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葉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鉑鴻
陳穩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志豪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謝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上訴人高志豪受僱被上訴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駕駛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OO-OO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超重13.34 公噸之鋼卷,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25 公里處,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及高速公路最低速限規定。適伊之子陳國宏駕駛Z6-831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聯結車,陳國宏因而受傷送醫不治(下稱本件事故)。伊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扶養費98萬8,923 元及喪葬費24萬3,400 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49 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已接近中和交流道,故伊有減速,但時速仍有70、80公里,本件業經鑑定伊無肇事因素,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伊有部分肇事責任,亦應與陳國宏之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高志豪受僱宏誠公司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4公里ETC 門架後不久,遭上訴人之子陳國宏駕駛系爭貨車自後追撞,陳國宏因而受傷送醫不治。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須行為人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之故,意即須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造成公眾通行具體危險狀態,始得成立。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高志豪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載並違反高速公路最
低速限,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公共危險罪並違反高速公路最低速限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高志豪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鋼卷自高雄市出發,欲送往新北市中和區之鋼鐵廠,因本件事故停止前回溯7 分鐘時時速約為95公里,其後逐漸減慢至完全停止,期間並無貿然減速情形。其於23日凌晨2 時28分55秒、32分12秒、36分19秒,行駛國道3 號公路外側車道先後途經北向49.8公里、44.7公里、39.4公里處ETC 門架,續行至同路段39.25 公里附近時,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正常開啟,陳國宏駕駛車輛同向自後駛至,追撞系爭聯結車,高志豪發現事故後,將車輛滑行至外側路肩停止等情,有本件事故警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紙、銷貨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貨車途經ETC門架照片、系爭貨車國道ETC 通行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1706號卷宗,下稱刑案相字卷,7 至9 、23、24、30、34、43頁,及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宗109 頁)。依系爭聯結車通過上開ETC 門架之時點,可計算其於49.8公里至44.7公里門架間平均時速約為95公里(計算式:5.1公里192秒3600=95.625公里/時),44.7公里至39.4 公里門架間平均時速約為77 公里(計算式:5.3公里247秒3600=77.246公里/時),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系爭聯結車自時速95公里緩慢減速之情相符,高志豪抗辯其因接近中和交流道減速至70至80公里等語,亦堪採信。則高志豪於夜間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係為執行送貨業務,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正常開啟車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並無任意占用其他車道、變換車道、蛇行或驟然減速,意圖阻擋其他車輛順利通行之情形。堪認高志豪就維護後方車輛行車安全、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宗44、45、56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對於高志豪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均同此認定。
2.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高志豪駕駛系爭貨車之時速約為33公里,故意壅塞道路,且違反高速公路最低速限,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查,高志豪駕駛系爭聯結車並無驟然減速或其他阻礙車輛通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高志豪行車速度低於速限,主張其有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已難認有據。況上訴人主張高志豪於本件事故時之時速僅33公里,無非以事故現場陳國宏系爭貨車儀表板顯示之時速85公里(見原法院司調字卷19、20頁),及自39.4公里ETC 門架至本件事故現場散落物起點(39.25 公里)距離
150 公尺為其基礎,並假設系爭貨車於此段距離之平均時速為85公里,換算高志豪於此段距離之平均時速約為33公里(詳細計算見本院卷261 頁)。惟觀諸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於本件事故路段外側車道先有陳國宏系爭貨車之煞車痕(見刑事相字卷7 、39至42頁),經過6 公尺始有系爭貨車散落物出現於外側路肩,可知陳國宏駕駛系爭貨車於撞擊系爭聯結車前應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故其儀表板所示時速85公里,應係煞車後碰撞時之速度,並非系爭貨車於該路段撞擊前之速度。次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貨車散落物分布達50公尺之廣,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員警陳勇任於刑案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昏暗,後面還有車輛經過,有些散落物可能被其他車子輾到,撞擊處的散落物不明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22頁反面),尚難遽認本件事故第一撞擊點確係位於散落物之起點(即國道三號北上39.25 公里處),是本件2 車之碰撞點是否距離39.4公里ETC門架150 公尺,尚非無疑。再者,本件2 車碰撞係在系爭聯結車尾,如欲計算系爭聯結車通過39.4公里ETC 門架後至碰撞時系爭聯結車之行駛距離,理應計入系爭聯結車之全長始為正確,然上訴人亦有未予計入之違誤。上訴人用以推算系爭聯結車時速之上開各項速度及距離數據既均非正確,則上訴人主張高志豪於本件事故前平均時速僅33公里,故意壅塞道路、違反高速公路最低速限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高志豪駕駛系爭聯結車違規超載13.34 噸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違規情節顯與壅塞道路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認高志豪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上訴人主張高志豪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起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有行車紀錄紙為憑(見本院卷269 頁) ,可能有疲勞駕駛之狀況等語,惟高志豪於22日晚間自高雄市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程甚遠,交通狀況多變,或有於平面道路停等紅燈、或其他減速及臨時停車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為疲勞駕駛,況本件事故可能發生時段,高志豪並無速度驟降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他時段之行車速度變化,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高志豪有何疲勞駕駛之狀態,附此敘明。
㈢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高志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
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高志豪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高志豪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國宏權利致上訴人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陳國宏及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高志豪賠償其損害。高志豪既無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宏誠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9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