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甲OO被 上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上訴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即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伊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關於乙○○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其給付160萬元(即喪葬費3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26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復於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乙○○應增加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乙○○惡意誣陷其配偶丙OO,致丙OO抑鬱自殺身亡,喪葬費由丙OO之遺產支出,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與其二子AOO、BOO公同共有;又丁○○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丙OO匯款80萬元,亦由上訴人與其二子共同繼承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上均應由上訴人及其二子全體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審未列其二子為原告,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而有重大瑕疵,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縱該喪葬費用係自丙OO之遺產支出,而為該遺產債務,亦屬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可否主張扣減之範疇,即其訴訟標的僅為上訴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二子,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說明,上訴人二子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程序瑕疵為由,請求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難認有理,亦予敘明(丁○○部分另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丙OO之配偶,乙○○即丙OO之姨丈自103年5月起,持續於
親戚間散布丙OO侵占其母即訴外人戊OOO(下稱戊OOO)之房產及勞力士鑽錶等不實訊息,丙OO曾以LINE訊息向乙○○表示「我吞下80顆藥,洗胃又洗腸,沒事中午可以離開」、「我沒對媽咪不好」、「我死都不甘心,我照顧媽咪是用心」、「我...死...都...不...甘...心,我一個女孩子家,姨丈你這樣對我,比當初我對己OO,你可怕、心機,到...你不是我姨丈!你是個要權、要勢、要踩我在腳底,讓親戚看你就是厲害」、「如果我夠壞,現在大間(房子)早就被我貸款;如果我夠糟,夠壞,兩間房子早就沒有」、「四天了~我一直被罵說謊的孩子」、「我沒有那媽咪的鑽錶,可是我願意認,願意面對」、「真的生活都無法過,快崩潰,精神好累」等語(下合稱系爭訊息),惟乙○○皆不予理會,復要求丙OO清空其母欲出售之羅斯福路房屋,造成丙OO巨大壓力,而於103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燒炭自殺死亡,是乙○○上開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親屬間保護、不得言語嘲弄等義務,復與丙OO自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伊配偶權,使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並因此由丙OO之遺產支出喪葬費33萬8,0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上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136萬2,000元,共計170萬元(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不予贅述)。㈡另丁○○為丙OO之舅舅,於103年6月間告知丙OO,其有寄託高
達百萬元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予戊OOO管理,要求丙OO查明並返還等值之價金,經丙OO詢問戊OOO後,得知確有黃金一事,惟價值僅10餘萬元,然丁○○仍堅持系爭黃金具百萬元價值,因丙OO同時遭乙○○指摘,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無力查證,僅能於103年9月3日自銀行匯款80萬元予丁○○,丁○○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匯款。伊為丙OO之配偶,依法繼承其對丁○○不當得利之債權,伊雖非丙OO之唯一繼承人,尚有渠等所生二子,惟依民法公同共有債權規定,伊得單獨請求丁○○返還此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⒈乙○○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即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丁○○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⒊乙○○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即喪葬費3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26萬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丁○○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追加之日即109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丙OO自殺原因諸多,僅其本人知悉,且丙OO於自
