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彩雲訴訟代理人 黃彩蘭
陳適庸律師陳坤成上 訴 人 劉曙雁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黃彩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黃彩雲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彩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彩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劉曙雁分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1 樓、5 樓區分所有人。系爭公寓5 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共有,劉曙雁未得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臺搭建如原判決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81.73 平方公尺磚造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編號B面積
3.13平方公尺景觀水池等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劉曙雁自應拆除系爭A建物。又因系爭建物重量擠壓致系爭公寓1 樓發生天花板水泥剝落、房屋柱體崩裂、地板隆起凹凸不平及傾斜等損害,致伊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再者,因前開損害,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劉曙雁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劉曙雁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駁回黃彩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黃彩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彩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曙雁應給付黃彩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黃彩雲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黃彩雲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黃彩雲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因傾斜造成伊無法居住,使伊精神上損害更明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擴張求為命劉曙雁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之判決。擴張之訴聲明:劉曙雁應再給付黃彩雲700,000 元。另就劉曙雁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曙雁則以:系爭公寓係訴外人即建商陳韋良為起造人而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民國73年6 月30日,陳韋良與伊用其前妻李巧石名義簽訂「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公寓5 樓時,陳韋良本於系爭公寓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一樓空地及地下室,平時均歸由一樓管理使用,屋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五樓管理使用」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分管特約)。陳韋良另於出售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時,亦載明相同特約,則黃彩雲與陳韋良簽訂系爭公寓1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應有同意系爭分管特約。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人對此長期從未異議,亦即同意由伊分管系爭屋頂平臺。況伊僅占用局部系爭屋頂平臺,未造成該平臺功能性喪失,黃彩雲訴請伊拆除云云,實不可採。另系爭公寓1 樓之損害,與系爭建物無關,黃彩雲請求伊賠償系爭公寓1 樓修繕費用7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均屬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劉曙雁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彩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彩雲上訴及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黃彩雲及劉曙雁分別為系爭公寓1 、5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共有,劉曙雁在該平臺加蓋系爭A建物,系爭A建物天花板及牆壁均為磚造,內有與系爭公寓5 樓打通之樓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105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610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原審訴字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
