑定人林桓教授具有美國維州大學法律碩士學位,並為美國紐約州律師,教授大學英美法課程已逾十載,此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㈠卷第477至479頁),並有東吳大學函文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1頁),其具有美國維州法之專業知識,所為鑑定自可憑為裁判基礎。依其鑑定報告所載:美國維州法典第64.2-705節規定,除非系爭事件違反系爭事件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所在地之重大公共政策,否則信託契約應依信託契約條款指定之準據法。吳氏信託基金所由成立之信託契約第4 條第E 項,明訂該信託依美國維州法律作成,因此,有關吳氏信託基金之受託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亦應以美國維州法律為準據法。吳氏信託基金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準據法應為信託契約所定之美國維州法等意旨(見本院㈡卷第99頁),足徵吳氏信託基金將其對曾瑞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美國維州法規定,亦應以美國維州法為其準據法。
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吳氏信託基金所由設立之信託契約
第1 條,明定受益人為WU, Chu-Yen(即上訴人之子吳居諺),且信託關係終止後,受益人取得所有剩餘信託財產利益。因此,吳氏信託基金非其準據法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又依美國維州最高法院判決所援用美國法律整編信託篇第二輯第2 節規定,信託是有關財產管理之忠實義務關係,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持有信託財產法律形式上之權利,就信託財產管理對他人負有衡平法上義務,應以他人之利益而為財產之管理。依美國維州信託法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僅得為受益人之利益。任何受託人以管理信託財產之身分與受託人個人之交易,除信託契約明訂允許特定類型之交易,或該投資或交易之自我約定經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許可外,受益人得撤銷之。信託契約關係中,受託人得為執行信託財產管理,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作為名義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對受益人負有衡平法上忠誠義務,應以受益人利益為最終且唯一之目的。衡平原則之適用,在於當事人間實際利益之配置,而非法律上形式或名義上之權利義務。縱或受託人為便於信託職務之行使 ,但其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受讓為信託財產之債權,取得債權人名義後,於實現利益,扣除費用支出,即應依法返還予信託財產。美國維州法典就信託管理並無如同我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法律行為之規定等意旨(見本院㈡卷第97、89、93、101至103、113頁)以觀,可知依照美國維州信託法制,受託人如為受益人之利益,基於信託職務行使之需要,經受益人同意,且不違悖受託人忠誠義務者,非不得自任信託基金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法人與自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以受讓信託財產,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俾透過執行程序實現該債權。準此,上訴人依吳氏信託基金所由成立之信託契約,為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子吳居諺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倘上訴人為吳居諺之利益,基於行使信託職務之需要,經吳居諺同意,且不悖於受託人忠誠義務,自得受讓上開吳氏信託基金對曾瑞娟之債權,且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
⒌觀諸上訴人代表吳氏信託基金於西元2014年7月21日所書立
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吳氏信託基金茲聲明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吳鴻林先生,吳鴻林並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第57頁);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同日向吳氏信託基金出具之「承諾書」所載:「1.確認於2014年7月21日自吳氏信託基金受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債權…。2.承諾依前開債權受讓並因向債務人曾瑞娟…及曾連玉惠…追償所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及一切衍生所有相關費用概由立書人負擔並支付。3.前開受讓債權於追償有效時,承諾於追償相關程序全部終結時,扣除第二項立書人所支付之全部費用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
」(見原審卷第45頁)等詞,可知上訴人已完成受讓吳氏信託基金對於曾瑞娟債權之法律行為,且其受讓債權旨在進行強制執行之追償程序。而上訴人陳稱吳氏信託基金非屬我國法上之組織,在我國境內無法開設銀行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屬實。參諸司法院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107年6月12日修正前第4點,明白規定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陳報匯款帳戶,應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等情以察,足見吳氏信託基金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因無法在我國開設帳戶致無從陳報匯款帳戶以受領執行案款。則上訴人本於吳氏信託基金受託人之地位,為代為受領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因而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執行債權,以簡化執行程序,應屬基於信託職務之需要所為,且有利於吳氏信託基金債權之實現,可以確定。
