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彥儒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教唆訴外人張欽松等人共同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伊遂對張欽松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斯時伊尚未就上訴人之教唆犯行為告訴,原欲以1,2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嗣經上訴人透過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蔡佩君找訴外人鄭中平協調,於106年1月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現金6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後,伊即不對上訴人提起與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GC000000
0、GC0000000、GC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作為以現金換回之擔保,及由伊退回律師費用8萬元,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金換回系爭3紙支票,伊遂於106年1月5日以系爭和解金中之200萬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前開向上訴人借款之200萬元債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本票債權既經伊以系爭和解金中之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縱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尚未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惟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即106年2月23日),已表明行使抵銷權。再上訴人至遲亦應於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6年11月29日),已受領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伊就系爭和解金,已於106年7月2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伊自得以系爭和解金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方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曾為伊之委任律師及法律顧問,因故積欠伊3,000萬元之債務,經伊多次催討卻置之不理,乃委由張欽松出面代為溝通協調兩造間之債務,伊並已告知張欽松需以合法方式為之,並未有任何教唆妨害自由之情。惟被上訴人訛稱伊委託張欽松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行為,已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等罪之犯行,並於106年1月4日夥同訴外人蔡佩君、鄭中平等人,以伊如不願以金錢平息此事,將使伊身陷囹圄,及對伊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等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始同意系爭和解金,並提供系爭3紙支票為擔保。是伊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係遭被上訴人及蔡佩君、鄭中平等人詐欺、脅迫,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伊自無履行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催告伊給付系爭和解金,伊已於106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前開遭脅迫而簽訂和解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和解金債權存在,自無從與伊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縱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和解金債權存在,亦因系爭切結書未定有履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迄至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則系爭和解金債權應於106年7月25日始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屆期故意跳票,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任何不法,縱被上訴人信用權或人格權受有任何損害,亦是被上訴人自行招致,與伊無涉。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和解金債權存在,惟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15日,可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應如發票日期所載,則各該票據債權尚未到期,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內容,就同一事實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致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主要目的即免於民刑事追訴不能達到,故伊已以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107年10月16日國史館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切結書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與伊對被上訴人之前開2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曾因對上訴人之同一筆借款,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頁、第204頁、第205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並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及宜蘭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分別囑託士林地院、宜蘭地院為執行,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68頁、第74頁、第81頁、第139頁、第144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簽立內容載有:「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楊金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台幣捌萬元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第30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3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105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教唆張欽松等人共同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伊原欲以1,2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嗣經鄭中平協調,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現金600萬元後,伊即不對上訴人提起與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作為以現金換回之擔保,伊則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金換回系爭3紙支票,伊遂以系爭和解金中之200萬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前開向上訴人借款之200萬元債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本票債權既經伊以系爭和解金中之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中「不得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之約定,就同一事實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㈢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脅
