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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高星

蕭路嶺高輝貞高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不容程序割裂,先後判決。

二、上訴人高星、蕭路嶺、高輝貞及高建文(下稱高星等4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減資及增資決議案涉及變更章程,未達法定出席數2/3以上,其決議方法不合法;東森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東森公司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逕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與東森集團相關之股東,對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重大利益衝突,竟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不合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至8頁、第151頁)。嗣於107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2」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東森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並變更起訴聲明,將之列為備位聲明,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東森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東森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9頁)。

三、原審審理後,就先位之訴部分以高星等4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就備位之訴判決系爭股東會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嗣前揭原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確定(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則原審就先位之訴未為裁判,逕就備位之訴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惟就先、備位之訴由第二審法院併為審理之事,未能達成合意,高星等4人並表示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與先位之訴併同審理(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