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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施聰農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上 訴 人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訴訟代理人 姚懿倫

參 加 人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多數道教信徒所募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傳英,有獨立之財產、法物,設立目的係以慈悲濟世之精神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發揮宗教之情操,端正社會善良之風俗,組織章程業於民國78年3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104 年6 月22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936500 號函附信徒名冊、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 至6 、36至4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另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8 條規定,係由信徒大會推選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推選主任委員,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件參加人雖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103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經推選為被上訴人第2 屆主任委員,惟尚未經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核備(見原審訴字卷第36、45至51頁、訴更一字卷第50頁),即難認參加人已符合章程所定任用要件而為被上訴人之第2 屆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之章程僅規定常務委員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未規定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亦未特設規定,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負責綜理一切事務,執行職務有其繼續性,性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認其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者就任時為止;查陳傳英係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於78年間推選為第1 屆主任委員,其3 年任期雖已屆滿,然系爭信徒大會推選之第2 屆主任委員即參加人尚未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則依前述說明,在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仍應以陳傳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信徒大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人數扣除遭除名信徒後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另當日決議事項中之「辦理第二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下稱系爭選舉案)未遵行被上訴人80年度共同決議之宗教儀式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區分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扣除委託出席之人數後,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系爭選舉案有選票未蓋被上訴人圖記、無監事簽章,選舉時有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信徒投票等情形,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6條等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則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採行管理委員會制,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由信徒大會推選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推選主任委員,目前登記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為陳傳英。詎參加人自86年間起,對外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並於103 年12月21日自命為主席,與若干信徒私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違法就系爭選舉案等案由作成決議,系爭信徒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全部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為45人,其中有部分信徒已遭除名,但仍出席或代理其他信徒出席,扣除該等遭除名之出席人數後,系爭信徒大會即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之開會人數。另被上訴人曾於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所有神祇服務人員須先經由主神三聖大帝降駕欽點,再經擲杯確認,方可依照章程形式舉辦選舉大會聘任啟用,系爭選舉案並未遵照此一程序,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信徒大會報到表上之信徒簽名多有錯誤或與委託書筆跡相異,委託出席之15人應不予計算,而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之開會人數;且系爭選舉案之選票未蓋用被上訴人圖記、未經常務監事簽章,選舉時又有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信徒投票之情形,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6條等規定,所為決議無效。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傳英業已定期召開103 年度信徒大會,信義區公所之行政指導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立場一致,雙方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陳傳英係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依章程規定,其任期早於81年間屆滿,然其長期不理廟務,於任期屆滿時亦未召開信徒大會進行改選,為落實章程規定及寺廟健全發展,伊方於103 年12月21日依法報請信義區公所同意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完全合法。被上訴人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宗教人民團體,自無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且系爭選舉案之選票符合選舉罷免辦法規定,選舉過程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所為決議合法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51年7 月間設立,94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寺廟登記,組織型態係採管理委員會制。目前登記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陳傳英係經78年度信徒大會選出之第1 屆常務委員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見原審訴字卷第5 至7 頁)。

㈡參加人林永昌等24名信徒連署於103年4月18日函請陳傳英依

章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信徒死亡除名案、辦理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審議本宮財務、新信徒加入等事項列入信徒大會議程(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

119 頁)。㈢信義區公所依參加人等24名信徒之連署請求,以103年4月29

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239400 號函請被上訴人及陳傳英依章程及內政部函釋相關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2

0 至121 頁)。㈣陳傳英雖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因此開會

日期與章程第16條「本宮信徒大會,每年於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大會」不符,且未將「辦理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審議宮廟財務」列入議程,經信義區公所分別以10

3 年6 月17日信文字第10331824700 號函、103 年7 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0962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傳英,請其等依章程第16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於103 年7 月22日於宮內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至129 頁)。

㈤嗣被上訴人雖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因出席人

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信義區公所以103年10月8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0912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傳英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 至163 頁)。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召開,參加人等24名信徒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以103 年12月3 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3 年12月8 日發函通知各信徒,定於103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72 頁)。

