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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張建發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受 告 知人 魏應向

魏取向魏吉仙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阮心宜受 告 知人 鄧慧珍被 上 訴人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魏道一等人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魏道一應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簡稱GT,下稱永廈公司)29.3525%之股份(以下未標明者均指永廈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等人,後來伊受讓系爭合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因魏道一將所持有之其中37.5%股份移轉給上訴人,致無法履行其中16.8525%之股份移轉義務,伊因永廈公司經註銷登記,魏道一亦無法履行現所持有12.5%股份移轉義務,伊因此對魏道一有加拿大幣(下稱加幣)903,064元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魏道一於105年1月31日死亡,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及魏阮心宜(魏應向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然魏道一依據92年8月20日「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37.5%股份之權利,卻怠於行使,爰代位行使魏應向等四人對上訴人之前述權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則辯稱魏道一早於91年12月3日將當時所持有永廈公司股份轉讓給鄧慧珍,系爭具結書之債權人為鄧慧珍,魏道一對上訴人沒有請求返還37.5%股份之權利等語。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魏道一是否已有效轉讓永廈公司股份予鄧慧珍?魏道一是否有權依據系爭具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廈公司股份?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魏道一之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鄧慧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知魏應向等四人本件訴訟,及上訴人聲請對鄧慧珍為本件訴訟告知,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又魏應向等四人及鄧慧珍所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123,06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認為永廈公司有回復註冊之可能,乃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移轉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556頁),且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魏道一是否得依系爭具結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魏道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履行系爭合約第2a、3、4條事項後,蔡端容及魏道一即應將其各自持有50%之永廈公司股份各移轉29.3525%,合計58.705%股份給伊指定之First Group Finance Co.。詎伊依約履行前開約定後,蔡端容及魏道一竟不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更授權永廈公司董事鄧慧珍將渠等持有之永廈公司股份各37.5%,合計75%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具結書,及將30,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伊乃對蔡端容及魏道一提起一部請求蔡端容給付1,000萬元、魏道一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認定蔡端容及魏道一依約應將其各持有之永廈公司12.5%移轉登記予伊,伊請求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另16.85%股權因已移轉給上訴人則轉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伊得請求賠償15,549,425元,而判決伊一部請求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嗣蔡端容就前案判決以外餘額與伊達成和解再賠償1,400餘萬元,惟魏道一於105年1月31日死亡,渠遺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上訴人於取得永廈公司股份後並未經營中古車生意,依系爭具結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無償取得之75%股份返還蔡端容及魏道一各37.5%,繼承人魏應向等四人卻怠於行使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廈公司股份37.5%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先代位魏應向等四人一部請求上訴人將永廈公司股份4%返還魏應向等四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退步言,永廈公司業經香港政府行政解散,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向香港政府辦理公司復業登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永廈公司之價值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加幣3,076,616.22元,故上訴人就16.85%股份給付不能之損失應為加幣518,410元,伊一部請求4%股份之損害金額即加幣123,065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香港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123,06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具結書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鄧慧珍,並無魏道一,且系爭具結書並未約定使鄧慧珍以外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股權之權利,魏道一既未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之權利,魏應向等四人無從繼承該項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魏應向等四人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再者,永廈公司股份實際上為鄧慧珍所有,借名登記在魏道一名下,魏道一僅是人頭股東,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後即陸續發生訴訟,魏道一因此不想再當人頭承擔責任,鄧慧珍與魏道一於乃於91年12月3日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魏道一名下之永廈公司股份5,000股全部轉讓予鄧慧珍,而股權轉讓一直未能過戶,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張麗真拒絕簽債權確認書給會計師,無法計算稅捐致無法過戶,系爭讓渡書並非虛偽,故鄧慧珍與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具結書時,不可能約定有讓魏道一取得權利可以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歸還永廈公司股權之意思。何況系爭合約簽訂時永廈公司股份為10,000股,分別由魏道一、江蔡端容各持有5,000股,而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股份30,000股,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所增加之股份,並非受讓自魏道一或江蔡端容,自不可能約定返還予魏道一。另,魏道一為永廈公司董事,未按時申報財報,致永廈公司遭解散,之後魏道一亦未申請復業,致永廈公司股權給付不能,此為不得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自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幣123,065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移轉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㈠訴外人蔡瑞容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永廈公司註冊證書、鋼印

等並聲明不得移轉永廈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等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台上1181號判決,駁回蔡瑞容之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蔡瑞容及魏道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蔡瑞容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魏道一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確定(即前案)。

㈢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給

付16.85%股份扣除前開200萬元及12.5%股份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魏應向等四人應於繼承魏道一遺產之範圍內,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加幣451,798元、加幣384,577元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259至26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就前案理由之判斷是否

