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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正博

曾長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上訴人 劉伯丞

劉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劉實道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劉茂武,嗣劉茂武於民國64年間以系爭土地之0.3公頃使用權抵償對於上訴人曾長信之債務。又劉實道復將系爭土地之0.5公頃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馬雲昌,馬雲昌再於67年間讓與上訴人蔡正博。被上訴人未曾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卻以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撤銷,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木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旋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92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伊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9萬3,303元、111萬4,9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長信111萬4,960元、蔡正博299萬3,30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長信111萬4,960元、蔡正博299萬3,3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於99年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法訴請返還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又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21日估價單無從確認金額及項目,無法證明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於100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頁),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至14、45至4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非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仍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致伊等各受有111萬4,960元、299萬3,303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6頁):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劉實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讓與劉茂武

,劉茂武嗣於64年間因積欠曾長信債務,乃以系爭土地中之0.3公頃使用權抵債;又劉實道復將系爭土地中之0.5公頃使用權讓與馬雲昌,馬雲昌再於67年間讓與人蔡正博,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書甚明(見原審卷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屬相同。是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因繼承劉實道對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向該管復興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時,雖經復興鄉公所撤銷准被上訴人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處分,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仍為耕作權人(如後所述),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曾長信未能證明其輾轉自劉實道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情事,蔡正博間接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且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仍執前開理由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該法第43條規

定甚明。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因原承租人劉實道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無實際耕作,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 015443號函,撤銷99年1月5日所為耕作權設定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固有上開函文、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9至53、78至83頁)。惟耕作權係法律所規定之物權,被上訴人既依法登記,即有絕對效力,縱被上訴人依繼承取得劉實道系爭土地租賃權,並據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審查程序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後無自任耕作,在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訴請法院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耕作權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自得本於耕作權人地位行使其權利。又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光輝、劉光榮、劉伯丞等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亦經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54至57頁)。另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迄未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1至152、155至158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既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該確定判決成立後,有何權利濫用之新訴訟資料,被上訴人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在耕作權登記塗銷前,

其等依法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主張劉實道已放棄耕作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不符合資格,仍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人,並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長信111萬4,960元、蔡正博299萬3,30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