⒍雖上開承諾書第3點載稱:「扣除第二項立書人所支付之全
部費用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等語,然其所謂「淨額之50%」,究指上訴人基於受讓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之50%,抑或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總額之50%?並不明確。審諸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債權後,係以該受讓債權與其固有債權合併,作為單一執行債權;其於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亦以合併後之債權計算;上開承諾書第2點所載應扣除之律師費等追償費用,亦指追償程序之全部支出等節,並參酌吳氏信託基金受益人吳居諺出具之「同意證明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吳居諺,為吳氏信託基金…受託人吳鴻林先生之子。吳鴻林先生於台灣為方便強制執行起見,…,於2014年7月21日作成承諾書,…承諾於追償上開66萬美金本息相關程序全部終結時,扣除吳鴻林先生所支付之全部費用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上開吳鴻林先生與吳氏信託基金之行為,本人均表同意」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1頁),表明上開承諾書所稱淨額,係指美金66萬元(即上訴人固有債權及受讓債權之總額)扣除總追償費用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承諾書第3點所載「淨額之50%」,係按其固有債權及受讓債權之總額即美金66萬元計算等語,並非無憑,可以採信。再依系爭美國判決諭知,上訴人與吳氏信託基金會應各得66萬元美金之50%,基此,上訴人以該承諾書承諾於執行終結時,返還總分配款扣除追償費用後之50%與吳氏信託基金,即屬如數返還受讓自吳氏信託基金之債權執行所得,自難謂有侵占吳氏信託基金財產使自己受益,致受益人受損之情事。
⒎準此,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固有債權,並承諾如數
返還追償所得淨額,可認係基於執行信託職務之需要所為,對吳氏信託基金債權之實現有所助益,於受益人吳居諺亦屬有利,且經吳居諺出具同意證明書表明同意之旨,上訴人亦無侵占信託財產或使自己受益之違反受託人忠誠義務情事,復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則其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執行債權,應認已生效力。上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書立之上開承諾書,有保留受讓債權分配款50%之意,進而認定上訴人受讓債權違反受託人忠誠義務,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受讓債權,有違美國維州法律,且基於自己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取。又外國確定判決,係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確定判決相結合,而具執行力;執行力之基礎,在於執行債權人實體債權之存在,債務人始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因此,外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後,如勝訴之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與他人,即應由該債權之受讓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美國判決所載吳氏信託基金對曾瑞娟之債權,既已有效讓與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繼受系爭美國判決及系爭許可執行判決就該部分債權所生之執行力,其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及自己之固有債權續行執行程序,自當有據。
(三)系爭美國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單利計算。
⒈依系爭分配表註記「本次債權以本金美金660,000元,並以
利息5.05%之複利列入美國網路利息計算器計算至106年1月26日止之本利息,並扣除受償美金196,661.32元後,尚有債權美金872,842.31元,折合新台幣27,402,884元(106年1月26日即期賣出匯率@31.395),其中含本金新台幣20,720,700元及利息新台幣6,682,184元」等詞(見外置影印卷第86至87頁)以察,可知該分配表是以上訴人債權本金美金66萬元,及算至106年1月26日按週年利率 5.05%複利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上訴人之應受分配金額。觀諸被上訴人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主張之分配表(見原審卷第8頁,外置影印卷第65、66頁)所載「債權本金美金330,000元以103年7月4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925)換算為新台幣9,875,250元,核算95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利率:5.05%)之利息共為新台幣3,848,775元」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按週年利率5.05%單利計算,此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息金額、利率、計息期間反推計算即明(計算式:95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7月4日約7.71年,3,848,775÷9,875,250÷7.71≒0.0505)。基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合法異議期間,已對上訴人固有債權之利息債權分配,表示反對。則其於106年12月20日在原審為擴張聲明,主張上訴人固有債權不得以複利計算利息等語,即非提出不同之異議事由,此與其以曾瑞娟已經清償上訴人之固有債權為由所為追加異議事由之情形(即事實理由欄四、㈠部分所述),尚有不同,本院自應審酌其就上開利息債權之異議,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美國判決所命曾瑞娟、曾連玉惠連帶給付之利息,僅諭知起算日,並未記載其利率(見原審卷第87頁)。