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係遭詐欺、脅迫,始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鄭中平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履行和解契約
等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按即本件兩造)間有於106年1月4日,就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涉嫌教唆傷害等罪嫌,達成和解?〕答:106年1月4日之前不知道,當天我處理的600萬(元)的事,因為之前被告有另案,他是用另案,因為在刑事偵查中……為了這個案子,106年1月4日我到了○○路○○即訴外人陸勝文的家裡,是被告送鋼琴到訴外人陸勝文的家裡還給他……,當場蔡佩君告訴我說是被告跟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情要麻煩我,這時被告告訴我原告要告他,這時候原告不在場,在場的人有我、潘東發、蔡佩君、錢月蘭、被告母親(按即呂羅麗華)……蔡佩君問我是否能協調和解,我說好,被告就開了和解金額跟和解條件給我,跟我說要還當初有委任原告打官司,原告沒有幫被告打,所以要求原告還8萬元。……被告母親及被告才拜託蔡佩君請我談本案和解,我同意後被告才跟我講本案的和解條件,我就請被告跟他母親回家等……我請蔡佩君通知原告來……原告拿了壹份刑事起訴狀給我,我當場把它撕掉了,罵了他一頓,說他是被告的委任律師,怎麼可以告被告,原告就傻了,我就跟原告曉以大義,說打都被打了,被告去關也沒有用,拿錢是最實在,原告不同意,原告說要1,200萬元,我講了半天,原告才心不甘情不願的答應,答應的條件是600萬和解金額並且退還被告8萬元律師費,我怕原告反悔,當場請原告簽原證二的切結書(按即系爭切結書),簽完後,我就請蔡佩君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們拿600萬元來給我,被告說他沒有錢,我就請被告拿支票(按即系爭支票)來,當晚被告母子拿到台北市○○路○段○○○巷○○號0樓之0那邊公司兼居處,我就請潘東發把切結書交給被告母子,被告母子就把支票交付了。但是當場並沒有以現金換成(回)支票的時間,,只有說這幾天請被告自己用現金換回支票……」、「(問:為何106年1月4日一等開始談的是現金600萬,後來變成被告交3張支票?)答:因為被告說他晚上8點多沒有現金只有票,我就請他先給支票,再請被告把切結書拿回去,表示原告不告他。」、「(問:被告有無同意以現金600萬換回3張支票?)答:一開始談的和解條件就是現金600萬,這是被告開的條件,我是怕原告反悔,所以他說當天晚上沒有現金只有票的時候,我才叫他先給支票,有跟他講這幾天請他用現金把支票換回去。」、「(問:你在106年1月4日間,是否有跟被告告以『讓你們借款債務歸零』、『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答:我沒有威協被告……」、「(問:你106年1月4日是否有命被告下跪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妻蔡佩君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證稱:「
(問:你是否知悉兩造間有於106年1月4日,就被告涉嫌教唆傷害原告等罪嫌,達成和解?)答:我知道,我有在現場,106年1月4日下午3點左右,被告與被告母親將鋼琴送回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00樓,將鋼琴返還屋主陸勝文,因為陸勝文當時不在國內,所以委託我幫他開門……。106年1月4日下午被告母親就請我拜託鄭中平幫他們處理跟原告之間的事情,希望可以達成和解……我就跟鄭中平講被告拜託我的事情,我講完之後就由被告自己跟鄭中平說,被告就跟鄭中平抱怨原告拿了他8萬元的律師費等等,鄭中平就跟他說把律師費拿回來之後,請別人打官司就好了,接下來被告就跟鄭中平說原告要告他教唆的部分,請鄭中平幫他協調,被告願意拿錢和解……。因為鄭中平106年1月5日要出國,所以鄭中平就叫我打給原告,請原告來○○○○,原告原本不願意來,是我跟他說鄭中平有事情找他,他才來,我記得鄭中平有跟原告說你打都被打了,拿錢和解就好了,何況你們兩代交情,有何不能解決,後來原告開口要1,200萬才要和解,鄭中平跟他說太多了,你沒有這個行情,鄭中平跟他說你打都被打了,鄭中平才說那折衷拿600萬,原告勉為其難答應。」、「(問:原告答應之後,生何事?)答:鄭中平怕原告反悔,當場請原告簽了1張切結書(按即系爭切結書)……原告寫系爭切結書後就先離開了,大約當天傍晚,鄭中平就請我打給被告,跟被告說鄭中平幫你談到和解條件是600萬,被告說好,但那麼晚了沒有現金,我可不可以先拿擔保票做保證,鄭中平就說反正他們那麼熟,他們再自己用現金換回票就好了……因為時間晚了,所以鄭中平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不用來○○○○,直接把票拿去鄭中平○○路○段的公司,被告當時拿票來的路上,還傳LINE給我,跟我說我最清楚他們家的情況,請我幫他們說話。被告與其母親到鄭中平公司後,將3張支票給鄭中平,鄭中平將切結書給被告……」、「(問:雙方約定和解金之給付方式為何?)答:就是現金600萬,我知道被告有拿3張擔保支票去,但後來聽說是沒有付現金。」、「(問:被告有無遭鄭中平脅迫,要求與原告和解?)答: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於何時以現金600萬換回3張支票?)答:被告有說他會自己找原告把支票換回來……只有很明確的說要用現金600萬和解。」、「(問:鄭中平有無出言恐嚇?)答:鄭中平講話本來就很大聲,並沒有恐嚇被告,他是要幫被告協商,恐嚇被告幹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
⒊證人錢月蘭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兩造間有於106年1月4日,就被告涉嫌教唆傷害原告等罪嫌,達成和解?)答:知道當時我有在場……」、「(問:和解過程如何?)答:我陪蔡佩君去○○,鄭中平有來看鋼琴還了沒有……被告母親先跟蔡佩君說請蔡佩君跟鄭中平說請鄭中平協調兩造談和解……。鄭中平後來還是答應幫他協調,後來被告母子就先走了,鄭中平跟蔡佩君說把原告叫到現場,蔡佩君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來了,鄭中平就跟原告說事情已發生,就想辦法解決,看600萬現金是否可以解決,因為原告原本跟鄭中平講說要1,200萬,但是鄭中平協調兩造和解,請兩造讓步,叫他們可以以600萬和解,我當時看到原告臉色難看,勉為其難答應,鄭中平後來叫原告先行離開,他會處理,後來叫蔡佩君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今日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鄭中平要出國了,所以就沒有空管了,被告說他當天沒有現金,鄭中平說沒有現金就開立支票,後來當天晚上7、8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蔡佩君,跟蔡佩君說我已經到鄭中平公司樓下,他就帶了3張支票,後來原告好像有簽立切結書,交由潘東發先生,證明說他有收到600萬,但是原告要的是現金,實際上收的是票據……鄭中平跟被告說請他自己之後拿現金換回票據……」、「(問:雙方約定和解金之給付方式為何?)答:以現金付款。」、「(問:被告是否有無遭鄭中平脅迫,要求與原告成立和解?)答:……鄭中平沒有脅迫被告跟原告成立和解。」、「(問:據你所知,被告的現金換回保票的義務是聽鄭中平說的,是否屬實?)答:鄭中平叫被告用600萬現金來和解,被告希望鄭中平用600萬來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我聽到鄭中平跟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