殺前,有健康狀況不好、服用安眠藥及夫妻感情欠佳等情形,上訴人所提系爭訊息並未能證明丙OO自殺死亡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又丙OO生前自承因缺錢而賣掉戊OOO之房子及黃金,上開事實係由戊OOO向親友們昭告,伊並無散布不實謠言、抹黑及恐嚇丙OO,造成其精神壓力過大而自殺之行為,伊僅係就事實予以回應,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丁○○部分:伊於77年間將所有之系爭黃金交予戊OOO保管,80
年間伊曾要求戊OOO返還系爭黃金,惟均未返還,嗣丙OO主動承認系爭黃金已被其賣掉,估算價值共約125萬元,並表示願意以80萬元和解,伊顧念丙OO為晚輩且事後有悔意,始予應允,丙OO遂於103年9月3日依約匯款予伊,伊收受丙OO返還之80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0頁):㈠丙OO於103年10月4日自殺,上訴人為丙OO之配偶,乙○○為丙OO之姨丈,丁○○為丙OO之舅舅。
㈡丙OO於103年9月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匯款80萬元予丁○○之配偶即訴外人庚OO。
㈢丙OO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二子AOO、BOO,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乙○○對丙OO有侵權行為,並侵害其配偶權,應賠
償其因此自丙OO遺產支出之喪葬費33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6萬2,00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和其二子AOO、BOO全體繼承丙OO對丁○○之不當得
利債權,丁○○應返還8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二子,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乙○○對丙OO有上開散布不實訊息之侵權行為,並
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其自丙OO遺產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係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103年5月起,持續於親戚間散布其配偶丙O
O侵占母親戊OOO之房產及勞力士鑽錶等不實訊息,經丙OO向乙○○傳送系爭訊息後,乙○○仍不予理會,復要求丙OO清空其母欲出售之羅斯福路房屋,造成丙OO巨大壓力,而於103年10月4日自殺死亡,是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親屬間保護、不得言語嘲弄等義務,而對丙OO構成侵權行為,並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訊息、丙OO遺書、丙OO寫給長天公司老闆辛OO信件、乙○○與辛OO微信對話、丙○○與己OO之對話譯文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甲○○、丙OO之兄即己OO(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7、18、112、113、121、131至161、186、187頁;本院卷一第457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細繹上訴人所提系爭訊息,丙OO於103年8月25日與乙○○之LIN
E對話內容為乙○○(下稱江):「○○有空時請妳想想……姨丈對妳說過的每一句話,為了妳的媽咪,為了妳自己...想想多想想,期望妳一家和樂」等語;丙OO(下稱謝)「十多年的相處,母親是這樣看待我的,這是我下午傳給Y昌的:『……能讓我崩潰的人,只有媽咪,你和○○……媽咪我不會生她的氣,因為我確定她有一口氣要出,兒子對他很重要,我可以理解,她今天不論如何對我,裝傻……總之...錢對我沒意義,媽媽...我會讓她,你○○..差一步,就穩了』」等語。於8月26日,謝:「我吞下80顆藥,洗胃又洗腸,沒事中午可以離開……任何人說我說謊,我都不介意(可是我絕望媽咪不相信我)」、謝:「我沒對媽咪不好……姨丈,ㄚ姨,媽咪敲囉打鼓.....是代表姨丈很會處理事情,我死都不甘心,我照顧媽咪是用心,我不是因為錢才照顧媽」、謝:「我...死...都...不...甘...心,我一個女孩子家,姨丈你這樣對我,比當初我對己OO,你可怕、心機,到...你不是我姨丈!你是個要權、要勢、要踩我在腳底,讓親戚看你就是厲害」等語;江:「妳媽咪有沒有哭,她說了什麼,自己打電話去竹山」等語;謝:「如果我夠壞,現在大間早就被我貸款;如果我夠糟,夠壞,兩間房子早就沒有」、「小房子已經賣了,但我摸著良心,我沒有拿來揮霍,四天了~我一直被罵說謊的孩子,房子、黃金都交待不清楚,(對)我就是這樣的人,母親眼中的不孝女,親戚中,會說謊不實的孩子,再多一些,對我已經不差」等語。8月29日乙○○回覆:「妳媽咪要的是一個做人的基本尊嚴。每一句話的謊言只能加上另一句的謊言」等語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5至141頁)。