有爭點效之適用?按無論既判力或爭點效,均以當事人同一為前提,而上訴人既非前案及另案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自非另案之既判力及前案理由之爭點效所及,合先敘明。

㈡魏道一對上訴人有無債權?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魏道一有系爭債權乙情,有系爭合約(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13號卷〈下稱調字卷,未編頁碼〉之證1)、前案判決及另案判決(見原審卷第47至82、259至268頁)可稽,足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魏道一之遺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亦有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於另案之陳述可憑(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亦堪信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具結書雖為上訴人與鄧慧珍所簽訂,但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為永廈公司原股東,而上訴人之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魏道一得依系爭具結書第4條約定,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37.5%股份,伊得代位行使該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讓渡書已成立生效:

⑴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法人之解散及清算等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查永廈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私人有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000股,股東原為蔡端容、魏道一,各持有5,000股股份,嗣於92年9月3日增資30,000股,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蔡端容、魏道一、上訴人各持有股份比例為12.5%、12.5%、75%乙情,有永廈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簿、股份分配申報表及會議紀錄均影本可證(見調字卷之證3,本院卷第309、31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永廈公司股份轉讓之要件,應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又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程序為「訂立股份買賣合同。該合同不必以特定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的。如果合同因特定股份的買賣而訂立,股份的衡平法權利(the equitable title)立即轉移給買主,在其後公司公布紅利時買主有權享有。然而,對公司而言,擁有股權、享有紅利者是注冊股東。」等,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年12月28日港處綜字第10700014240號函所檢附之香港「公司條例」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219頁),準此,私人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於當事人間達成合意時即成立生效,僅是未辦理登記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

⑵上訴人稱魏道一於91年12月3日將所有之永廈公司全部股份

共5,000股無條件轉讓給鄧慧珍乙情,業據提出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48頁),足信為真正,且依前開香港法相關規定,於魏道一與鄧慧珍間系爭讓渡書已成立生效。至於系爭合約僅係約定魏道一在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事項後移轉29.3525%股份,魏道一實際上尚未履行該義務。

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是虛偽不實乙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經證人鄧慧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任永廈公司董事3、4年

,永廈公司成立之後登記在伊母親蔡端容及公公傅國琦名下,後來因傅國琦不方便擔任香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才找魏道一取代傅國琦,魏道一只是人頭,傅國琦也是人頭,魏道一名下之股份是屬於伊所有,伊所有公司叫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僑公司),永廈公司只是一個紙上公司,沒有任何營業,也沒有什麼資產,只有一個資產,就是投資加拿大一個商場,當時是想加僑公司有國外佣金收入,希望把收入留在香港,所以就設立了永廈公司,但是後來佣金沒有進來永廈公司。永廈公司股款只有1萬元港幣,這筆投資是向臺灣的加僑公司借來的,簽系爭讓渡書的原因是因魏道一不想再當人頭承擔責任,就把股份歸還給伊,這些都是原始股份,不是增資股份,後來無法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是因永廈公司的債務人是CDC公司(商場),CDC負責人即張麗真不肯簽債權確認書給會計師,所以會計師不能簽證,就不能計算股價,就不能繳稅,所以就不能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與魏道一於遭被上訴人等人告訴詐欺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他相信傅兆蓬(即鄧慧珍之配偶),因為二人曾經生死與共,所以完全相信傅兆蓬。他把自己的名義出借給傅兆蓬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股東、開設銀行帳戶,並同意以他的名義提起訴訟。他只是純粹幫助朋友傅兆蓬,所以傅兆蓬以他的名義登記為相關企業股東或負責人,連開銀行帳戶也是。傅兆蓬說他有很多委屈,所以他是因朋友的關係同意以他的名義提告,直接授權他去提告,他從未曾去過GT(即永廈公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101年9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29頁),互核相符,且依據系爭合約,魏道一須將所持有之永廈公司全部股份,依約定比例移轉給被上訴人等人指定之First GroupFinance Co.,而未取得任何對價(見調字卷之證1),益見魏道一確實不是實際擁有永廈公司股權之人,因此,鄧慧珍證述魏道一為永廈公司人頭股東乙節,應為可信。又據證人鄧慧珍提出其於88年10月間由永廈公司帳戶支付加幣120萬餘元至ACC公司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可見永廈公司之財政由證人鄧慧珍所掌控,且永廈公司之另一股東蔡端容為鄧慧珍之母親,衡諸一般中小企業諸多家族企業常情,則證人鄧慧珍證述魏道一名下之股份實際上是屬於其所有乙情,亦堪採信。至於魏道一與鄧慧珍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是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事後未履行契約,遽認當初系爭讓渡書之合意是虛假的。從而,既然魏道一名下之股份實際上為鄧慧珍所有,則魏道一於91年12月3日同意將名下之永廈公司全部股份共5,000股無條件轉讓給鄧慧珍,僅係歸還借名之股份,魏道一又可免除出名之責任,應無虛假之情,故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被上訴人主張魏道一等人無履約之意思,竟欺騙其簽立系爭

