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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亦妮訴訟代理人 劉明章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毓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參 加 人 鍾富鎮

鍾京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賞任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亦妮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亦妮變更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亦妮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劉亦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稱該大廈為雙十金星大廈)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采儒,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變更為秦毓,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1月19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80446號函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 、345 、

363 、3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亦妮(下稱劉亦妮)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雙十金星大廈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第11案決議(下稱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原審判准劉亦妮備位聲明部分(惟主文漏載先位之訴駁回),劉亦妮就先位聲明之訴部分上訴,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就敗訴之備位之訴部分上訴,劉亦妮嗣於本院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則原先位聲明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審理先位變更及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訴之追加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鍾富鎮、鍾京樺為雙十金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65、67頁),與系爭會議、前開決議及規約之效力,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劉亦妮主張:伊為雙十金星大廈之區權人,該大廈於98年10月18日召開98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98年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黃世軒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而該會議決議選任之主委江年生、管理委員(下稱管委)鍾特寬亦屬無效。雙十金星大廈又於99年3 月21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召集權人鍾特寬非合法選出之管委,無資格被推舉為系爭會議召集人,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含住戶規約之決議內容)自始當然無效。而鍾特寬非經合法有效推舉產生之管委,不因嗣後區權人發動連署,而取得系爭會議召集權人資格,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若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系爭規約第12條,改按戶等額徵收公共基金,違反公平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1條規定,確認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即就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上訴之答辯聲明: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二、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則抗辯略以:系爭會議紀錄可證明鍾特寬係經區權人簽名連署,而合法擔任系爭會議召集權人,依連署人名錄下方日期至3 月4 日截止,至同年21日開會,公告已超過10日,自屬有效決議。至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係針對公共基金分擔方法為約定,非特別就地下室使用方式為規定,此等約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屬私法自治範疇,並無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情事。至決議中「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之」等內容,係因管委會漏誤,而未完整登載於修正後規約內,然此情不影響規約修正通過內容之效力,至多僅有依會議紀錄更正修正後規約之問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劉亦妮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就劉亦妮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鍾富鎮、鍾京樺為輔助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參加訴訟,除陳述與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抗辯上情相同外,另補充:

雙十金星大廈公設之登記面積並未依照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為平均登記,故雙十金星大廈就重大修繕費用提撥比例,係循社區自治、私法自治原則,該決議合於雙十金星大廈社區需求之公平,法院應予尊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8 至339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劉亦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建物,屬雙十金星大廈,該大廈區權人會議成立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

(二)雙十金星大廈第20屆管委會主委為黃世軒、第21屆管委會主委為江年生。該二人均不具有區權人身分。

(三)雙十金星大廈於99年3 月21日由區權人之一鍾特寬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內容如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6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至37頁所附之原證五。

(四)雙十金星大廈於99年3 月21日修訂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組織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為現行有效住戶規約,內容如調字卷第39至59頁所附之原證六。

五、劉亦妮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鍾特寬無召集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該會議中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然為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召集人鍾特寬具有召集權,該會議並非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定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 至3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審以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其定期會議每年乙次訂於每年10月,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等內容(見調字卷第42頁),可知雙十金星大廈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以系爭規約特別約定得由該大廈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⒉經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6 條管委會工作報告說明:

「本次會議召集人:鍾特寬先生,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連署結果超過五分之一以上,故具合法性(附件一,即前開連署人名錄)」(見原審卷第250 頁),雙十金星大廈抗辯於99年3 月間,經區權人推舉鍾特寬為召集人,區權人連署書面內容並張貼於公告欄,連署時間至99年3 月

4 日截止,又自公告日起至3 月10日截止,請全體區權人領取開會通知,未領取者,管委會另以掛號郵寄該區權人,有連署人簽名名錄、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開會通知領取人簽名錄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445頁),算至系爭會議之同月21日,堪認通知及公告均超過10日。劉亦妮雖主張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無法提出「連署請求召開區權人會議」、「推選召集權人」之相關文書,均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審以前開連署人簽名名錄備註欄記載「連署書面內容如第二十一屆管委會字第008號陳述文。已張貼於公告欄。註:連署時間至99年3月4 日截止」,互核前開管委會於系爭會議上工作報告內容,可知連署書面之內容,應即係推選鍾特寬為該次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及請求召開區權人會議,審以系爭會議距今已10年有餘,雙十金星大廈為高達99戶之集合住宅社區,有管委會送新北市板橋市公所報備之基本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管委會針對社區大小事日理萬機,以管委會名義公告或張貼於公告欄之事項眾多,無法苛究雙十金星大廈就此部分召集程序文書未完整保存之失,或率以10年前之連署文書無法完整提出之事實,逕予認定系爭會議就此部分存在召集程序瑕疵。況審以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劉亦妮既未於決議三個月內針對此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即無由就此節否認系爭會議決議效力。故系爭會議選任係具有區權人身分之鍾特寬,並經區權人身分互推而生,鍾特寬應具有系爭會議召集權明確,劉亦妮前開主張,並非有理。