⑵而丙OO於103年8月30日傳送乙○○有關與其弟辛OO之對話內容
為謝:「ㄚ弟"姐只要你相信我,就夠了"賣房子一分一耗我們都沒有佔有金子…好像房地產(包賺包贏)⑴媽媽現在一概不承認全推給我,因為金子是86年的事(用不孝女罵我,讓我來應對ㄚㄍㄨ,她就是不認,因為落差太大,媽咪大嘴巴.(所有的答案,媽咪最清楚)(推給我,媽咪只想保障姊妹情)⑵媽咪已告知天下,二姨,林山哥哥們,ㄚㄍㄨ(大力哭嚎,我多不孝,把她錢拿光)小ㄚㄍㄨ11:00罵我很難聽⑸這幾天都是姨丈再幫我教我如何補救,跟我談真心話⑹好幾天都沒睡,吞藥也睡……」等語;辛OO:「沒有任何人怪阿姐,其實我們都知道,姨丈對事不對人,就是我始終相信姨丈,姨丈最疼妳和他最親的人,我希望盡快把整件事快結束,親人最親是姨丈最期望的,相信阿姐只要了解就能處理好,一路都是姨丈保護媽咪,找一個最好的時機,好好跟姨丈說,最關心妳的是媽咪和姨丈」等語;謝:「ㄚ弟:1.我跟ㄚ舅很和平的講定了一個星期內(ㄚ舅接受)我匯80萬給ㄚ舅2.台灣你放心,姨丈會照顧我姨丈很疼我,(真的很疼我)ㄚ姐」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42至144頁)。
⑶另丙OO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與乙○○對話則為江:「那支
勞力士錶是妳父親送給妳母親的禮物」、江:「那支錶對妳媽咪的意義不一樣,妳還是叫妳婆婆把錶還給妳媽咪」等語;謝:「我有用生命去找那支錶,只要找到一支,我就趕快請我公公看,……結果找到一支,趕快請我公公看我沒有說謊,用生命死都要找出來,最後我昨天7:00跟媽媽講好我買一支全新的給她,跟她道歉媽媽很開心,都講好了,我跟姨丈講一句話:從小到大,我一眼都沒看過媽咪的錶(這句話講也沒有用,沒人會相信我)只要媽咪開心……我沒有那(「拿」之誤)媽咪的鑽錶可是我願意認,願意面對」、謝:「真的生活都無法過,快崩潰,精神好累」、謝:「錶沒有在我婆婆那我更不會拿父親送我母親的錶,知道了,還轉送給我婆婆.又找到的那支,確定不是媽咪的,前天.....我親自打給媽咪會帶她去買一支,只要她高興,重點:我跟媽咪說好了,面對了」等語;江:「只要妳媽咪同意,我完全沒意見。只要那支錶說是找到了,而且在妳婆婆那兒,妳還說要給妳一個星期才拿得回來,我還反問為什麼要那麼久,甚至妳還拜託我千萬不要讓妳媽咪知道,否則事情會很大,全部都是妳自己在說,更何況那天是妳自己打電話過來講的。結論:她是妳母親亦是哲翔的岳母」等語;謝:「姨丈:我會跟哲翔商量可不可以讓我哥買新車因為安全,是載媽咪我想說的是:我想再匯款給姨丈我說過,我不想用到你的錢……」等語;江:「我比較喜歡一件事一個答案,其他的生存方式無法苟同。車子的事你自己決定」、江:「我只是一個代理人,請你們夫妻倆人讓我好辦事,公館房子裡面的東西」等語;謝:「對不起」、謝:「是我個人因素,今天會搬完」、謝:「真的好想帶媽咪享受」、謝:「明天我去看日本的行程,有沒有試何我跟媽咪的」等語;江:「不要再傳,要睡覺,怎麼對母親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51至160頁)。是依系爭訊息內容可知,丙OO係因遭其母戊OOO質疑其出售房子及黃金,並對外向親戚散布該等事宜,始令丙OO深感壓力及精神崩潰,又因乙○○有為其母處理該等事宜,丙OO雖有對乙○○表達不滿,惟亦有對其表達感謝;復因乙○○詢問丙OO其母勞力士錶乙事,丙OO回應乙○○該錶在其婆婆處,嗣後仍無法尋得及後續處理情況,並向乙○○說明其因此事亦感生活無法過、精神崩潰,之後丙OO即提及要詢問上訴人其兄買車乙事、想帶其母去旅遊,乙○○則有對丙OO以其所發前揭訊息加以回應,並請丙OO與上訴人將公館房子東西搬離等情。
⑷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甲○○證述:自殺之前不到一星期我們還有出去唱歌,當
時她有提到她對她家人一直以來都是那麼好,為什麼大家要冤枉她,她有提到她死也不甘心,她會想辦法證明,甚至不惜賠上性命她都願意。我在她自殺前一天有電話聯絡,晚上8點多丙OO打給我,她說我今天我什麼都開朗了,我都不在意了,我現在我把心裡面所有的事情全部放下,我之後我想要一個人去很遙遠的地方旅行,在過去我在意的太多,也讓我受傷害很多,所以我想讓我現在最在乎的人大家都放下,都不要再傷害彼此。她跟我說,如果之後我找不到她,就不要再找她了,因為她要去一個遙遠的地方,讓自己靜一靜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5至6頁);在丙OO死亡前,有向我提到乙○○跟她之間所發生的事情,最後一次跟我提到人生有大風大浪,最困難的都已經熬過了,沒想到人生最後是被姨丈乙○○給擊垮,也常跟我提起她的姨丈乙○○一直不相信她所說的話、對她很多誤會,在丙OO死亡最後一天還在跟乙○○傳LINE講事情,丙OO有擷圖給我看,壓倒最後一根稻草的人,所指的姨丈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為其於丙OO生前,曾聽聞丙OO陳述與家人、乙○○間所發生之事情,及其抒發想法、情緒之內容。
②證人己OO證述:乙○○處理丙OO賣掉羅斯福路附近小房子價金
的問題,他懷疑價金不只二百萬元,並且引導所有的親戚懷疑價金作為私人用途,乙○○告訴所有的親戚丙OO賣掉的房子不只二百萬元,同時也跟辛OO講過,也跟其他親戚講過,乙○○調查房子賣掉金額是500萬元,並懷疑丙OO準備賣掉另外一間羅斯福路4段的大房子,當時丙OO有跟乙○○說明母親要住養老院所以需要經費,乙○○就引導所有親戚去懷疑丙OO的動機,我是在丙OO過世之後,從其他人包含我母親,丁○○、辛OO等人口中得知;我積極調查我妹妹的死因,在我弟弟過世後,我從乙○○家裡拍到的LINE,看到丙OO在生前跟乙○○傳LINE的內容,我妹妹說她死的不甘心,你姨丈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諸如此類的話,我弟弟過世前,曾經告知我丙OO過世後,乙○○曾跟他痛哭道歉。我從丁○○、南部親戚丙○○、上訴人、甲○○及我母親口中得知,丙OO過世前乙○○處理關於小房
