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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秋玲

項霞莉(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項立志(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項立原(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項霞虹(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項揚凱(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項秉豐(即項龐秀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潘金財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項龐秀英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7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項霞莉、項立志、項立原、項霞虹、項揚凱、項秉豐(下稱項霞莉6人),經項霞莉6人聲明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83公里100公尺處欲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害人項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導致項瑋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游秋玲為項瑋之配偶,項龐秀英為項瑋之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9萬7,290元(由游秋玲支付);⑵項龐秀英之受扶養費用22萬9,941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而項龐秀英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5歲,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7.93年,以項瑋扶養費負擔比例1/7,並採霍夫曼式計算);⑶非財產上損害:游秋玲600萬元,項龐秀英300萬元;⑷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貶損19萬元(系爭機車同款車型於2003年、2004年出廠之中古平均價格24萬元,系爭機車實際出售價格為5萬元,其差額19萬元由游秋玲、項龐秀英共同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秋玲739萬7,290元、項龐秀英322萬9,941元及均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項龐秀英、游秋玲19萬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游秋玲之殯葬費用、項龐秀英之扶養費用,惟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上訴人僅以5萬元出售,有賤賣之嫌。又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上訴人僅國小畢業,患有慢性腎衰竭,每周洗腎兩次,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秋玲126萬3,645元本息、項龐秀英32萬8,206元本息及應給付游秋玲、項龐秀英19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游秋玲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項龐霞莉6人50萬元及自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交通事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見原審原重訴卷第138頁)。

(二)游秋玲、項龐秀英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同上卷第1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項瑋閃避不及,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項瑋既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違規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32頁)。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項瑋死亡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項瑋死亡之結果,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分別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游秋玲喪葬費用96萬3,645元、

項龐秀英扶養費用22萬8,206元、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19萬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62頁),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爭執,應可確認。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項瑋行經事故地點時閃避不及,肇致項瑋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項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而游秋玲、項龐秀英分別為項瑋之配偶及母親,因系爭交通事故驟然痛失至親,游秋玲無法與之攜手偕老,項龐秀英則無法與之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游秋玲、項龐秀英各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及游秋玲於104年度有所得26萬9,4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計165萬6,123元,項龐秀英於104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現無業,領取老人津貼補貼生活費用,患有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計123萬8,620元等情,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頁、第145-146頁),經斟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程度、游秋玲、項龐秀英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游秋玲130萬元、項龐秀英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游秋玲、項龐秀英上訴分別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均為無理由。

⑶綜上,游秋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96萬3,645元、

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為226萬3,645元;項龐秀英得請求扶養費用22萬8,206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共計132萬8,206元。另游秋玲、項龐秀英得共同請求系爭機車交易貶損價值19萬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游秋玲、項龐秀英自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游秋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以126萬3,645元為限,項龐秀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以32萬8,206元為限。另游秋玲、項龐秀英得共同請求系爭機車交易貶損價值19萬元。逾以上所述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3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就系爭機車交易貶損價值則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游秋玲126萬3,645元、項龐秀英32萬8,206元,及均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賠償游秋玲、項龐秀英19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