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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張緒中

葉武雄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以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4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第6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 案決議,及104 年12月29日至31日被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 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

3 頁及背面、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475 頁),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作成暫時裁撤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等內容之系爭決議,是以第

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衍生爭議、訴訟(下稱系爭選舉爭議)為由,故系爭決議之效力係以「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為解除條件,並以被上訴人106 年1 月5 日公告選舉日,或以系爭選舉爭議之最後1 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5 日無效,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自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起無效等語(本院卷第419 、632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享有平等參與被上訴人運作之共益權,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簡稱章程)第16、18條授權訂定之選舉辦法、分會組織規則,其中選舉辦法第9條、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規定,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由分會全體會員選舉產生,任期4 年。詎104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第6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竟假借「高雄市分會因系爭選舉爭議造成訴訟及複數工會衝擊,為避免該分會持續內耗、促進會員團結」為由,以臨時動議第1 案作成系爭決議;又同年12月29日至31日被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會議亦以臨時動議第1 案作成相同決議,並自105 年1 月6 日實施(內容均詳附表所示)。然系爭決議內容包含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高雄市分會會員分為6 個直屬編組,該等直屬編組設置常務幹事,常務幹事非由會員選舉產生而由被上訴人指派,侵害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況第6 屆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僅需依分會組織規則第35條規定指定分會常務理事或分會理事代行理事長職權即可,無庸採取裁撤分會手段;高雄市分會會員人數近1200人,遭被上訴人侵害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權等會員權,故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 條、選舉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無效。為此,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固然有效,惟係以「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為系爭決議效力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5日公告選舉,系爭選舉爭議即因任期屆至自然消弭,故應以前開選舉公告日為前開解除條件成就日,或以系爭選舉爭議之最後1 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為此,第一備位確認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5 日無效,第二備位確認系爭決議自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起無效等語(原審判決後,未據原審共同原告李金寶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及第二項辦理選舉部分,均已撤回起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17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是為被上訴人內部組織之設立、裁撤、變更及內部組織規則之修訂,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作成前後,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所提先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依章程第18條、第20條第11款及分會組織規則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之規定,各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是被上訴人第6屆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系爭決議裁撤高雄市分會、改設立直屬編組,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章程第7 條、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此外,系爭決議作成時,未設有解除條件及失效時點,觀諸系爭決議同時修正之分會組織規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分會組織之回復需經理事會決議,可推知系爭決議效力是延續至第7 屆,而107 年9月12日被上訴人第7 屆第7 次理事會第9 案已決議繼續維持直屬編組運作,故上訴人以備位請求以特定時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不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追加起訴聲明:

1.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自106 年1 月5 日無效。

2.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自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起無效。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104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第6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以高雄市分會因選舉衍生爭議造成訴訟及複數工會衝擊,避免分會持續內耗、促進會員團結為由,以臨時動議第1 案作成系爭決議;104 年12月29日至31日被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會議亦以臨時動議第1 案作成系爭決議;而第6 屆各分會理事長任期已結束,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1 月5 日公告選舉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理事長,被上訴人迄未恢復高雄市分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31日函、前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公告為證(見雄院卷第7 至1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2 頁),是以,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74 、475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

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見雄院卷第21頁背面),而章程第16條授權訂定之選舉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第9 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見雄院卷第25頁及背面),依前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會員享有選舉或被選舉為各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理事長等會員權利。

⑵復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茲因系爭決議內容包含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高雄市分會會員分為

6 個直屬編組,並依新修正之分會組織規則第2 條之1規定直屬編組設置之常務幹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見雄院卷第13頁、第16頁及背面、第29頁)。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以高雄市分會會員之身分,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分會職務,行使選舉、被選舉或罷免等會員權利,此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故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雖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同時修正之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3 項規定,分會組織之回復需經理事會決議,而107年9 月12日被上訴人第7 屆第7 次理事會第9 案已決議繼續維持直屬編組運作,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以系爭決議、修正後之分會組織規則(雄院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29頁)及前開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7 、449 頁)為證。然系爭決議並非單純被上訴人之自治事項,法院得以介入審查判斷,此觀諸工會法第34條規定可明,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成立,乃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此即為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上訴人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部分

1.系爭決議內容包含裁撤高雄市分會,修正分會組織規則第

2 條、新增第2 條之1 規定,並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6 個直屬編組,固然導致原屬高雄市分會會員,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分會職務,無法再依章程第16條授權訂定之選舉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規定(雄院卷第25頁及背面)行使選舉、被選舉或罷免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分會職務之會員權利。惟高雄市分會會員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身分並無更易,仍得依選舉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選舉或被選舉為被上訴人依章程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設置之理事長、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等(雄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2.復依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第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雄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9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各分會之設立、合併、裁撤乃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又依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七、複議理、監事會之決定…」(雄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複議理事會之決定,而會員代表大會乃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章程第8 條規定(雄院卷第21頁背面)有遵守決議之義務,是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除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外,被上訴人之會員有遵守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理事會依章程第20條規定(雄院卷第22頁背面)負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甚明。準此,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4 年9 月9 日作成系爭決議,乃行使章程第20條規定賦予之職權事項,104 年12月29日至31日再經最高權力機關即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相同決議,均合於前揭章程規定,與章程並無違背。