㈥被上訴人信徒共有100 人,已歿24人,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記載出席信徒有45人,討論事項㈣為系爭選舉案,並選任第2 屆常務委員13人、監事5 人,並由常務委員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主任委員(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為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即委託出席之15人應不予計算,不再主張應扣除遭除名之信徒出席數);另基於相同理由主張全部決議無效,並以系爭選舉案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8 、18、16條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296至297 頁)。參加人則否認有前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情事。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參加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㈢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有無達到章程所定數額?㈣系爭選舉案是否有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8 、18、16條規定而屬無效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第一案為審議被上訴人財務案,決議為無異議通過;第二案為新信徒加入案,決議為章程修訂完成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再依新規定辦理新信徒加入案;第三案則為辦理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異議通過,並於當日投票選舉第2 屆常務委員、監事,再由常務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1頁);是當日所為決議涉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變動等重大事項,決議是否有效,勢將影響全體信徒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雖稱信義區公所之行政指導錯誤,但仍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參加人則係當日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足見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於相關當事人間仍存有爭執。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加人有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相關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宗教組織,其章程第7 條規定:「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為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故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復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 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依寺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3 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有關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1 案:…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定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 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1 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 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164 至166 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章程僅於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應於每年1

月22日及7 月22日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無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範(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78年度信徒大會推選第

1 屆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推選陳傳英擔任主任委員,依章程第8 條規定,陳傳英之任期為3 年,應於81年間屆滿,並重新改選常務委員、推選主任委員,然陳傳英並未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2 屆常務委員,且依其自行提出之歷次會議時序表,其亦未於每年1 月22日及7 月22日定期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228 頁)。參加人林永昌等24名信徒則連署而於103 年4 月18日函請陳傳英依章程規定於103年7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信徒死亡除名案、辦理第2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審議本宮財務、新信徒加入等事項列入信徒大會議程;信義區公所遂依上開24名信徒之連署請求,於103 年4 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及陳傳英依章程及內政部函釋相關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其後,陳傳英雖定於103年6 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因開會日期與章程第16條所定應於7 月22日召開之日期不符,且未將辦理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等議案列入議程,經信義區公所於103 年6月17日、同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傳英,請其等依章程第16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於103 年7 月22日於宮內召開信徒大會;嗣被上訴人雖定於103 年7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信義區公所於103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傳英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召開,上開24名信徒遂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以103 年12月3 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 號函同意備查後,於103年12月8 日發函通知各信徒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情,有連署通知、信徒連署書及信義區公所歷次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129 、155 至17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係先經被上訴人信徒10分之1 以上連署推舉參加人為代表,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負責人陳傳英召開信徒大會,再由信義區公所函知被上訴人及陳傳英應依章程於103 年7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連署人請求事由納入議案;然陳傳英於103 年

7 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且經信義區公所再度通知陳傳英於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其逾期仍未召開,始由24名信徒推舉參加人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同意備查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揭示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至參加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法強行把持宮務情事、陳傳英召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參加人業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得自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無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難認有理。

㈢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達章程所定數額:

⒈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及各種會議

,其出席率應達其半數以上方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以上方可決議,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則取決於主席。並將各種會議紀錄報陳主管機關核備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信徒共有100 人,其中24人已死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信徒總數應為76人;而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共45人,其中30人為親自出席(按報到表編號38王康金梅應係親自出席,僅係於簽名欄誤簽「王康金梅代」),15人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信徒代理出席(即林鈺玲委託施木森、陳文標委託林國琛、陳杰田委託林永昌、張雲峯委託黃耀祖、胡火爐委託鄭碧珠、周素蘭委託葉洪滿、戴鳳英委託許梅、林王玉清委託黃陳秀婉、唐國雄委託黃文桂、洪健齡委託許再雄、鄭淑瓊委託林葉樹、王美華委託王廣、王美玲委託王康金梅、葉碧霞委託洪福勝、吳賢忠委託洪明桂),亦有信義區公所107 年7 月11日函附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到表及委託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出席人數已達現存信徒總數76人之半數以上,即已合於章程第18條所定數額甚明。