子、大房子、黃金、手錶等事情,丙OO遭遇的精神壓力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0至21、191、192頁背面)。及在丙OO過世之後,乙○○也跟我提起有關丙OO盜賣房子、黃金及手錶等事,並告訴我丙OO的財務負債累累,且乙○○不要所有女方的親戚來參加丙OO的告別式,並有LINE對話,依該等對話,我確認丙OO在長達二個月時間身心俱疲,受到乙○○不斷的言語霸凌、抹黑,這在LINE內容可知,丙OO在無力反擊、也無法對親朋好友說明的情形下,最後以死證明自己的清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即己OO係於丙OO死亡後,始知悉系爭訊息及其母房產、黃金、手錶、丙OO告別式等事宜,並進而推論丙OO之自殺乃乙○○言語霸凌、抹黑等行為所致。
③是依前揭證人甲○○、己OO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親自見聞丙O
O與乙○○處理丙OO與其母之房產、黃金、手錶等相關事宜之經過情形,及乙○○有何持續於親戚間散布丙OO侵占其母房產及勞力士鑽錶等不實訊息,或對丙OO言語霸凌、抹黑等行為,即逕行推論丙OO自殺乃乙○○之行為所致,核屬臆測之詞,而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予採取。⑸至上訴人所提丙OO遺書係記載:「1.所有的錢我都轉到你名
下、2.有3本帳本、3.密碼我都改過,保險:請告訴他我取暖(勿自殺)。翔哥:一路從台北車站→公館→和平東路→到新生(現在)滿滿回憶我們一齊分享的苦與樂今生無悔與你共為夫妻的日子,對不起!妻 ○○」等語;丙OO寫給長天公司老闆辛OO信件略以:「我最親愛的長天老板,曾經視我為拒絕往來戶的○○、○○……因為這幾年我不斷的自省、修改、柔軟包裝……這段失敗的婚姻,真的是靠朋友、同事來渡過空閒的時間,原本以為自己是最大的受害者,因為遇到了一位朋友的開導……,他無數次的勸我們復合,支持我婚姻的珍惜和原諒……他不是壞人,……他替你開導了我,我會把精神1/3放在小孩、1/3放在公婆、1/3在事業……」等語,均未提及有何關於乙○○之事宜。而乙○○與辛OO之微信對話為江:「昕恬下午問你小阿姨也問了我,她照顧妳媽咪,她的青春妳媽咪要怎麼跟她算」等語;辛OO:「請她問我吧」等語;江:「你要問過些時候,我來處理」、江:「我已二個多星期左右都沒和昕恬聯絡了,昨天是她打給你小阿姨的,就是氣不過她說的話。其實你媽咪一直掛在嘴邊」、江:「這星期二你媽咪有跟昕恬要。我會聽你的勸告,會以正面的方向做,但是你媽咪假如有被欺負的感覺,下次我不會再放過她們,她的青春怎麼算,這種話是人說的嗎?老天真的沒有眼睛嗎?」等語;辛OO:「請她問我吧」等語,為其二人間論及丙OO照顧其母之態度,乙○○回應辛OO會依其勸告加以處理。丙○○與己OO之對話譯文為丙○○:「……從頭到尾我是最清楚的人,你們之間,最主要他處理的方法態度跟手段」等語;己OO:「一直逼你」等語;林山仁:「這是他(乙○○)的個性,也是他處理事情的方式」、「……姨丈對○○是基本上是非常負面……」等語,其中丙○○陳述乙○○處理事情之方法及對丙OO之態度,僅屬其個人之意見。
⑹則綜合審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所示之內容,由
上尚不足以證明乙○○有持續於親戚間散布丙OO侵占母親戊OOO之房產及勞力士鑽錶等不實訊息,及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義務,並因此造成丙OO自殺之結果等事實。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何其所述之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與丙OO之自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乙○○對丙OO有侵權行為,並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賠償其因此自丙OO遺產支出之喪葬費33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6萬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取。㈡上訴人主張和其二子AOO、BOO全體繼承丙OO對丁○○之不當得
利債權,丁○○應返還8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二子,為無理由:
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與其二子全體繼承丙OO對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丁○○應返還8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二子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雖非丙OO之唯一繼承人(尚有丙OO與其之子),依民法公同共有債權規定,得由其單獨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判決第3頁),則原審依其主張所為裁判,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程序瑕疵為由,請求廢棄發回原審,尚非有據。惟經本院闡明依上訴人所為主張,應以書狀追加其2子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為追加,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其此部分之訴權已具備,是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其中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