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
四、黃彩雲主張劉曙雁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賠償伊系爭公寓1樓修繕費用7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情,為劉曙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即得謂契約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
7 條第3 款規定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公寓起造人為陳韋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4年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4字第957 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置卷外證物箱原鑑定資料夾內)。依上開說明,系爭屋頂平臺仍得為約定專用。又陳韋良與李巧石於73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約明系爭分管特約:「一樓空地及地下室,平時均歸由一樓管理使用,屋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五樓管理使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頁)。衡情建商在原始出售系爭公寓時,其制式契約條款通常均為相同,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買賣雙方」、建物所處之「區」、「棟」、「樓」、「戶」、「坪」與「價金」、「立契約書人簽名欄處」、「日期」等欄位空格手寫,其餘制式契約條文含系爭分管特約均為打字,堪信系爭公寓之建商與各戶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均有載明相同之系爭分管特約。則於系爭公寓各戶出售時,建商與系爭公寓各戶買受人間均已約明系爭分管特約,系爭公寓各戶買受人即就系爭屋頂平臺由頂樓房屋即5 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乙事已成立分管契約。另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原審訴字卷第29頁),黃彩雲與李巧石應為同時期買受系爭公寓房地,對照黃彩雲取得系爭公寓1 樓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第1 次登記(原審調字卷第10頁),堪信黃彩雲亦係向陳韋良購得系爭公寓1 樓。則劉曙雁所持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既以打字載明系爭分管特約,同時期買受系爭公寓1 樓之黃彩雲於其與陳韋良間買賣契約,也應載有相同特約。益徵黃彩雲於買受系爭公寓1 樓時,應有同意系爭分管特約而受拘束。黃彩雲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臺無分管契約云云,實無可信。因此,劉曙雁嗣後繼承系爭公寓5 樓所有權(本院卷第109 頁),依前開說明,自得按系爭分管特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㈡、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臺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管特約約定由系爭公寓頂樓即5 樓所有人管理使用,惟未就管理使用方法具體載明。
衡以分管系爭屋頂平臺之行使利益範圍,仍應按共有物之本質、構造及使用目的,並依法為管理使用。又劉曙雁於系爭屋頂平臺上加蓋系爭A建物,該建物天花板及牆壁均為磚造,其內有與系爭公寓5 樓打通之樓梯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原審105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訴字卷第141 頁、第143 至第144 頁),且為劉曙雁自承系爭A建物為其興建,本來蓋給父母使用,之後作為書房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252 頁)。再者,系爭A建物、B建物、後陽臺、前陽臺及空地面積依序為
