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陳金華王淑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被 上訴 人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廷軒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棟民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來誠被 上訴 人 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真,嗣變更為林秋德;被上訴人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下稱VIP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承,嗣變更為王廷軒;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淺水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勤,嗣依序變更為鄭文益、胡棟民;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與A區管委會、VIP管委會、淺水灣管委會合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滿盡,嗣變更為黃來誠,此有新北市○○區公所107年2月27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2946號、107年7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51035號、108年6月21日新北芝工字第1082818572號、108年7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082820505號函可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73至81、265至267、259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伯樂(下稱張伯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張伯樂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107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4至179、190頁),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1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正評律師,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206至208頁、240頁),楊正評律師並據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383頁),核與本院調卷資料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家屬及僱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合稱家屬及受僱人員)有通行權存在,第3項請求容許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至通行權所示之土地;嗣請求在上開2、3項上訴聲明之「上訴人」與「家屬及受僱人員」間增列「同意」2字(見本院卷320頁),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上訴人上訴後,以通行必要為由,追加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16(即E1)、215-4(即E2)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8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272頁)所示F1、F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下追加聲明稱系爭拆除聲明,見本院卷234、305、380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229、297、3
20、321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並得援用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B棟管委會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經法院執行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地目田,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袋地,對外無適宜聯絡至公路,有通行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5、5-6、34-1、42-1、39-8、39-7、40-33、39、60-71及同段○○○小段211-1、225-1、216、219等地號土地(下各以該地號稱之,合稱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業供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住戶通行使用,且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在5-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B-1、B-2部分設置管制站(含柵欄及保全人員,下稱系爭管制站),管制人車出入通行,故應容許伊等及經伊等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至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及阻礙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有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A(面積162㎡)、B-1(面積93㎡)、B-2(面積45㎡)、C-1(面積384㎡)、C-2、C-3(面積合計1639㎡)、C-6(面積93㎡)、C-7(面積31㎡)、C-8、C-10(面積合計18㎡)、C-9(面積2604㎡)、C-11(面積23㎡)、C-12(面積16㎡)、C-13(面積696㎡)、C-14(面積2㎡)、C-15(面積143㎡)、C-16(面積216㎡)、D-2(面積8㎡)、E-1(面積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存在,並准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㈡張伯樂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且不得為妨礙及阻礙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部勝、部敗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通行系爭管制站至前項系爭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有系爭通行權存在。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追加聲明為:如系爭拆除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楊正評律師部分:張伯樂生前已將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交由
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伊無管理權限,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將通行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F1、F2之水泥柱連接鐵絲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影響系爭社區安全,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又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亦非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至多僅為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原審判准之系
爭通行權存在方式,通行至系爭管制站,並無任何困難。且在附圖乙所示F1、F2距離14.85公尺不遠處,即有一寬度達4.6公尺道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自無再行破壞系爭社區鐵絲圍籬,另闢4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況伊等非該鐵絲圍籬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訴請伊等拆除。又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亦非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至多僅為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不符合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0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淑卿、陳金華、林春田、王郡經法院拍賣取
得所有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王郡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薇茜。㈡張伯樂所有周圍土地即附圖甲所示A、B-1、C-1、C-2、C-3、
C-6、C-7、C-8、C-10、C-9、C-11、C-12、C-13、C-14、C-
15、C-16、D-2、E-1部分,現供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住戶通行使用,屬系爭社區內通行之道路,但非公路。
㈢附圖甲所示B-1、B-2部分之系爭管制站,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設置。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上開權利人,既非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意即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欲主張鄰地通行權者,仍須對土地、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而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之家屬及受僱人員,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存在,是渠等至多僅為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依上說明,自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其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云云,並無理由。
㈡復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系爭拆除聲明所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216與215-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絲圍籬之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7至248、254至255頁)。惟系爭地上物屬系爭社區安全圍籬一部分,用以區隔系爭社區與社區外土地之分界,具有維護系爭社區整體安全之作用,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地上物位處之鐵絲圍籬,係前後延伸立於土地分界,以及系爭社區現況相片可知(見本院卷254至255頁、原審調字卷47至48頁、原審卷一195至197、289至291頁),顯見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鐵絲圍籬,具有保護系爭社區安全防閑功能,自不得任意破壞。再者,距離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約14.85公尺不遠處,已另闢有一寬度4.6公尺,足以開車駛入之道路(下稱既有通道),可供通行至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7至248、254、256頁),上訴人亦自承自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通行後,均由既有通道前往系爭土地種菜及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29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得系爭通行權後(見本院卷352至364頁),即以經由既有通道之通行方式前往系爭土地至今,則此通行方式既已行之有年,足見並非窒礙難行。是上訴人為求便利快速、無須經由多數第三人共有之高低落差土地,即可至系爭土地耕作為由,不思以填補土地高低落差或與第三人處理其餘經由既有通路連結系爭土地問題,而訴請另闢須以破壞周圍地所有人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所建造之圍籬,捨現成之既有通道不用,圖自身便利,除有恣意擴大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虞外,對系爭社區原安全維護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與准袋地通行目的在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之經濟利益意旨有違,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通行方式,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容許其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如系爭拆除聲明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