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莊采鈴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莉涵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上開金額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320 頁),核屬擴張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周志龍共同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由周志龍與被上訴人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伊於105 年8 月31日受讓周志龍之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頂讓契約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為伊或周志龍,並於106 年12月間,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致伊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 條約定返還頂讓價金新200萬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200萬元;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頂讓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29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共計12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伊等語。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向周志龍所收取、由上訴人承受之100 萬元頂讓價金權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再返還上訴人其中80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頂讓契約為周志龍與伊簽訂,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伊並不知上訴人事後受讓周志龍出資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頂讓契約向伊主張權利。伊係本於其與周志龍間之系爭頂讓契約及訴外人王睿田與周志龍間之系爭補習班建物租賃契約,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2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伊因系爭頂讓契約向周志龍收受100 萬元頂讓價金,已履行契約義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4 至277 頁、307 至308 頁、314 頁)㈠103 年8 月6 日周志龍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擬各出資150 萬元共同經營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下稱長頸鹿分校)及系爭補習班。
㈡103 年8 月7 日兩造簽訂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下稱長頸鹿分校轉讓協議)。
㈢103 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與周志龍簽訂系爭頂讓契約,頂讓價金為200 萬元,頂讓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
㈣周志龍於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依序以臺北杭南郵局
第001847號存證信函、臺北杭南郵局第0019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補習班立案負責人,均以副本送達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 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5 日同意備查。
㈥系爭補習班之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
弄0 號1 、2 樓),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睿田所有。㈦103 年8 月8 日周志龍與王睿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租約),租用系爭補習班營業所在地,租期為103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
㈧105 年8 月26日周志龍與上訴人簽訂補習班出資額股份頂讓
契約書,上訴人以100 萬元受讓周志龍關於系爭補習班出資額。
㈨周志龍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將歷來欠付之系爭房屋租約租金17萬4,75
0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㈩105 年8 月31日周志龍與王睿田在系爭房屋租約註記「作廢」,再由王睿田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及29日分別收到上訴人所轉帳之
50萬元、7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系爭頂讓契約之頂讓金、20萬元為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
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負責人變更為周志龍或上訴人。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之人,自應就此事實業經其他當事人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讓渡人)、周志龍(承讓人)就系爭補習班轉讓事宜達成協議等情,業據系爭頂讓契約記載甚詳,被上訴人、周志龍並於契約文末欄位簽名蓋章(見原審卷27、28頁),並經公證人詢問渠等明瞭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而經公證在案(見原審卷23、25頁),且通觀該契約全文亦僅課予被上訴人及周志龍互負權利義務之履行責任,足認系爭頂讓契約關係僅於被上訴人與周志龍間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亦為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一節,已與契約文義及公證內容有悖。證人周志龍固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共同出資頂讓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知道此事,簽署系爭頂讓契約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225 、226 頁),惟依周志龍證言,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與其意欲共同頂讓系爭補習班,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意思合致者,自應於契約書面載明上訴人亦為契約承讓人之旨,並由公證人併予公證,始得避免爭議,然其於簽署系爭頂讓契約時明知契約文字僅記載其1 人為承讓人,全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應負權責之記載,仍單獨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並請求公證,足見周志龍所述其於上訴人共同頂讓系爭補習班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至於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頸鹿公司)與上訴人所簽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下稱長頸鹿美語合作契約,見本院卷380 至386 頁)貳、一、三雖約定與長頸鹿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人應即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並任負責人,惟此係上訴人與長頸鹿公司間契約義務,難以據認兩造簽訂長頸鹿分校轉讓協議時已約定上訴人為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或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又系爭頂讓契約雖記載系爭補習班之加盟名稱: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見原審卷27頁),惟係本於上訴人與周志龍間系爭合夥契約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與長頸鹿分校之約定(見原審卷17頁),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契約與長頸鹿分校轉讓協議不可分,契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之情形存在。至周志龍於105 年間將系爭補習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惟僅涉周志龍與上訴人間內部合夥契約關係終止,未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頂讓契約關係之變更(見原審卷73頁),此觀諸周志龍於106 年11月20日、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變更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為周志龍(見本院卷119 至127 頁)、被上訴人配偶王睿田亦於106 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周志龍(見本院卷101 至115 頁)即明。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周志龍退夥之事,是否因知悉周志龍退股而與上訴人重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均無從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先位之訴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頂讓價金200 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2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備位(含擴張)之訴部分: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受損人則需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其受損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查,上訴人並非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周志龍
因頂讓系爭補習班應給付之對價200 萬元及租用系爭補習班所在地應支付之租金或其他對價,為周志龍個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自承其於103 年8 月15日、29日匯款5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120 萬元含系爭補習班頂讓價金200 萬元之半數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20萬元(見本院卷338 頁),即屬第三人為周志龍清償債務,周志龍既無異議,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12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上訴人既非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又未證明系爭頂讓契約業經周志龍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上訴人以系爭頂讓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20 萬元,仍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於105 年間係受周志龍轉讓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出資股份,未涉承受系爭頂讓契約之權利義務,此見補習班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73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周志龍給付100 萬元頂讓金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100 萬元權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備位之訴擴張請求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