81.73 、3.13、6.5 、5.55及37.41 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附卷可查。是劉曙雁打穿系爭屋頂平臺樓板,使系爭A建物與系爭公寓5 樓有內梯可互通,成為與系爭公寓5 樓房屋相通之居住使用空間,且系爭A建物已占系爭屋頂平臺過半以上面積,可見系爭屋頂平臺作為平臺本質之面積大幅縮減,更小於系爭A建物面積,且多數面積構造及使用目的已變更與系爭公寓5 樓連通作為居住使用,顯非平臺本質之構造及使用目的。況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系爭屋頂平臺除樓梯及水箱外並無其他構造物,且無針對該層有變更設計及增建申請紀錄,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故系爭A建物未符建築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9757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益徵系爭屋頂平臺搭建系爭A建物之使用目的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劉曙雁在系爭屋頂平臺加蓋系爭A建物,顯未切合系爭屋頂平臺本質、構造及使用目的,亦違法管理使用,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超出其使用利益合理範圍,縱依系爭分管特約就系爭屋頂平臺有管理使用權,其使用管理方式,亦逾越約定權限,即屬無權於系爭屋頂平臺搭建系爭A建物,妨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之所有權。是黃彩雲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曙雁拆除系爭A建物,即屬有據。劉曙雁辯稱系爭分管特約未就使用面積及目的設有限制,住戶仍可自由出入系爭屋頂平臺,仍設有備用逃生軟梯,未妨害公安及其他人使用,縱屬違章建築,仍為有權使用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劉曙雁抗辯黃彩雲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未為特定,原審竟代黃彩雲為聲明並判決,即有違法云云。惟黃彩雲於原審即有特定其聲明拆除標的為系爭A建物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經本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4頁),是原審准許黃彩雲此部分訴之聲明而為拆除系爭A建物之判決,自無違誤,劉曙雁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黃彩雲主張劉曙雁擅自於系爭屋頂平臺搭蓋系爭建物,因該建物之重量擠壓致系爭公寓1 樓之房屋發生天花板水泥剝落、房屋柱體崩裂、房屋地板隆起凹凸不平及傾斜云云。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系爭公寓1 樓結構體部分主要損壞有4 項:⒈廚房天花板有部分鋼筋鏽蝕裸露及水泥剝落現象;⒉廚房內柱面磁磚破損鼓起、客廳外前院圍牆柱有油漆裂縫;⒊室內地板面有高低不平、磁磚裂縫現象;⒋隔間牆表面磁磚有較長裂縫等情。就主要損壞原因,鑑定結果研判依序為:⒈因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已大於樓版鋼筋保護層厚度2 公分,且氯離子含量偏高,據此研判此為造成廚房天花板有部分鋼筋鏽蝕裸露及水泥剝落現象原因;⒉會勘時未發現房屋柱體混凝土崩裂現象,僅廚房柱表面磁磚破損鼓起,其他室內柱並無損壞,研判係裝修材超過保固期限,並與興建時施工品質有關,依此研判與頂樓平臺加蓋建物尚無直接關係;經查壹層建築及結構平面圖,前院圍牆係位於系爭公寓主結構體外,圍牆下方並無設計基礎,研判其裂縫發生之原因為其基礎不穩固所致;⒊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由掃描判釋圖知1 樓地板厚度約20~30公分,於掃描範圍內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存在,且地板內沒有明顯鋼筋影像顯現,而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地質鑽探報告資料,1 樓地板下方地質為填土,地樑及基腳下方地質為棕黃色粘土或細砂,兩者地質不同,因無1 樓地板結構設計圖,鑑定單位研判,1 樓地板並未與系爭建物基礎連結,在長期使用載重作用下,其下方土壤會產生不同程度壓縮進而導致
1 樓地板不均勻沈陷,研判此為地板面有高低不平、磁磚裂縫之原因;⒋比對隔間牆與壹層建築及結構平面圖,發現此隔間牆位置未位於基礎上,其下方即為厚度約20~30公分之PC,並無設計基礎,研判其裂縫發生之原因為其基礎不穩固所致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9日(105 )省土技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該報告第6 頁至第8 頁)。參酌鑑定單位派員實地現場會勘,就前揭4 項損壞逐一拍照存證,輔以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氯離子含量測試及透地雷達等科學方式,比對系爭公寓建築及結構平面圖與地質鑽探報告,進而作出前開鑑定結論,已詳述其鑑定所憑之經過與依據,應屬可採。則系爭公寓1 樓前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建物重量擠壓所致。黃彩雲再主張系爭建物重達80頓,致其下方土壤產生不同程度壓縮導致前開損害,又系爭公寓及1 樓地板傾斜方向為西北方,系爭建物大部分建於系爭公寓西北處,可見確為系爭建物超重致系爭公寓及地板傾斜,況單純居家使用不會造成地板沈陷,系爭建物會透過樑、柱、板往下增加壓力到基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顯然有誤云云。然經鑑定單位指定之陳建民土木技師到庭說明:「(問:提示鑑定報告第
8 頁⑸C . ,鑑定報告記載『長期使用載重作用下,其下方土壤會產生不同程度壓縮進而導致1 樓樓地板不均勻沉陷』之意義為何?)建築物蓋好有一段期間,室內也會有不一定的使用方式在使用,地板下方的土壤因為載重的不一樣,會有不同程度的壓縮變化,所以土壤上方的樓板就會被影響到有高低不平,我們稱為不均勻沉陷。像路上的人行道上的地磚,在長期使用載重下,會有不均勻的高低不平的沉陷。」、「(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報告記載『長期使用載重作用』,是否包括頂樓加蓋之重量?)第8 頁⑸C . 的部分講的使用載重,是指一樓屋內室內日常使用載重,一樓地板原則不會直接受到頂樓的載重,因為一樓地板結構上行為是脫開來的,因為跟一樓的柱、地樑、基腳結構體沒有連結。」、「(問:鑑定報告係依何種理論認定柱子之中間變形與頂樓加蓋所增加的重量無直接關係?)當時鑑定的疑問是柱體有無混凝土崩裂的現象,所以我們會勘時檢查並沒有發現柱體混凝土崩裂的現象,只有發現廚房柱的表面磁磚有鼓起的現象,其他的室內柱沒有損壞的現象。」(本院卷第
