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徐仁聰(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
徐良琿(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上訴 人 欣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閎被 上訴 人 田月美即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徐仁聰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上訴人徐良琿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仁聰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徐良琿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楊國輝(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前擔任被上訴人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點45分左右,駕駛8063-DR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290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徐子鈞騎乘353-MUM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系爭貨車左後方,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徐子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而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於104年7月26日因敗血症死亡,楊國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欣亞公司為楊國輝之僱用人,應與楊國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子鈞正值大好青年、身體強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輕艇國手,遭逢此巨變呈植物人狀態,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於104年1月13日起訴後,於同年7月26日死亡,徐仁聰、徐良琿分別為徐子鈞之父、母,共同繼承上開債權,並於108年3月7日協議分割各繼承1/2。徐仁聰因系爭事故為徐子鈞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殯葬費計1,131,844元。徐仁聰、徐良琿目睹愛子徐子鈞於系爭事故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呈植物人狀態,終因併發症送醫不治之過程,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各600萬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序1,470,746元、1,722,218元。扣除徐仁聰、徐良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各1,050,70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148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仁聰9,051,885元、徐良琿8,171,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答辯:徐子鈞於事發時車速極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將徐子鈞轉至春寧診所,接受訴外人林愈翔以其所稱幹細胞之不明藥劑治療並用塑膠板拍打徐子鈞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此為徐子鈞死亡之加重因子,楊國輝之過失行為與徐子鈞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又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將徐子鈞送往適當之醫療院所治療致其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就徐子鈞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再上訴人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且配偶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另有2名子女,徐子鈞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仁聰589,032元、徐良琿868,551元及均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田月美即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楊國輝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欣亞公司再連帶給付徐仁聰871,832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田月美即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楊國輝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欣亞公司再連帶給付徐良琿1,305,579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仁聰589,032元、徐良琿868,55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徐仁聰請求7,591,021元(9,051,885元-589,032元-871,832元)、徐良琿請求5,997,383元(8,171,513元-868,551元-1,305,579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四、查上訴人主張楊國輝擔任欣亞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點45分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290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徐子鈞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徐子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於104年7月26日因敗血症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4頁、第29至44頁、第67至69頁、第74至83頁,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卷(下稱第226號卷)第38頁、第47至57頁,影卷外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堪信為實在,是其主張楊國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亞公司並應與楊國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楊國輝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之刑事責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駁回楊國輝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五、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將徐子鈞轉往接受林愈翔診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楊國輝之過失行為與徐子鈞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將反覆發燒之徐子鈞立即送醫治療,致其敗血性休克死亡,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子鈞於103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開刀,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呈意識不清,重度昏迷,嗣於103年11月10日轉至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顱骨切開術減壓及血塊清除,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氣管造口術,呈植物人狀態,嗣送至鵬程照護中心照料,期間因發燒於104年3月27日再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斷為肺炎,住院期間右側大腦有厚1.0公分之慢性血腫;復於104年6月27日轉至春寧診所,接受第三人林愈翔治療及用塑膠板拍打徐子鈞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04年7月26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等存卷可佐〈見原審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偵字卷第69頁,第226號卷第38頁、第47至50頁〉。而徐子鈞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徐子鈞之死亡轉機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源於外傷顱內出血,術後臥床),最後因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丙、長期臥病。丁、外傷性(車禍)顱內出血,術後(機車與自小貨車)。」「加重因子:橫紋肌溶解症」,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第226號卷第51至55頁反面),堪認徐子鈞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診多次開刀,仍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最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於104年7月26日死亡。則本件係因楊國輝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先致徐子鈞受有系爭傷害,再因該傷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繼而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引發支氣管肺泡肺炎,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是楊國輝之過失行為與徐子鈞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徐子鈞於104年6月27日轉至春寧診所,接受林愈翔所稱幹細胞之不明藥劑治療並用塑膠板拍打徐子鈞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惟此並非徐子鈞死亡之主要原因,僅屬加重因子,徐子鈞之死亡結果與楊國輝之過失行為,其因果關係並未因徐子鈞另接受林愈翔之治療所引發之橫紋肌溶解症而中斷,被上訴人抗辯楊國輝之過失行為與徐子鈞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又林愈翔用塑膠板拍打徐子鈞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固為徐子鈞死亡之加重因子,惟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之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下稱第9121號),並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即107年度醫上訴字7號),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依林愈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自稱:伊無醫師執照,有跟徐氏夫妻(即上訴人)說伊係廖再興醫師等語(見第9121號卷第189頁,影卷外放),可知林愈翔無醫師執照,卻自稱醫師,上訴人誤信林愈翔有醫師資格,而將徐子鈞轉往春寧診所,接受治療,非明知林愈翔無醫師資格仍選擇就診,自難認就徐子鈞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徐仁聰因系爭事故為徐子鈞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殯葬費計1,131,844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至同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徐仁聰為徐子鈞之父,係00年0月00日生,103年度所得共約