⒉上訴人雖以報到表上簽名筆跡與委託書之簽名筆跡不一致為

由,主張委託出席之15人應予扣除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聲請分別傳喚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黃陳秀婉、施木森到庭作證,施木森具結證稱:伊有全程參加系爭信徒大會,報到表上「施木森」、「林鈺玲」欄位的簽名是伊簽的,委託書是林鈺玲簽給伊,開會當天提出的(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黃陳秀婉亦具結證稱:伊有全程參與系爭信徒大會,報到表上「黃陳秀婉」、「林王玉清」欄位的簽名是伊簽的,因為林王玉清出國,委託伊去開會,並且交付印章讓伊加蓋在委託書上,伊蓋好、填好開會當天提出,伊平常簽名有時簽「陳秀婉」3 個字,有時簽「黃陳秀婉」4 個字,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此外,證人蕭金寶並具結證稱:伊不是信徒,是在代天殿靈雲宮負責作帳、整理收支,伊有全程參加系爭信徒大會,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內容與當天進行情況符合,報到表是到場的人自己簽的,在報到表上簽名的本人或受託人都有實際到場,委託書是他們當天來報到時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有當場填寫的情況,王廣跟他太太王康金梅也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至479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參加人抗辯當日委託他人出席者均有提出委託書,並由受託人在報到表上簽名代理出席,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委託出席之15人中,有何人實際上並未出具委託書,僅以委託書與報到表上之簽名筆跡依上訴人觀之不相符合為由,空言主張委託出席之15人均應扣除而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尚難憑採。

㈣系爭選舉案並無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8 、18、16條規定而屬無效情事:

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

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選舉票或罷免票未依第8 條及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辦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⒉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選舉案之選票未加蓋被上訴人圖記、未經

監事簽章,不符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經查,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選舉案選票,其上固未加蓋被上訴人圖記,亦無監事簽章,惟已加蓋召集人林永昌、信徒代表許再雄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441 頁);並經證人高麗淑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間是擔任信義區公所人文課課長,經主管指派到場參與系爭信徒大會,當天到場的目的是要確認開會有無依照先前申報的會議召集程序來進行,確認結果是有,當天代天殿靈雲宮有派專人處理信徒報到、核對委託書、發放及回收選票、處理開票、開會紀錄等事宜,因為陳傳英當時是主任委員,林永昌要求陳傳英交圖記,但陳傳英沒有交出來,所以選票沒有辦法蓋圖記,依照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如果沒有辦法蓋圖記,就用推選1 位信徒及會議主席共同蓋章的規定處理,伊當天有看投、開票程序,唱票時有看選票,確認有沒有依照程序選舉,確認結果是有按照程序進行,選票是由召集人自行保管,不用送區公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6 頁)。由上可知系爭選舉案因係由參加人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辦理,而被上訴人之圖記係由陳傳英保管,致無從依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選票上加蓋被上訴人圖記,然當日使用之選票業已依照同條文第2 項之規定由信徒代表1 人及主席共同簽章,即已合於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當日使用之選票不符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有數名身著黑衣人士企圖

掌控出入會場人員,有監視、勸誘或干涉信徒投票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 、339 頁)。惟證人施木森、蕭金寶、黃陳秀婉均一致證稱當天沒有發現有人監視、勸誘或干涉信徒投票的情形,不認識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一第339 頁)中穿著黑衣之人員,施木森並稱當天在會場沒有看到身穿黑衣的不明人士,蕭金寶另稱上開照片看起來環境不像是會場(見本院卷一第474 至475 、477 至47

8 頁,卷二第56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所稱身著黑衣之人員所在位置為會場外,照片中亦無法看出該等人員有上訴人所指勸誘、干涉信徒等舉動,自難僅憑該等內容不明之照片,遽認開會當日有上訴人所指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案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以當日選舉之選票係由參加人提出於本院為由,主張選票未包封保管,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規定;惟查,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然其規範意旨應係備供日後有爭議時核驗之用,非謂選票未依上開規定包封保管者,即不生選舉效力,上訴人以此為由爭執系爭選舉案之效力,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以及系爭選舉案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8 、18、16條等規定,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全部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