⒊劉亦妮雖又主張:選任鍾特寬擔任管委之98年區權人會議

,係無區權人身分之主委黃世軒所召集,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選任鍾特寬為管委之決議,亦屬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方式為強制規定,鍾特寬未依據系爭規約合法推舉,應無召集權限云云。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該條例第3 條第7 款),自不可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至於管理委員會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設立組織(該條例第3 條第9 款),故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會議,與前開規定不合,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98年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黃世軒所召集,揆以前開說明,該會議決議(即選任主委、監委、財委及管委鍾特寬等決議,見原審卷第243 頁)即不生效力,惟鍾特寬除因98年區權人會議選任管委身分外,係以區權人身分,受區權人簽名連署推舉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故應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前開系爭規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相符,鍾特寬確實具有系爭會議召集權至明,劉亦妮上述主張應無可採,則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二)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系爭規約第12條並非無效: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可由區權人以會議另行決議分擔方式。

⒉經查,由雙十金星大廈修正前之89年5 月20日訂定、92年1

1月6 日修訂之規約第12條「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內容(見調字卷第72頁),可知雙十金星大廈原本就公共基金之補充,係由區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系爭規約第12條之內容「⒈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負擔之。」(見原審卷第255 頁),將原「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式,變更為「按區權人就A 、B 兩區本可收取之地下室汽機車租金,『按戶等額』提撥補充至公共基金」。而雙十金星大廈於興建時,建商以「地下室分設汽、機車停車場,各有專用車道」為廣告,於7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時,即設有隔間牆,嗣後於89年10月1 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場劃設A 、B 兩區收取租金,各區訂有租金分配、停車場管理辦法,係依照區權人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戶應分得租金收益,劉亦妮前手即其訴訟代理人劉明章亦領有該租金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及參加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 至341 頁、卷三第78至80頁),並有雙十金星大廈使用執照、建商銷售時廣告DM海報、89年10月1 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劉亦妮於96年11月2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雙十金星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97年間拍攝之地下室隔間牆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31日勘查紀錄表、105 年11月3日B 區停車位租金分配金額表、A 區共同持分之汽租收入分配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9 、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423 頁、卷三第21至23、25至27、29至35、39至59、13

7 至144 頁)。地下室停車場雖分為A 、B 兩區,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情況有別,B 區區權人並無共有部分比例高於自身專用部分比例情形,惟A 區卻有部分共有人(即鍾長恩、鍾賞任、鍾富鎮等人)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專用部分比例情形,故在分配前開租金收益時,可獲取較高金額租金收益等節事實,有A 、B 區共同持分面積明細表各1 紙、A 區共同持分之汽租收入分配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423 頁),堪予認定。

⒊劉亦妮主張前開共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區權人,於分配租金

收益時,享有較高比例租金,於負擔公共基金義務時,亦當依同一比例負擔,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而變更之系爭規約第12條竟改以「按戶等額」補充公共基金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但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揭示以「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則」,於該條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範得由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排除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顯見該等法條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均非強行規定,而得由公寓大廈透過社區自治方式特別約定,故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共基金,亦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劉亦妮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於98年1 月23日民法新增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增訂理由為:「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 項。」,此一規定係就規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情形,所作之特別救濟規定。而本件系爭第11案於99年3月21日經系爭會議決議,同日就系爭規約第12條為修改(見調字卷第35、47、50頁),既於前開法條增訂時間之後,則此等決議或規約是否顯失公平之救濟途徑,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自始無效。

⑶酌以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規約之約

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可見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及未參與其訂定之區分所有人,均受該條規定適用,且應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規約之訴。經查,劉亦妮主張部分共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區權人,於分配租金收益時,享有較高比例租金,但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竟改以「按戶等額」補充公共基金,有違公平及誠信,顯係就此等公共基金補充義務之規約約定內容,主張有顯失公平情事,其所採行之法律救濟途徑,即當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規約之訴,始符前開法規之制度設計,然劉亦妮迄至

106 年9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11案決議、同日修訂系爭規約第12條之99年3 月21日,已有7 年有餘,有起訴狀收狀章、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見調字卷第9、35、47、50頁),縱劉亦妮未出席該會議,有該會議簽名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61 頁),揆以前開說明,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該規定既為特別救濟規定如前述,劉亦妮未於系爭規約第12條成立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規約之訴,即無由再主張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故劉亦妮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2條無效,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修訂該規約之系爭第11案決議無效,亦非有理。

六、從而,鍾特寬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則系爭會議決議為有效,劉亦妮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劉亦妮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無效,係就規約是否具有顯失公平情事為救濟,既未於系爭規約第12條成立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規約之訴,即無嗣另再以確認無效之訴救濟餘地,則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就劉亦妮備位之訴為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劉亦妮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亦妮變更之訴為無理由,雙十金星大廈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亦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