⒋證人潘東發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兩造間有於106年1月4日,就被告涉嫌教唆傷害原告等罪嫌,達成和解?)答:和解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跟鄭中平一起到○○……」、「(問:和解過程如何?)答:……當天講到和解,我的印象就是被告跟蔡佩君有在跟鄭中平講原告的事情,然後鄭中平跟蔡佩君講請她去找原告過來○○,因為他說要幫被告處理這件事……原告就過來了,當時原告過來的時候,被告當時不在場,被告的母親當時也不在場……鄭中平有勸導原告,原告被打的事情,鄭中平有不高興,對原告口氣不是很好,有點數落他的語氣,後來勸導之後,請原告把事情處理處理,……當時原告有同意,就找了廢紙的背面寫下和解的意願(按即系爭切結書)。」、「(問:之後發生何事?)答:……被告晚一點就跟他母親拿票據過來……因為鄭中平急者隔天出國,他就把3張票托給我,我後來就找原告來拿票據,因為他們已經答應給錢,我記得3張票據合起來600萬……」、「(問:雙方約定和解金之給付方式為何?答:據我所知……當初就是答應給600萬元現金,票據僅是拿來擔保,當時被告答應是要給現金。」、「(問:被告是否有無遭鄭中平脅迫,要求與原告成立和解?)答:據我所知,兩造之間成立和解,完全沒有任何脅迫的情形,根本就是被告來請託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頁至第124頁背頁〕。
⒌綜上證人鄭中平等人之證述,及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楊金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台幣捌萬元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認張欽松等人共同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係受上訴人教唆所致,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及其母親呂羅麗華於106年1月4日下午,在陸勝文位於○○住處,透過蔡佩君委託鄭中平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上訴人並跟鄭中平提出其和解金額為600萬元現金,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退還伊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件之律師費8萬元,及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就前開張欽松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嗣經鄭中平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和解金額自1,200萬元現金降為600萬元現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鄭中平則請上訴人拿600萬元現金給伊,由其代為轉交,惟因協商和解成立已時值晚上,上訴人表示無法拿出600萬元現金,乃改簽發系爭3紙支票供作擔保,由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鄭中平後,鄭中平交給潘東發再轉交給被上訴人,潘東發並將系爭切結書交給上訴人收執,惟鄭中平要求上訴人應於幾日內拿6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換回系爭3紙支票。是上訴人既已將其和解金額及條件委託鄭中平協調,則鄭中平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內容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原委任處理案件之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就前開張欽松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縱上訴人因和解成立時值夜間,無法拿出6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而改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3紙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非謂上訴人應於成立和解時即106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期限更改為未定清償期限。是上訴人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及蔡佩君、鄭中平等人詐欺、脅迫,始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且系爭和解金未定有履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應如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所載,各該票據債權尚未到期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遭詐欺、脅迫,則其於106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至證人呂羅麗華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證稱:鄭中平在處理兩造間糾紛時,恐嚇上訴人,要讓上訴人死的很難看云云,應係基於母子親情事後迴護上訴人所為偏坦之詞,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是其證述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中「不得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
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之約定,就同一事實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承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一為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就張欽松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觀諸張欽松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1年3月間與訴外人洪信泰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約定洪信泰應於到期日買回移轉予上訴人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洪信泰復向上訴人借款7,400萬元;上訴人另於101年8月14日與洪信泰、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洪信泰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股一併移轉予上訴人,洪信泰則應於103年7月31日以22,400萬元加計按年息6%之利息買回所有已移轉予上訴人之股份,被上訴人並擔任洪信泰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移轉之前揭宇錡公司股份後,認無經濟價值,要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洪信泰積欠之債務,而於103年12月9日與張欽松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委託張欽松催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000萬元。