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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訴訟代理人 桂健庭被 上訴人 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往帛琉航線(下稱帛琉航線)104年10至12月機位及105年1至3月機位,依被上訴人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以每機位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伊就上開機位買賣契約之機票價款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28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41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7日返還108萬元,餘306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6萬元。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伊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機位包銷契約,惟該機位包銷契約並無成行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簽發予復興航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均已為止付通知,被上訴人未因執行委任事務受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竟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提示系爭支票,復拒不返還剩餘票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公司於104年7月間與包含兩造在內之數間旅行社成立帛琉航線、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44個航班、每航班分配20席機位、每機位優惠票價9,000元之機位包銷契約,約定旅行社保證售出每航班90%之機位(即成行率90%),春節期間之2個航班則需保證售出100%機位(即成行率100%),若旅行社實際售出機位未達成行率(44個航班共796席機位),旅行社應補足保證機位差額之機票價款,並由旅行社按保證機位之機票價款簽發支票以為履約保證。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有合作關係,不便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合作,遂與伊成立委任契約,委以伊名義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伊遂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每航班40席之機位包銷契約(即由兩造各負責每航班20席機位),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則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伊作為委任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經結算,上訴人實際僅售出462席機位,較諸保證機位差額334席,依約伊應給付復興航空公司未售出保證機位之機票價款計300萬6,000元,此為伊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伊乃就系爭支票兌現取得之票款保留300萬6,000元,餘額業已全數返還予上訴人。又復興航空公司現雖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尚未向伊請求給付保證機位差額之機票價款,惟伊日後仍有受復興航空公司求償之可能,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

日提示兌現,嗣於同年4月17日將108萬元返還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5萬4,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實際售出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462席機位。

㈢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作為帛

琉航線機位包銷契約之履約保證支票,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均已為止付通知。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擔保兩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 月止機位買賣契約之機票價款給付義務,伊就上開機票價款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應返還全部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6年3月28日提示兌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兩造間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伊就機票價款業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復興航空公司為銷售帛琉航線機位,與多家旅行社成立機

位包銷契約,約定就104年10月9日至105年3月31日間計44航班、每航班20席機位,以每機位優惠票價9,000元出售予旅行社,旅行社保證銷售每航班分配機位之九成(春節期間2個航班則保證售出全部之分配機位),旅行社若實際銷售機位未達保證機位比率,則應支付差額機位之機票價款,兩造原分別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機位包銷契約,各獲分配每航班20席機位,惟上訴人因另與中華航空公司有合作關係,不便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包銷契約,乃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機位包銷契約(即復興航空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每航班40席機位,其中20席機位由上訴人保證售出)等節,已據原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永達於原審證述:伊自100、101年11月起任上訴人公司海島產品規劃之線控經理,負責帛琉航線,航空公司與旅行社間有包銷之交易慣例,亦即參與專案包銷之旅行社要負責消化分配到的機位,且應先就分配到機位數量之全額機票價款提出押金,此係為保障彼此,購買機票另外付款,如達成預期成行率,航空公司就會退還押金,但若未達到成行率,旅行社應補上不足金額以換回原先之押金支票,103年間復興航空公司之顏公遠找上訴人銷售帛琉航線機位,其和副總經理巫泰和、謝執行長報告此事,經確認上訴人同意參加包銷計畫以增加營業額,伊便向顏公遠表示參加包銷計畫,由伊代表上訴人參加復興航空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會議,上訴人曾簽發押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把44個航班押金支票分成104年10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1張,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另1張。因於104年6、7月間上訴人遭中華航空公司關切,經與上級討論,遂決定改以另種方式進行,即委由同與復興航空公司就帛琉航線成立機位包銷契約之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負責;伊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吳淑慧接洽,伊請復興航空公司把押金支票退還給伊,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復興航空公司,最後上訴人再簽發同面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合作,復興航空公司是知情的,因為上訴人加入包銷計畫時,復興航空公司已經把機位保留給上訴人了,所以上訴人表面上退出包銷計畫是經過復興航空公司同意的,也才會有後來押金支票換票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復興航空公司經理即證人顏公遠於原審結證稱:伊自104年3月起至復興航空公司結束營業止,負責機位銷售事務,所謂包銷係指航空公司提供低價機位予旅行社依成行率保證銷售,若未達標,旅行社應繳納未達成行率機位之金額以換回原本保證支票,若旅行社不付,可能以之後合作案金額抵扣,甚或沒收全數保證金不予退還;伊有參與復興航空公司與旅行社間之帛琉航線會議,當時主要是由復興航空公司說明帛琉航線包銷規則,兩造均為復興航空公司合作的對象,因為會參與會議的旅行社都是有包銷意願,否則不可能僅有這幾間旅行社;後來復興航空公司其他人員告知因上訴人受到其他航空公司壓力,無法直接合作,故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參與帛琉航線包銷計畫,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智元表示會幫上訴人拿機位,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保證金支票,復興航空公司將上訴人原本之保證金支票返還給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來說,拿到足夠的保證金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淑慧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一開始是自己參與帛琉航線會議,並已支付押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後來林永達電聯伊表示因上訴人受中華航空公司施壓,詢問被上訴人能否代上訴人代付,亦即委託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支付帛琉航線包銷機位20席,伊表示若上訴人先簽發保證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幫忙,林永達和上訴人確認後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顏公遠,伊在支票上註記「五福」以區別兩造各自之機位包銷契約,亦即檯面上由被上訴人與復興航空公司接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人負責包銷範圍內之機票費用被上訴人不收支票,上訴人只能交付現金,如超過包銷範圍則因成為買賣契約,可用支票往來;旅行社依機位包銷契約給付之保證金支票是保證包銷機位所支付,倘旅行社反悔不參與包銷,航空公司可沒入之,旅行社未達成行率時,航空公司於計算差額請旅行社補足不足之機票價款,如旅行社不補足,航空公司有權提示兌現保證金支票取得差額後,再將餘額返還予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參與復興航空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存卷可稽,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淑慧於104年8月12日寄予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永達、承辦人顏立婷主旨名為「復興航空/帛琉航線訂金通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與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內容完全一致,而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各為378萬元、414萬元,核與依帛琉航線會議紀錄所載參與機位包銷契約之旅行社應提供之保證金支票,即104年10月至12月航班簽發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378萬元支票(該期間共有21航班、以每機位9,000元、每航班20席機位計算為378萬元,9,000×20×21×=3,780,000),105年1至3月航班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31日、面額414萬元之支票(該期間共有23航班、以每機位9,000元、每航班20席機位計算為414萬元,9,000×20×23×=4,140,000)相符,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頁)存卷可佐,足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機位包銷契約,被上訴人依復興航空公司要求為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78萬元、414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以擔保銷售保證機位,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機位買賣契約之價款給

