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怡政工程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秉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橋生、張雅雯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秉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秉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怡政工程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張秉仁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張秉仁負擔;關於怡政工程行、李橋生、張雅雯上訴部分,由怡政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秉仁(下稱上訴人)就新臺幣(下同)193 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詳如後述),原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12 、136 頁),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怡政工程行、李橋生、張雅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商號名稱、姓名)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兩造於訴訟中復就該追加之訴為實體攻防,無害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應予准許。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同法第447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之日,當庭提出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5頁),主張怡政工程行曾為上訴人代墊諸多款項,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償260 萬1859元云云,並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查上訴人係於
106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其間歷經第一審3 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3 次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從未提及該項抗辯內容,且表示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見原審卷第108 、137 、171 頁;本院卷一第127 、167 、
240 頁),被上訴人陳稱只是補充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云事實發生於起訴之前,提出之證據資料早已存在,無不能即時提出之問題,參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整理,內含代墊款等相關金額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3 至127 頁),未曾爭執過真實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攻防、延滯訴訟,確屬有據。本件不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攻擊防禦之例外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橋生、張雅雯合夥經營之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材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怡政工程行得扣除聯鋼公司支付之款項8 %(含稅)作為利潤,餘款應立即轉交上訴人。嗣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就材料買斷事宜進行協調,議定聯鋼公司應給付怡政工程行因不行使材料買回權之補償費373 萬3274元(未稅),聯鋼公司業於106 年7 月20日給付其中之173 萬3274元(未稅)部分(下稱已付補償款),詎怡政工程行竟拒不將該款項之92%轉交上訴人;另怡政工程行前有拒絕給付上訴人款項經強制執行之紀錄,上訴人已對該373 萬3274元之餘額(下稱未付補償款)聲請扣押在案,怡政工程行顯無給付之可能,此乃怡政工程行違約在先所致。為此就已付補償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167 萬4343元(計算式:173 萬3274元×1.05×92%)本息;就未付補償款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193 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1.05×92%)本息。因怡政工程行已無財產,併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李橋生、張雅雯就各該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採購案所需材料,惟上訴人違反是項約定,致怡政工程行不得不墊付購買材料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視同解除,怡政工程行無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怡政工程行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聯鋼公司迄未給付怡政工程行未付補償款之款項,怡政工程行無從轉交上訴人。況上訴人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款項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且該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未受有侵害;而無資力給付或給付困難,非屬給付不能,該債權現遭上訴人扣押,怡政工程行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俱屬無據。再者,系爭採購案之營業稅係由怡政工程行依法繳納,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可分得之款項既未約定應含稅,上訴人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之款項,自不應含稅,至多為159萬4612元(計算式:173 萬3274元×92%),及184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92%)。此外,依據兩造間他案判決之認定,怡政工程行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怡政工程行對聯鋼公司並有未付補償款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李橋生、張雅雯就各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並依兩造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 萬4343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1 、
282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 萬2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
2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怡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李橋生、張雅雯。
(二)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系爭採購案。
(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 %(含稅),此費用自聯鋼公司付款予怡政工程行之款項扣除後,餘款即簽約總金額92%應立即轉交上訴人,該款項包含上訴人購料資金及利潤。
(四)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協議,約定:「怡政同意依雙方合約規定,即日起由聯鋼買斷相關重架材料,相關重架材料所有權由聯鋼所有,買斷費用共373 萬3274元整」、「因怡政其協力廠商與本公司尚有官司爭議,怡政同意聯鋼先行支付173 萬3274元,其餘200 萬元待前述爭議判決後,再行支付,上述費用待聯鋼公司呈核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
(五)聯鋼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給付怡政工程行已付補償款含稅計181 萬9938元(計算式:173 萬3274元×1.05)。
(六)聯鋼公司迄未給付怡政工程行未付補償款。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已付補償款之92%:
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聯鋼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 %(含稅),此費用自聯鋼公司付款予怡政工程行之款項扣除後,餘款即簽約總金額92%應立即轉交上訴人,嗣怡政工程行因系爭契約之故,與聯鋼公司於106年3 月3 日協議買斷相關重架材料,金額373 萬3274元,聯鋼公司業於106 年7 月20日給付怡政工程行已付補償款含稅計181 萬99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至5 項參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已付補償款之92%。
(二)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未付補償款之92%:
上訴人不否認聯鋼公司迄未給付怡政工程行未付補償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且自承已將未付補償款全數聲請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聯鋼公司既未以任何方式給付該款項,不符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轉交款項要件,怡政工程行無從將該款項之92%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固謂此乃因怡政工程行違約在先所致,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怡政工程行有未給付應付款項之紀錄,不當然可推定之後必不給付,在聯鋼公司尚未給付怡政工程行未付補償款之情況下,難以逕認怡政工程行已侵害上訴人未付補償款部分之債權,或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況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債權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具公示性,原則上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視同解除,怡政工程行無給付上訴人款項義務,洵屬無據: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採購案所需材料,因上訴人違反此約定,致怡政工程行不得不墊付購買材料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視同解除云云,但觀之系爭契約第9 條:「如果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接受;或者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則本合作計劃視同解除」(見原審卷第13頁),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未為聯鋼公司所接受,或無法購得需用材料等情況,視同解約,至於購買系爭採購案所需材料之價金若由怡政工程行先行墊付,未見有相同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契約視同解除,進而謂怡政工程行無給付上訴人款項義務,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之已付補償款,為聯鋼公司所付款項之92%:
依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乙方(按:指怡政工程行,下同)可得之借牌費用……簽約總金額之8 %(含稅)……此費用於聯鋼……付款後於乙方簽約之銀行帳戶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之92%為甲方所得,此金額包含甲方購料資金及甲方利潤,乙方上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92%之其餘金額全部立即轉交給甲方」(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係約定,於聯鋼公司付款後,各自取得所付款項之92%及8 %。兩造對於聯鋼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給付怡政工程行已付補償款,含稅計
181 萬9938元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則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即181 萬9938元之92%,應為167 萬4343元(計算式:181 萬9938元×92%)。怡政工程行爭執系爭採購案之營業稅係由其繳納,上訴人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之款項不應含稅,僅得請求159 萬4612元(計算式:173 萬3274元×92%)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五)上訴人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167 萬43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
167 萬4343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庸再為裁判。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尚得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167 萬43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對於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款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月12月7 日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上訴人請求怡政工程行併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六)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上訴人不得請求李橋生、張雅雯就167 萬4343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兩造不爭執怡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李橋生、張雅雯(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復坦言怡政工程行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然上訴人主張怡政工程行對聯鋼公司仍有未付補償款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且稱款項經其聲請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此債權已消滅,而依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間之協議,聯鋼公司未拒絕給付未付補償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是依現有狀況,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167 萬4343元本息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李橋生、張雅雯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對於倘怡政工程行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李橋生、張雅雯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李橋生、張雅雯等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3 頁),但此僅是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得請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4 項前段:「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辦理而已,無礙本院前揭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167 萬4343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167 萬4343元本息部分,判命李橋生、張雅雯與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李橋生、張雅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怡政工程行給付,同時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怡政工程行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李橋生、張雅雯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怡政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