合約,取得利益後,由鄧慧珍簽約使上訴人無償取得永廈公司75%股份,硬是截斷其請求移轉永廈公司股份,伊知悉後,於95年底對上訴人、鄧慧珍夫婦及魏道一、蔡端容提出共同詐欺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歷經五次不起訴處分及五次發回再議續查,第六次始駁回再議,鄧慧珍於系爭刑案從未提示系爭讓渡書主張其持有永廈公司之股份,對魏道一係永廈公司之股東將其股份移轉給上訴人乙事,從未否認,故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早已被魏道一、鄧慧珍否認,否則魏道一怎甘願受損害賠償敗訴之判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是以其履行系爭合約第2a、3、4條事項後,魏道一、鄧慧珍等人藉故拖延不履行系爭合約,並由蔡端容、魏道一對其提起多件假處分與民事訴訟,並於92年8月27日將永廈公司之股份由1萬股增資為4萬股,將75%股份無償轉讓與上訴人,致其無法以CDC商場貸款償還投資人移民投資款項之目的,足見魏道一、鄧慧珍等人自始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而涉嫌詐欺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刑案偵查之重點在於魏道一、鄧慧珍等人是否自始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至於魏道一與鄧慧珍簽立系爭讓渡書乙節,對渠等而言並非在系爭刑案中屬於有利之證據及事實,是鄧慧珍未在系爭刑案提出系爭讓渡書,無違常情,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讓渡書是虛偽不實。

③被上訴人主張從魏道一對其與系爭合約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及提起多起民事訴訟,或其起訴魏道一請求履行契約等雙方間所有之民、刑事訴訟中,魏道一皆係以永廈公司股東積極維護自身權益,從未提出系爭讓渡書,從未表示已將股份讓渡給鄧慧珍,亦從未否認股東身分,亦多次欲與其談和解,上訴人所稱「魏道一並不想當股東」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魏道一對系爭合約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32號裁定、魏道一對被上訴人與系爭合約之其他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與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89頁)。上訴人則辯稱實際上魏道一的訴訟是傅兆蓬找律師辦理的,因魏道一是系爭合約的當事人,還是需以魏道一名義為之等語。查,魏道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確實陳稱其同意傅兆蓬直接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堪認前揭事件係傅兆蓬以魏道一名義所提起,是在前揭事件傅兆蓬既係以魏道一名義提出對自己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未提出系爭讓渡書,與常情無違,且前開訴訟均係以魏道一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身分提起訴訟,魏道一也確實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以魏道一名義為之,符合法規範。因此,傅兆蓬在取得魏道一同意下,以魏道一名義提起前開訴訟積極維護其配偶於永廈公司之實質上股東身分,因而未提及系爭讓渡書,亦難以此逕認系爭讓渡書為虛偽不實。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92年8月20日之系爭具結書所取得之

永廈公司股份係來自於魏道一與蔡端容之增資而分配取得,故魏道一當時仍為股東,91年12月3日之系爭讓渡書即屬虛偽云云,並提出永廈公司92年8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股東魏道一及蔡端容全體無異議決議將股份由原來10,000股增加為40,000股,並將增加之30,000股分配給上訴人,並由魏道一以永廈公司董事之身分於同日製作股份分配申報表,於92年9月3日向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魏道一與蔡端容於前案訴訟皆承認係由渠等將增資後永廈公司全部股份之75%無償移轉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5、68頁)等為證。然魏道一雖簽署系爭讓渡書,但仍登記為永廈公司股東,在增資前登記持有50%股份,則永廈公司增資當然須經魏道一之同意,而魏道一也於系爭刑案陳稱其出借名義給傅兆蓬(即鄧慧珍之配偶),以登記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股東,其從未曾去過GT(即永廈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舉僅是魏道一、鄧慧珍尚未依系爭讓渡書辦理股份移轉時,依香港公司條例,仍須以魏道一為原股東名義辦理之情形,亦難以此遽認魏道一與鄧慧珍當時簽署系爭讓渡書是虛假不實。