3.章程第7 條固規定「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前項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本會規章限制之」(雄院卷第21頁背面)。惟系爭決議並未限制上訴人或原屬高雄市分會會員依章程第7 條應享有之會員權利,僅因章程同時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有依實際狀況決定設立或裁撤分會之職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本有權決議設立或裁撤分會,則被上訴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決議裁撤高雄市分會,並將原屬高雄市分會會員劃分為6 個直屬編組之緣故,已無該分會下設之分會理事長等分會職務,原屬高雄市分會會員因此無法再就高雄市分會之分會職務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乃當然之結果,並非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 條規定或選舉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剝奪上訴人之選舉或被選舉理事長、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等分會職務之會員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條、選舉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可採。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理事會依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有權決定設立、裁撤各分會,且設立、裁撤與否乃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事項,復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而系爭決議之作成,原屬高雄市分會之全體會員權利均受有影響,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不否認因系爭選舉爭議,有3 件訴訟先後繫屬法院,迄今尚有2 件訴訟事件尚未確定(詳本院卷第570、571 頁),則被上訴人理事會基於章程授權之職權事項,通盤考量後,以高雄市分會因系爭選舉爭議造成訴訟及複數工會衝擊,為避免該分會持續內耗,並為促進會員團結等情為由,作成系爭決議,復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難謂有理。

5.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選舉爭議,造成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能否視事,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依分會組織規則第35條「分會理事長於任期出缺時,應指定分會常務理事或分會理事一名代行其職權…」規定,指定代行理事長職務即可,無庸裁撤高雄市分會。惟依前所述,分會之裁撤與否,本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此外,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乃最高權力機關,相同議案尚經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相同決議,換言之,系爭決議內容符合多數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之意見,因此,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取。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 條、選舉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5 日無效部分

1.按章程第30條第3 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雄院卷第24頁);又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章程第26條第2 款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雄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由理事人數達27名以觀,理事會決議亦採取多數決方式為之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作成決議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或理事在會議中採用多數決方式,經會員代表或理事多數相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決議之提案人固考量系爭選舉爭議,數件訴訟事件迄未解決及複數工會持續衝擊,為避免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正常運作等情,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案至被上訴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此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1案之案由欄及說明欄記載可按(雄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惟由前開提案之案由、說明及辦法各欄之記載,提案內容均不包含以「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作為決定系爭決議效力消滅之附款,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之效力是以「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為解除條件一節,顯然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不在系爭決議範圍內,堪認「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並非系爭決議效力之解除條件,自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3.承上,「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既非系爭決議效力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爭議於被上訴人106 年1 月5日公告選舉時,因任期屆至自然解決,故該日為系爭決議之解除條件成就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自106 年1 月5 日無效,即無所據。

(四)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效力係以「前開爭議之最後一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仍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亦無可採,理由同上,茲不贅述,故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自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起無效,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 條、選舉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效力是以「系爭選舉爭議之解決」為解除條件,第一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5 日無效,第二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於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時起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請如前述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決議內容┌──────────────────────────┐│㈠104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第6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臨時動││ 議第一案決議(雄院卷第12、13頁) ││㈡104 年12月29日至31日被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 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雄院卷第16、17頁) │├──────────────────────────┤│一、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俟相關爭議事項消除後恢復設立││ 。 ││二、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 ││三、原高雄市分會範圍內之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委││ 員、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性騷擾申訴評議││ 委員會委員、考核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外派委員等由本會││ 推派。 ││四、修正「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 ││ ㈠第二條增列第二、三、四項: ││ 第二項:本會為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 或甚難推動之虞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 裁撤原分會並設立直屬編組,以辦理原分會之││ 會務。 ││ 第三項:前項特殊情事消滅或變更者,得經本會理事會││ 議決廢止該直屬編組織之後,由本會辦理原分││ 會之回復事宜。 ││ 第四項:直屬編組之存續期間,其組織位階與原分會相││ 同,並依本規則第二條之一及本會理事會議決││ 其名稱、任務、組織、職權、任期、會務、選││ 舉罷免等事項,不受本規則其他相關條文規定││ 之限制。 ││ ㈡新增第二條之一 ││ 第一項: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規定如下: ││ 第一款:每直屬編組之會員人數,不得低於足以選出││ 一名以上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人數。││ 第二款:每直屬編組設置常務幹事一名,由本會理事││ 會推派或改派隸屬於該直屬編組之會員擔任││ 之。 ││ 第三款:每直屬編組設置幹事會,由常務幹事推派或││ 改派隸屬於該直屬編組之會員3-9名組成。 ││ 第四款:各直屬編組設置聯合幹事會,由各直屬編組││ 常務幹事及共同推派或改派隸屬於該各直屬││ 編組之會員3-9 名組成。 ││ 第二項:直屬編組之會費… ││ 第三項:直屬編組之年度計劃、預算編列執行… ││ 第四項:直屬編組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 第五項:直屬編組下得設小組… ││決議:本案通過,並自一0五年一月六日實施(此部分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不在理事會決議內容)。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