張欽松與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等人,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前方埋伏守候,欲將被上訴人帶往不詳處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渠等見被上訴人自大樓走出,遂共同強行推拉被上訴人進入渠等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貨車內,被上訴人見狀趴於地面高喊救命,張欽松等4人或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或徒手毆打腳踹其頭部、身體,而以上揭強暴手段,著手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具狀告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為: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持有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股,向被上訴人謊稱可將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返還,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股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竟於103年12月8日持其中當日到期之面額為3,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18日再度教唆張欽松等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討債,於事務所樓下高舉「景德法律事務所所長楊金順到處騙錢欠錢不還不要臉無恥之徒」,並派員堵住事務所,不讓事務所員工進出;伊於104年2月16日在上訴人、張欽松等人之威逼下,簽立被上訴人同意代洪信泰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和解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此有刑事告訴暨強制處分聲請狀影本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42頁)。二者犯罪事實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中「不得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使和解之主要目的未能達成云云,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107年10月16日國史館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㈢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
使抵銷權而消滅?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情,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正、背頁、第10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6年2月2日,屆期未清償乙節,亦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負前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於106年2月2日屆清償期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委託鄭中平與被上訴人協商,已就和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給付600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系爭和解金當中200萬元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92頁之送達證書〕時,即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於106年11月29日因抵銷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及前揭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8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宜蘭地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分別囑託士林地院、宜蘭地院、新竹地院為執行,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新竹地院於106年9月29日函知臺北地院受託執行完畢,宜蘭地院則於107年4月19日函知臺北地院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地院及宜蘭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審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終結。⑵又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上訴人於第三人英兒工作室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楊金順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乙節,有臺北地院107年4月25日北院忠106司執壬字第2435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隨卷外附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影卷),故就租金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尚未發生部分,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另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地院囑託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以96萬元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故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107年6月6日就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本件審理中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迄今尚未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就系爭房地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外,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⒉再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
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同法第124條及第144條均有準用之規定。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124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 │臺北市○○區○○段○○○○○號│1379.70 │10000分之1 │├──┼─────────────┼────────┼──────┤│ 二 │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二層:86.30 │6分之1 ││ │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 │合計:86.30 │ │└──┴─────────────┴────────┴──────┘附表二:
┌──┬──────┬─────┬───────┬───┐│編號│票據名稱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本票 │105年11月 │2,000,000元 │楊金順││ │ │30日 │ │ ││ │ │(到期日:│ │ ││ │ │106年2月2 │ │ ││ │ │日) │ │ │├──┼──────┼─────┼───────┼───┤│ 二 │支票 │106年2月2 │2,000,000元 │楊金順││ │ │日 │支票號碼: │ ││ │ │ │G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