200萬元,名下有房地一處及存款等情,有戶籍謄本、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及限制閱覽卷),固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該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為徐仁聰全家五人棲身之所,難期變賣以供生活所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徐仁聰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又徐仁聰於徐子鈞死亡時為51歲,依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1.88年(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7.88年〈31.88-(65-51)〉。以目前所能調得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157元之數據估算,認徐仁聰所得請求之必要扶養費應以每年193,884元(16,157元×12月)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197頁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上訴人主張按每月35,000元計算,尚乏憑據。再徐仁聰另育2名子女徐子鑫(00年生)、徐子真(00年0月00日生),故徐子鈞(00年00月00日生)如尚生存,三名子女於徐仁聰65歲時均已成年,徐子鈞與徐良琿、徐子鑫、徐子真對徐仁聰之扶養義務各為1/4。雖上訴人主張徐子鑫為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身心障礙者,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徐子鈞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惟徐子鑫現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獨立生活之經濟能力,於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徐仁聰之撫養義務前,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徐仁聰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徐仁聰既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仁聰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0,708元【〈193,884元×12.536392+193,884元×0.88×(13.000000-00.536392)〉×1/4=63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12.536392為第17年霍夫曼係數,13.076933為第18年霍夫曼係數】。
⒉徐良琿為徐子鈞之母,係00年00月0日生,為家庭主婦,名
下幾無財產,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其於徐子鈞死亡時為47歲,依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40.41年(見本院卷第195頁),自徐仁聰退休後,將同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有賴子女扶養。徐良琿於徐仁聰117年9月27日退休時為59.81歲,應受扶養年數為27.6(47+40.41-59.81),徐子鈞與徐仁聰、徐子鑫、徐子真對徐良琿之扶養義務各為1/4,則按每年193,88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徐良琿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54,751元【〈193,884元×
17.378953+193,884元×0.6×(17.000000-00.378953)〉×1/4=854,751元,其中17.378953為第27年霍夫曼係數,
17.804485為第28年霍夫曼係數】。⒊從而,徐仁聰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0,708元,徐良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54,751元。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子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輕艇國手,其因楊國輝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終致死亡,其於死亡前接受手術、密集治療,忍受醫療過程之痛苦,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上訴人為徐子鈞之父、母,其目睹愛子親承受上開折磨,仍未能再享天倫,徐良琿受此打擊,情感性精神疾患加重,目前處於雙相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期發作,病情更趨嚴重,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減損,並曾於105年間服用藥物自殺至醫院急診就醫,現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接受心理即藥物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而徐仁聰痛失愛子,除需照顧有第二類身心障礙之子徐子鑫外,更需扶持重鬱之徐良琿,堪認上訴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參酌徐子鈞為學生,名下除於103年度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發給薪資每月約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徐仁聰於營造廠工作,每月薪資約8、9萬元,名下有房地一處及存款;徐良琿家管,無其他工作,名下幾無財產,楊國輝生前為職業司機,名下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欣亞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欣亞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4-1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楊國輝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徐子鈞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則以各250萬元為適當。又徐子鈞於死亡前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該請求權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協議分割各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關於徐子鈞之慰撫金各50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徐仁聰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殯葬費計1,131,844元,受有扶養費損失630,708元,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250萬+50萬),合計4,762,552元;徐良琿受有扶養費損失854,751元,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250萬+50萬),合計3,854,751元,應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楊國輝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迴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系爭貨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畫面時間18:11:33於交岔路口開始迴轉,至18:11:38徐子鈞撞及系爭貨車時,仍在左轉階段,期間已經過約5秒(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顯見徐子鈞未注意系爭貨車欲迴轉之駕駛行為,致未能及時採取煞、停、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楊國輝於交叉路口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認其應負70%過失責任,徐子鈞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則於過失相抵後,並扣除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50,705元,及徐仁聰已受領楊國輝賠償之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6、138、160、246頁),徐仁聰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283,081元(4,762,552元70%-1,050,705元-1,000,000元),徐良琿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47,621元(3,854,751元70%-1,050,705元)。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仁聰589,032元、徐良琿868,551元本息,故上訴人於本院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徐仁聰694,049元、徐良琿779,070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惟於上訴人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16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各連帶給付徐仁聰694,049元、徐良琿779,070元,及均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