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福棟相 對 人 鄭明旭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余錦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向余錦盛買受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106-1 地號土地分割自1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余錦盛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先位請求余錦盛給付違約金,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余錦盛返還土地價金(下稱本案),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應合一確定,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出資各半向余錦盛購買系爭土地,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15頁),其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錦盛給付違約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2 人就系爭契約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各有上開請求權二分之一權利,其訴訟標的可分,對於相對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固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間成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之合夥關係,惟該合夥關係乃2 人間內部關係,與因系爭契約而生之上開請求權對余錦盛是否可分別主張尚屬二事,況相對人已非上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見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
689 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