付之履約保證,且兩造間未有保證購買機位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票據明細及機位請款明細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85至87頁)。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上開機位請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機位成立買賣契約,且觀諸兩造間往來票據明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機位,係採每月結帳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每月機位價款不過數萬元及10餘萬元不等,上訴人實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之必要,佐以證人顏公遠證稱上訴人確曾參與帛琉航線包銷計畫,並簽發保證金支票,嗣因於其他航空公司施壓,改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拿機位,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換回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等情,證人林永達、吳淑慧則一致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所生之包銷責任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曾參與復興航空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會議,以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到期日與帛琉航線會議約定保證金支票完全一致,益見系爭支票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包銷契約,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包銷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買賣機票之履約保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包銷契約並無成行率約

定云云。然稽之證人顏公遠於原審證稱:復興航空公司規定包銷計畫無合約,是以會議紀錄記載為主,復興航空公司人員在帛琉航線會議中,有告知一般成行率是九成,春節期間則有不同,當場參與之旅行社代表未質疑成行率數字,因有些旅行社代表須與公司確認,故會議紀錄寫成行率另行公告,後來包銷計畫繼續執行,代表旅行社同意復興航空公司提出之方案,否則也不會交付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淑慧於原審證述:復興航空公司於帛琉航線會議時要求成行率要達九成,雖旅行社業者均認此要求過高,復興航空公司一直沒有正面回應,旅行社認保證金支票都開給復興航空公司,不可能等復興航空公司回覆再開始賣,就直接銷售,未料此次復興航空公司對成行率態度強硬毫無協調空間,以往若成行率有些許差異,復興航空公司不會真的沒入保證金,至多僅酌收些許差額,後來復興航空公司給各旅行社確認差額,被上訴人有兩造差額總額,故伊亦將復興航空公司計算得出上訴人應負責之差額明細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內勤人員核對確認並無問題,但上訴人一直沒有開立差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保證,林永達亦告知上訴人不會付款給被上訴人,伊持續聯絡上訴人並約定討論時間,但上訴人數次爽約,直到106年3月復興航空公司通知要提示保證金支票,被上訴人方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將逾保證機位差額部分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林永達於原審亦證述:帛琉航線會議中,復興航空公司要求一般航班要達九成、春節期間則要100%的成行率,但經在場旅行社反對,並建議是否終止包銷計畫,復興航空公司沒有回應仍繼續進行,成行率仍未達成共識;因旅行社知帛琉航線非正常航班,必有成行率問題,故仍盡力銷售,但因復興航空公司多次空難,銷售很差,旅行社曾和復興航空公司反應是否取消航班,復興航空公司人員僅稱會和上級反映,仍繼續飛航班,後來包銷計畫結束後,旅行社和復興航空公司曾討論成行率問題,未料復興航空公司仍認以九成計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提示兌現,但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未達到成行率而須負責時,如復興航空公司提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被上訴人亦會提示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兩造有共識依復興航空公司最後確定要求之成行率結算,雖一般航空公司會明定成行率,但最後未必完全按照約定,可能會放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背面),堪認帛琉航線會議中,復興航空公司已告知參與機位包銷契約之上訴人成行率原則為九成、春節期間100%,兩造間並約明按復興航空公司最終確定之成行率結算保證機位差額,且復興航空公司曾表明按琉帛航線會議告知之成行率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包銷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之機位包銷契約無成行率約定云云,顯非實情。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被上訴人依復興航空公司要求為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78萬元、414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擔保銷售保證機位,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該機位包銷契約實際上僅售出462席機位,與約定應售出之保證機位差額334席,核計機票價款300萬6,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3月28日提示兌現,取得票款41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將108萬元返還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5萬4,000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猶保留300萬6,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機位包銷契約,復興航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機位差額之機票價款300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且系爭支票原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所應負之包銷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兌現所得票款保留300萬6,000元係用以擔保伊對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之保證機位差額機票價款300萬6,000元,擔保目的尚未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自屬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予復興航空公司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證支票業已止付,且復興航空公司已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無遭復興航空公司訴訟請求履行包銷責任之可能云云。查復興航空公司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猶進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公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可按,惟被上訴人依機位包銷契約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任並未免除,復興航空公司破產管理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保證機位差額機票價款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300萬6,000元所擔保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基於包銷責任所生之保證機位差額之機票價款債權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支票中之300萬6,000元以為擔保,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