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鄭乃中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竺橞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上開款項屬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取得之款項,應交付予伊,扣除用以清償前順位抵押貸款714萬270元、貸款手續費8,000元、101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8日貸款本息66萬7,842元、已給付予伊之8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233萬3,888元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1,200萬元(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上開款項扣除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062萬2,607元、貸款手續費6,874元、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0月6日貸款本息82萬4,225元、匯款予伊胞姊之101萬元後,雖不足46萬3,706元,但與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7萬182元,而被上訴人保有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僅就上開187萬182元中之17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103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房地修建工程及借名登記貸款所生爭議,合意除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外,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代價或騷擾對方,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條件拘束,不得再向伊要求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貸得款項合計1,100萬元,並於新光銀行101年2月10日撥款當天以貸得款項清償前順位即抵押貸款金額714萬270元、支付手續費合計8,000元,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9日及12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35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繳納貸款本息合計66萬7,842元;其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並貸得款項1,200萬元,於102年2月19日清償前順位即新光銀行貸款金額1,062萬2,607元,另被上訴人已匯款101萬元予上訴人之胞姊,並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繳納貸款本息合計82萬4,225元;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曾國瑞,上開國泰人壽貸款於103年10月17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53、84、105、106頁),並有國泰人壽107年3月26日國壽字第1070031089號函暨其檢附被上訴人房貸(帳號:Z000000000)資金往來資料、新光銀行107年4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11311號函暨所檢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3至156、161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新光銀行貸款、國泰人壽貸款,均屬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而取得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及被上訴人已匯給上訴人、上訴人胞姊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7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曾於103年9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首段內容即記載:
「立協議書人鄭乃中(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名下所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當時登記名義人為鄭乃興),因為甲方之個人信用因素無法向銀行增加貸款,故與林竺橞(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議,將上述房地轉借名登記於她的名下,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解決甲方當時之資金需求,今甲方欲將上述房地出售予曾國瑞(以下簡稱丙方),惟甲、乙雙方因為房屋修建工程及上述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宜,有不少爭執跟衝突,今天雙方願意在游勝韃律師及施美雪地政士見證下達成以下協議,從此兩不相欠,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代價或騷擾對方:」等語;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因為需繳付上述房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總計乙方因為代墊費用等計NT$985,011元(所有帳目甲方已經審閱無誤),乙方同意若甲方願支付新台幣90萬元,乙方願意配合甲方出售房地之一切事宜,並從此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代價及補償。」等語;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與曾國瑞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付房地移轉過戶所需文件、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相關事宜,曾國瑞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將其與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款2千萬元其中9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點交事宜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賣交屋細節、所生稅捐、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供其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彼此互不找補等情(原審卷第95、97頁)。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施美雪證稱:「(問:協議書簽訂的當天,本件兩造有無針對在出售之前,已經向國泰人壽貸款的金額、流向,兩造有無協商?)有,他們還吵了一下,但是內容我並不清楚,林竺橞的律師函所要求的代墊款是985011元。最後的結論協議書寫得很清楚,鄭乃中給林竺橞90萬之後,兩造之間從此不再向彼此要求任何代價及補償。」、「(問:系爭房地有無向新光銀行貸款?)有講到,這間房子原本是登記在鄭乃興名下,因為無法增貸,才借名登記到林竺橞名下,由林竺橞先向新光銀行貸款,再向國泰人壽增貸,到我那邊的時候只剩下國泰人壽的抵押貸款,沒有新光銀行。」、「(問:依你所製作協議書的結論,關於系爭房地之前,無論是向新光銀行或國泰人壽貸款,關於這些貸款,兩造彼此不得再向對方做任何請求,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兩造針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衝突,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達成和解,且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後,兩造同意彼此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持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國泰人壽貸款,係為解決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此除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明確外,復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31頁),則有關上開貸款所衍生之一切爭議自屬兩造借名登記所生爭執之範疇,均屬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針對新光銀行貸款、國泰人壽貸款款項作結算,伊並未拋棄因上開貸款所生之權利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施美雪證詞顯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11至217頁),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成立之文件,縱兩造未於上開文件中對於系爭房地貸款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亦無礙於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達成和解之事實。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對外貸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新光銀行貸款、國泰人壽貸款,扣除必要之費用後,餘額應交付上訴人等情,固屬有理,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尚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等,願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則若被上訴人確實尚有貸款餘額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不據以主張扣抵,反而願再行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理?況於系爭協議書中無一處記載被上訴人尚有未給付上訴人貸款餘額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結算後尚有187萬182元未交付予伊云云,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確尚有187萬182元之貸款餘額未交付予上訴人,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從此兩不相欠,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代價或騷擾對方」,堪認上訴人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餘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