⑷綜上,系爭讓渡書於魏道一與鄧慧珍間已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是通謀虛偽,其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⒉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謂「原股東」係鄧慧珍,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⑴上訴人與鄧慧珍於92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具結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以對車輛之嫻熟技術及豐富經驗之價值入股永廈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無償取得75%股權。」;第2條約定「乙方(即鄧慧珍)全權處理永廈公司股權變動及登記事宜。」;第3條約定「甲方對永廈公司的股東權益係以未來中古車生意收入為範圍,並依股權比率享有稅後淨利;除此中古車生意收入之外的永廈公司相關收入,包括但不限於移民代辦服務之收入,仍歸屬該公司原股東所有,甲方不得主張權益。」;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在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其持有之75%股權應無條件歸還永廈公司原股東,且不得藉機請求補償或代價。」等(見調字卷之證2),又證人鄧慧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永廈公司想做大陸的中古車生意,上訴人有技術,是修車廠的廠長,生意很好,所以伊找上訴人合作,給上訴人技術股,因為永廈公司有不屬於中古車的收入,所以具結書載明有中古車收入上訴人才可以分配,上訴人名下股份是增資的,有3萬股,上訴人後來無法經營中古車生意,是因魏道一、蔡端容與被上訴人間的官司訴訟,上訴人不想牽涉其中,而增資的股份也無法移轉,因也一樣要計算股價。因為魏道一已經把股份讓給伊,雖然沒辦法辦理移轉,但是上訴人無法經營時股份還是要移轉給伊。香港永廈公司每年財報都要經過會計師簽證,但是永廈公司有一筆公司的資產沒辦法確認,一直無法完成會計師簽證作業,永廈公司就被登記冊上剔除、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是上訴人是以其技術與經驗之價值增資入股,其股份並非來自於魏道一及蔡端容,且其股東權益僅以中古車生意收入為限,於中古車生意結束時,即需返還股份,故上訴人就永廈公司對CDC公司(商場)之債權,並無權利,其所持有增資股份之價值自難以與原股份之價值相比擬。再者,鄧慧珍已於91年12月3日與魏道一簽署系爭讓渡書,受讓登記魏道一名下之股份,故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具結書第4條時所稱上訴人返還持有之75%股權予「原股東」,衡情當係指鄧慧珍與蔡端容。因此,證人鄧慧珍證稱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載上訴人返還之對象「原股東」係指自己部分,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載「歸還永廈公司原股東

」即係指魏道一、蔡端容,目的使魏道一、蔡端容得以履行系爭合約書,將各占永廈公司股份29.3525%移轉給被上訴人,如此其才不會受有損失等語,並舉證人鄧慧珍於系爭刑案具狀抗辯陳述「上揭張建發取得之技術股權在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仍歸屬GT公司(即永夏公司)原股東所有…根本不影響被告江蔡端容及魏道一履行本案系爭合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69、377頁);及就檢察官詢問回答:「張建發同意如合作未成功,願意退還股權,未有損失…」,其辯護人回答「…但被告為免日後第2份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履行機會時,會影響契約履行,有請張建發簽立具結書…」(見本院卷第459頁);與其辯護人回答:而且張建發有簽立一份具結書…保證說,如果未來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他會無條件將股權歸還給GT公司。對於不管第一份契約或是第二份契約的履行,完全不會有任何影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5頁)。上訴人則辯稱鄧慧珍前揭旨在說明上訴人取得之永廈公司股權在一定條件下仍須歸還原股東「不是一去不返」,但並未表示所謂原股東即指魏道一,至於鄧慧珍書狀所述不影響蔡端容及魏道一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是因為蔡端容為鄧慧珍的母親,而魏道一是受傅兆蓬與鄧慧珍請託擔任永廈公司人頭股東,如果二人還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鄧慧珍不可能袖手旁觀令二人承擔違約責任之意思等語。查,魏道一既僅係永廈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合約,實質上股份所有人為鄧慧珍,亦為實際上負系爭合約違約責任者,因魏道一可依其與鄧慧珍、傅兆蓬間內部關係,請求渠等負最終違約責任,故鄧慧珍於系爭刑案辯稱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確實可能如上訴人前開所辯,且魏道一已簽署系爭讓渡書,股東名義隨時可能變更,衡情鄧慧珍應不至於約定「原股東」為魏道一,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稱「原股東」並非指魏道一,已如前述;縱認係指魏道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魏道一僅係永廈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股份所有人為鄧慧珍,鄧慧珍殊無必要為魏道一之利益,而與上訴人約定魏道一有直接請求權,應係因魏道一仍為永廈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指示上訴人給付將股份登記「返還」給魏道一,因此,審究上訴人、鄧慧珍、魏道一就永廈公司股份之關係,堪認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稱「原股東」縱使是指魏道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其等間亦僅係「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

⑷綜上,系爭具結書第4條所謂「原股東」係指鄧慧珍,縱使

「原股東」是指魏道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其等間亦僅係「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承上所述,魏道一並非系爭具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具結書亦

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無依系爭具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廈公司37.5%股份之權利(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魏道一依系爭具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廈公司37.5%股份之權利,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及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123,06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另備位之訴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具結書亦未以加幣定給付額,被上訴人請求以加幣給付,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本院列為備位聲明,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123,06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幣123,065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