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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上字第 990號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 莊采鈴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廖莉涵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明知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實際非由其經營,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系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侵害伊關於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11條,刑法第339 條、第

35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損失取得補習班經營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因成立新補習班所花費重新申請立案、雇工裝潢、採買設備等費用共計141萬1,106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與原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159 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志龍共同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訂有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上訴人擅自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應依約返還已給付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共計400 萬元本息。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頂讓契約關係存在,則以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匯予被上訴人120 萬元,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開追加之訴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頂讓契約為前提,與原審先位之訴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追加之訴請求賠償損害與原審備位之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性質有異,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縱由不同法院審理,尚無重複判斷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