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上 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上 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上 訴 人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廣播人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違反與其所簽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簽「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之約定,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1日,廣播人公司擅自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董事,悅悅公司則擅自解任伊所推薦之韋月桂之中廣公司監察人職務,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原起訴聲明:「㈠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被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被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㈢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被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被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㈤廣播人公司及上訴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好聽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播音員公司,與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好聽公司則合稱上訴人)應指示其等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而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將原起訴聲明所稱「普通董事」、「監察人」更正為「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見本院卷㈡第15、61、65頁),以符合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為中廣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之原任期,核以上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華夏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億元,讓售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3 億1,840 萬3,043 股(含增資持股,共約占中廣公司股份97% )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於上訴人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 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 席監察人應由華夏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擔任,未經華夏公司同意,上訴人不得選派華夏公司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且華夏公司並得指派中廣公司財務主管1席人選。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華夏公司股款債權其中56億元與伊,伊於96年3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於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伊承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予伊,故上訴人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 年7 月10日止,均有履行上開約定,即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及1 席監察人、財務主管均係由伊所推薦之人擔任。詎廣播人公司於105 年
7 月11日擅自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亦於同日擅自將伊所推薦之監察人韋月桂解任,廣播人公司、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並於同年7 月19日擅自解除伊所推薦龍明春之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職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請求廣播人公司選派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成為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悅悅公司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未經伊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伊所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並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伊所推薦之林曉貞(因原推薦之龍明春嗣已死亡)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
二、上訴人則均以: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於105 年
1 月20日改派龍明春、江俊傑、何方婷替代董事陳明暉、曾忠正、鄭世芳,改派郭土木替代監察人黃士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未予許可,嗣又改派謝瑩娟、陳德桂、陳佳宏替代董事龍明春、江俊傑、何方婷及解任監察人韋月桂(詳如附表所示),亦遭NCC 駁回,雖經中廣公司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106 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書諭知NCC 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迄今仍未許可,顯見被上訴人選派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被NCC 認可,為事實上不能,而無訴訟之實益。又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有關伊等指派被上訴人所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僅有推薦權,尚須有徵得伊等同意,伊等既已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推薦之人選,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選派其所指定之人選。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於105 年8 月10日公布,被質疑被上訴人未退出中廣公司、中廣公司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被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被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㈢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被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被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㈤上訴人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之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華夏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補充協
議書,約定華夏公司將其所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 億1,840萬3,043 股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轉讓股份總價約定為57億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
㈡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元移轉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㈢好聽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原證四所示好聽
總字第1050701號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
㈣悅悅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原證五所示悅悅
總字第1050701號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
㈤播音員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原證六所示播
音總字第1050701號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
㈥廣播人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原證七所示廣
播總字第1050701號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
㈦廣播人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被上
訴人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於同日解任被上訴人所推薦韋月桂之中廣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所為上開改派、解任,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
㈧被上訴人所推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人選龍明春於105 年7 月19日遭中廣公司董事會解職(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
㈨中廣公司原設置董事9 席、監察人2 席,但中廣公司為特許
行業,董監事變更需要經過NCC 同意,才能辦理變更登記,因NCC 尚未同意,目前中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董事只有6 席,監察人只有1 席(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背面,並如附表所示)。
㈩上訴人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 年7 月10日止,10年間
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及1 席監察人席次,均是由被上訴人所推薦人選擔任(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背面)。
陳德桂、陳佳宏尚未變更登記為中廣公司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以原證22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196 頁)通知廣播人公司,推薦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
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以原證23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197 頁)通知上訴人推薦郭令先、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龍明春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韋月桂為監察人代表(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
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以原證24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198 頁)通知上訴人推薦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
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原證25至29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4頁及第208頁)。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以原證25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第
199 頁)通知上訴人推薦龍明春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以原證26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200 頁)通知廣播人公司推薦曾忠正、鄭世芳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以原證27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201 頁)通知悅悅公司推薦黃士庭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以原證28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202、203頁)通知上訴人由曾忠正、鄭世芳、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續任中廣公司董事,黃士庭續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以原證29所示函文(見原審卷㈠