162 頁至第165 頁)。核與鑑定單位指定之黃騰輝土木技師到庭說明:「(問:提示鑑定報告第8 頁⑸C . ,鑑定報告記載『長期使用載重作用下,其下方土壤會產生不同程度壓縮進而導致1 樓樓地板不均勻沉陷」之意義為何?』)不管是掃描或結構圖都沒有發現地板和樑柱基礎有相連的鋼筋,意思是基礎先做好,再回填土,然後再舖上那層地板,我們的研判是這樣,這個地板下面就是回填土,沒有鋼筋相連,當時土的回填是怎麼樣不清楚,使用執照是74年,到鑑定時是104 年,經過了30年,這個土壤產生變化是如何,為何地板會高高低低的,我們不清楚。唯一有可能是地板是靠在土上面,如果土經過30年有什麼變化的情形,就會導致地板會有變化。」、「(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報告記載『長期使用載重作用』,是否包括頂樓加蓋之重量?)以獨立基腳的框架來講,上面頂樓有加載的話,會從五樓一直傳到各樓層的柱再傳到一樓每個基腳,一樓的獨立基腳所承受的重量是五層樓及加蓋的重量所分佈出來的,當初鑑定事項沒有要求我們每個獨立基腳的沉陷的情形是怎麼,所以我們是以樓板的高高低低研判是下面土壤經過上面長期載重造成。」、「(問:所以經過上面長期載重的部分,是否包含頂樓加蓋的重量?)如果是獨立基腳,要經過計算,如果是一樓樓板部分的話,沒有鋼筋相連,因果關係就不是這麼明顯。」、「(問:鑑定報告係依何種理論認定柱子之中間變形與頂樓加蓋所增加的重量無直接關係?)柱子的變形狀況詳鑑定報告第5018頁,照片編號37,現況是有局部磁磚脫落,有可能磁磚沒有磨好,柱子可能發生一些變化,看得到的柱子,如廚房的柱子有用磁磚包起來,其他室內柱沒有損壞,這根柱子表面磁磚鼓起是超過裝修保固期,與施工品質有關。第⑸點B . 廚房柱面磁磚鼓起,但混凝土沒有崩裂現象,只有廚房柱表面磁磚有破損鼓起,其他室內柱並無損壞。」、「(問:房子本身的結構有無傾斜現象?)詳如傾斜測量部分,在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2頁,有測了六個點,傾斜狀況如一覽表所載。」、「(問:房子的結構既然有傾斜,會不會影響到一樓樓地板的傾斜?)如果是針對一樓樓地板,剛剛有提到,樓地板跟本房子的基礎、樑柱沒有鋼筋相連,所以如果房子結構體有所傾斜,對於樓地板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可見系爭1 樓地板結構與柱、地樑、基腳結構體間並無聯結,地板下方即為回填土而無鋼筋相連,系爭公寓結構體縱有傾斜,無從證明與樓地板傾斜有關。且系爭公寓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至鑑定時即104 年,已過30年,地板傾斜為其下土方經30年之變化所致,況會勘檢查時亦未發現柱體混凝土崩裂現象,不足證據證明系爭公寓1 樓前開損害與系爭建物有關。況鑑定單位對系爭公寓施作斜測量,測量成果房屋傾斜率皆未達鑑定手冊規定,不需估列非工程性賠償費用及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㈠⒈
⑸、第7001頁至第7009頁),則系爭公寓傾斜狀況未達鑑定實務應評估修補費用之程度。且在平時一般情況下,系爭建物重量,因承受重力係垂直施重在座落於整體建物之被加蓋物位置,此力量依據整體建物樑、柱等結構勁度作分配,由地上層傳遞至1 樓基礎層及地面土壤中;在發生地震情況下,整體建物重量因地震產生之各方向水平力、扭轉力矩、垂直地震力等力量,依據整體建物樑、柱等結構勁度作分配,由地上層傳遞至1 樓基礎層及地面土壤中,是系爭建物重量,會施力於系爭建物整體全部,即系爭公寓及鄰房即61巷1號建物上;前開損害發生原因各自獨立因素,鑑定單位研判尚無互有影響的關聯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是系爭建物重量係施力於系爭建物整體全部,並非施力於其坐落位置,且各該損害因素獨立,無從徒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與系爭公寓及地板傾斜之方向,逕認兩者有關。衡以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30年以上,則其未達鑑定實務應評估修補費用程度之傾斜,是否為系爭建物重量所致,亦無證據證明。黃彩雲復未再舉證證明兩者間有何關聯(原審卷第157 頁、第198 頁及第199 頁),無從認定系爭建物重量造成系爭公寓1 樓前開損害或傾斜。黃彩雲前開主張,即無憑據,自不可採。從而,系爭建物既無證據證明造成系爭公寓1 樓有何損害,黃彩雲依此主張劉曙雁應賠償修補費用700,000 元,另以之認有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均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劉曙雁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曙雁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劉曙雁拆除系爭A建物,而駁回黃彩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彩雲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擴張請求劉曙雁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黃彩雲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