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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鄭蔡招琴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葉伊馨律師被 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校地)之所有權人,因設立之「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學校),有在系爭校地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之必要,故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獲核准並進行相關工程,現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校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8

9、489-2、490、490-1、492、492-1、502、510-1、512 -1、632、632-1、632-2、639、639-1、640、640-1等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下稱489地號等土地)環繞,伊在系爭校地興建新建物,有設置天然氣、電信、自來水、電力設備等管線之需要,須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489、489-1、489-2、490、4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始能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設置之公共管線(下合稱系爭公共管線)連接,伊委請專業規畫並詢問上開公司意見,於系爭土地下方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D1、D2、D4、D5(下稱A1至D5)所示位置設置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係屬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對伊則非需費過鉅,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伊設置系爭管線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防礙伊於附圖A1至D5位置設置及維護系爭管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新建物有使用天然氣及增加用水量、用電量、電信使用量之情形,而有新設天然氣設備及增設自來水、電力、電信設備之必要,分別予以說明,且就於設置系爭管線有何必要、為何損害最小,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伊應容忍並禁止防礙其於附圖A1至D5位置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校地所有權人,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於系爭校地新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又系爭校地與上訴人所有489、489-2、490、490-1等地號土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信託所有之同段500-1地號土地(下稱500-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經編定為新竹市○○路,下方有設置系爭公共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有建照執照、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61至63頁、第214至218頁、第315至319頁),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第231頁),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地因興建新建物,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且於附圖A1至D5所示位置設置系爭管線係屬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對伊則非需費過鉅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在系爭校地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獲核准並進行相關工程,現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97至211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全校班級人數為716人,107學年度第一學期計畫招生1121人、全校實際班級人數為995人(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63號卷第103頁、第175至178頁),因招生名額增加,及新教學大樓、活動中心使用水、電、電信、天然氣,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並經臺水公司、臺電公司、電信公司、中油公司核准系爭管線設計圖(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臺水公司、臺電公司、電信公司亦分別函覆略以:被上訴人因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第122至126頁),另被上訴人因提供學生營養午餐,已在新教學大樓備有廚房、飯廳(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使用執照),有新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因招生名額增加及在系爭校地興建新建物,確有增設水、電、電信及新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交通用地,且經編定為新竹市○○路段○

道路,系爭土地下方本即有系爭公共管線經過,已如前陳;則臺水公司、臺電公司、電信公司既均分別函覆略以:自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為最經濟便捷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第122至126頁),核與臺水公司、臺電公司、電信公司、中油公司人員於原審勘驗時分別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參以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下方原有系爭公共管線,系爭管線亦係依前開公司核准之內容設計(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後,亦無礙系爭土地原供道路之用,足認於附圖A1至D5所示位置設置系爭管線,應屬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則非需費過鉅。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新建物有使用天然氣及增加

電信使用量、用水量、用電量之情形,而有新設天然氣設備及增設電信、自來水、電力設備之必要,分別予以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管線對伊之損害最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一學期計畫招生1121人、全校實際班級人數為995人,其招生名額確有增加(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班級人數為716人),且其在系爭校地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皆已取得使用執照,於開學後並接續啟用(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97至211頁),顯然實際增加其水、電及電信使用之需求;另被上訴人因提供學生營養午餐,於新教學大樓備有廚房、飯廳,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廚房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可認其有使用天然氣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地因興建新建物,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已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因興建並使用前開新校舍,而持原舊外管線配置圖(水、電、電信管線),各向臺水公司、臺電公司、電信公司查詢是否有因興建使用新校舍需重新配置管線之必要乙情,業經前開公司分別函覆略以:「屆時原配水池(500)噸將不敷新增水量使用,恐有影響社區民眾用水穩定之疑慮,故需另尋水源,以求穩定供水,目前重新配管方式如(附件三)需由柴橋路(即系爭土地,下同)l000㎜幹管分接200㎜供應,此為較經濟且不影響既有社區供水之方案(臺水公司)」、「若欲提高契約容量至1500KW,依本公司奉經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規定,應改以高壓供電,如以現有配電室規劃更改,須於柴橋路、藝術路及柏川一路地下外管線增設回路,現有配電室低壓供電設備拆換為高壓供電設備(臺電公司)」、「本營運處現有管線皆在柴橋路上,且國家○○○區○○道皆為園區自備所有,故對於新建校舍之電信管線引進,將由柴橋路上本營運處管線引進為最便捷與節省施作費用之路徑(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22至126頁),益見有被上訴人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且設置系爭管線應屬最為便捷及經濟之方式。另前開公司人員於原審勘驗時復分別陳述略以:「自來水管線從明湖路延伸到柴橋路上均有,不受開關箱位置之限制,如經由500、500-1地號,供水量會不夠,舊有管線雖整條柴橋路上都有,但靠近500-1地號的舊有管線已經供國家藝術園區之住戶使用,管線大小的供水量不敷原告目前的需求(臺水公司)」、「我們管線同樣延明湖路到柴橋路都有,我們受制於人孔蓋的位置,被上訴人主張之人孔蓋位置左右仍有次近的人孔蓋,但我們不考慮500-1地號北方的人孔蓋位置,因為必須經由遠雄公司所有的500-1地號土地,管線語相太長,不符經濟效益(臺電公司)」、「我們的管線也是沿著明湖路到柴橋路上都有,內管線接到外管線受制於人孔蓋位置,除了被上訴人主張的方案外,500-1地號北方尚有一人孔蓋,但從這裡接內管線,所需管線較長(電信公司)」、「我們的管線也是從明湖路到柴橋路都有,不受制於開關箱的位置,我們不考慮500-1地號北方的管線位置,理由同台電人員所述(即必須經由遠雄公司所有的500-1地號土地,管線太長,不符經濟效益),而且500-1地號如果將來要蓋房等語子,又要遷管線,不符經濟效益(中油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設置系爭管線應屬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對其則非需費過鉅,應值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招生名額增加及在系爭校地興建新建物

,而有增設水、電、電信及新設天然氣設備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段,為交通用地,業經編定為同市○○路段○道路使用,下方本即有系爭公共管線經過,被上訴人於附圖A1至D5位置設置系爭管線,埋設完成後亦無礙系爭土地原供道路之用,屬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則非需費過鉅;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防礙伊於附圖A1至D5位置設置及維護系爭管線,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防礙伊於附圖A1至D5位置設置及維護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