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新榮再審被告 林崇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四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9,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裁判費4萬1,743元,惟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之訴事件,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因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以,再審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萬1,743元,並加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