又該美國判決雖為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所作之判決,然其準據法為美國維州立法機關之制定法及該州法院判決先例建構之普通法。美國維州最高法院如同其他美國各州法院皆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單利計算,已形成美國普通法原則。美國維州法典就損害賠償計算利率未明定使用單利或複利,因此法院應依判決先例所建立之普通法原則,以單利計算美國維州法院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依美國維州法典第6.2-301節有關法定利率及第6.2-302節有關判決適用利率之規定,除依契約另有訂定外,法定利率或裁判賠償金額應以6%利率,計算應負擔本金之利息。利率之基礎依維州法院判決先例,僅得以單利(simple rate of interest)計算,不得以複利(compound rate of interest)計算等情,業經林桓教授引用美國維州法典判例鑑定明確,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提出美國律師Joseph R. Price之法律意見書暨譯文(見本院㈡卷第273至278頁),雖表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依28.U.S.C.第1961條規定所需適用及計算之司法判決利率,應按年複利計算云云,然該法律意見並未如上開鑑定報告參酌美國相關判決先例,逕以上開規定為據,並非可採。職是,上訴人依系爭美國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利息債權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6%單利計算。系爭分配表按週年利率5.05%複利計算,尚有未合。
(四)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2072萬0700元、利息新臺幣341萬4109元;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370萬1236元。
⒈系爭分配表係以106年1月26日執行標的提存款解款日,為
分配債權之計算基準日(見外置影印卷第86頁附註1.),兩造對此基準日均無異議。在此基準日前,上訴人之固有債權及受讓債權,已於103年7月4日受償新臺幣605萬7384元,並先抵充執行費新臺幣17萬2294元,此觀系爭分配表附註3所載甚明,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陳報狀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之固有債權及受讓債權本金總額為美金66萬元,依
系爭美國判決諭知之標準,其利息自95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單利算至103年7月4日,共計美金30萬5408.22元(計算式:660,000元×0.06×[7+75/365+185/365]=305,4
08.22元),按103年7月4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925折算,利息共計新臺幣913萬9341元(305,408.22×29.925=9,139,341,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上開受償金額扣除抵充執行費後之金額,予以抵充,利息尚有新臺幣325萬4251元(9,139,341-[6,057,384-172,294]=3,254,251)未受償,折合美金10萬8746.9元(3,254,251÷29.925=108,746.9)。又上訴人自103年7月5日迄上述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基準日106年1月26日所生利息債權,加計前述未受償之利息,按106年1月26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395折算,累計應為新臺幣341萬4109元(計算式:{660,000×0.06×÷12×[30+22/30]<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26日共計30個月22日>×31.395}+108,746.9×31.395=3,414,109)。基此,於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基準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金債權應為美金66萬元,按當日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為2072萬0700元(660,000×31.395=20,720,700)、利息債權新臺幣341萬4109元,合計新臺幣2413萬4809元。以系爭分配表於106年1月26日執行所得新臺幣448萬5102元,扣除應先受償之被上訴人執行費新臺幣3萬6000元後,餘額新臺幣444萬9102元。又上訴人之債權額新臺幣2413萬4809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新臺幣487萬6644元(見外置影印卷第86頁分配表),合計新臺幣2901萬1453元(24,134,809+4,876,644=29,011,453)。据此計算,上開執行所得新臺幣444萬9102元,佔兩造債權總額比例,應為15.0000000%(4,449,102÷29,011,453×100%=15.0000000%)。按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70萬1236元(24,134,809×15.0000000%=3,701,236)。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應列上訴人債權本金新臺幣2072萬0700元、利息341萬4109元,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370萬1236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權之分配,減為按上開本金、利息及可受分配金額列計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