第201 頁)通知悅悅公司推薦郭土木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209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即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悅悅公司應選派伊所推薦之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伊所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並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選派其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且不得任意改派,及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有背
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是否可採?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會不得少於
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法第192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董事、監察人,應屬該公司股東始得行使之權利。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101 年1 月4 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原審所引立法理由「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係原提案之立法委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3 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而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文義所涵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將其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3 億1,84
0 萬3,043 股(含增資持股,共約占中廣公司股份97% ),以總價57億元全部讓售予上訴人,即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分別出資15億9,600 萬元、12億5,400 萬元、12億5,400 萬元、15億9,600 萬元,而分別受讓中廣公司股份8,915萬2,852股、7,004萬8,670股、7,004萬8,670股、8,915萬2,851股,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甲、乙、丙、丁方(依序指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按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權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10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所同意之人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背面)。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交易價金債權56億元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於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備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已承受華夏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在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交易股款總額未達90% 前,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同意中廣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及1 席監察人,由被上訴人推薦人選,並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同意以好聽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
關於被上訴人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上訴人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被上訴人得指派1 席人選,但被上訴人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權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重新指派,被上訴人於接獲日起10日內另行推選上訴人所同意之人選等語,固與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內容相符,惟查華夏公司係將其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3 億1,840 萬3,043 股出售給上訴人,且該等中廣公司股份均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則係受讓華夏公司對上訴人之股款交易債權56億元,迄今上訴人尚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已給付股款價金尚未達90%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應僅有上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未付價金債權47億元,被上訴人並非中廣公司之股東,當無從行使中廣公司之股東權,亦即被上訴人對中廣公司並無推選董事、監察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隨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法人監察人等法人股東權利,但被上訴人卻因兩造間備忘錄第
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而允許非中廣公司股東、僅承受華夏公司對上訴人股款債權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股款達90%前,既得同時指派人數達中廣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之代表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並得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1 席監察人職務,且得指派中廣公司財務主管1 席,形式上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監察人分別係由廣播人公司、播音員公司、悅悅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且上訴人公司均獨立存在,但實際上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及1 席監察人完全由被上訴人掌控,該等法人股東之代表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指派,廣播人公司、播音員公司及悅悅公司僅係配合而無決定權,而由上開3 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及1 席監察人,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依上開說明,亦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文義所涵攝,是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已使被上訴人可完全控制中廣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強行性,且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蓋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除剝奪上訴人行使對中廣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權利,造成中廣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際上全係由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實質控制外,並導致中廣公司之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使中廣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無法落實公司治理,自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強行性及公司治理之公益性,而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況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款價金債權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於上訴人給付購買中廣公司股款價金達90% 前,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尚應分期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之權利,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給付不完全而生之損害賠償獲得任何清償,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實際上未具債權擔保效用,卻造成形式上持有中廣公司97% 股份之上訴人,只能任由非股東之被上訴人,以廣播人公司、播音員公司及悅悅公司名義,實質選任指派中廣公司過半數股東及1 席監察人,並以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所推派法人代表董事形式上選任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為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上訴人受讓中廣公司股權後至105 年
7 月10日止,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
2 項,其實均僅係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共同對外界隱匿中廣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及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際係由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實質駕馭支配之事實,造成被上訴人實質控制中廣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卻不用負擔控制公司責任,逃避法令規範,益徵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確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承上所述,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
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約定,使非中廣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取得實際控制中廣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卻不用負擔控制公司之責任,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選派其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且不得任意改派,並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自非正當,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備忘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 項之約定,請求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選派其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且不得任意改派,及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選派其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不得任意改派,及請求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中廣公司新舊任董監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變更過程):
┌─────┬───┬─────┬─────┬─────┬─────┬─────┬─────┐│ 法人股東 │職務 │舊任 │105年1月20│105年5月30│105年7月11│106年3月30│106年6月6 ││ 名稱 │ │ │日法人股東│日股東會屆│日法人股東│日改派 │日NCC函 ││ │ │ │改派 │期改選 │改派 │ │ │├─────┼───┼─────┼─────┼─────┼─────┼─────┼─────┤│好聽股份有│董事長│趙少康 │ │趙少康 │ │ │許可 ││限公司 ├───┼─────┼─────┼─────┼─────┼─────┼─────┤│ │董事 │邱蜜絲 │ │邱蜜絲 │ │ │許可 ││ ├───┼─────┼─────┼─────┼─────┼─────┼─────┤│ │董事 │陳明暉 │ │龍明春 │ │謝瑩娟 │駁回 │├─────┼───┼─────┼─────┼─────┼─────┼─────┼─────┤│廣播人股份│董事 │曾忠正 │江俊傑 │江俊傑 │陳德桂 │ │駁回 ││有限公司 ├───┼─────┼─────┼─────┼─────┼─────┼─────┤│ │董事 │鄭世芳 │何方婷 │何方婷 │陳佳宏 │ │駁回 ││ ├───┼─────┼─────┼─────┼─────┼─────┼─────┤│ │董事 │吳華潔 │ │吳華潔 │ │ │許可 │├─────┼───┼─────┼─────┼─────┼─────┼─────┼─────┤│播音員股份│董事 │陳聖一 │ │陳聖一 │ │ │許可 ││有限公司 ├───┼─────┼─────┼─────┼─────┼─────┼─────┤│ │董事 │簡泰正 │ │簡泰正 │ │ │許可 ││ ├───┼─────┼─────┼─────┼─────┼─────┼─────┤│ │董事 │郭令立 │ │郭令立 │ │ │許可 │├─────┼───┼─────┼─────┼─────┼─────┼─────┼─────┤│悅悅股份有│監察人│張黛娜 │ │張黛娜 │張黛娜 │ │許可 ││限公司 ├───┼─────┼─────┼─────┼─────┴─────┼─────┤│ │監察人│黃士庭 │郭土木 │韋月桂 │解除韋月桂監察人職務 │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