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孟嘉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上訴人 胡清榮(兼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珍(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昇(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耀(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光(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明(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水(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甜(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胡素秋(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貞(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君(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雄(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傑(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成(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米路‧哈勇(Miru‧Hayung,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胡美桂(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温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胡正祿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胡清榮、胡清珍、胡清昇、湖清明、胡清耀、胡清光、胡清水、陳胡美桂、胡素甜、胡素秋、胡素花及孫子女胡惠貞、胡惠英、胡惠君、胡文雄、胡文傑、王志成、米路‧哈勇等人(下稱胡清榮等18人),有胡正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胡清榮等18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胡正祿及其子女胡素梅、王胡素卿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31頁),除胡清榮外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裁定其等為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嗣陳胡美桂於109年5月9日死亡,其於108年6月11日已委任楊志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陳胡美桂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275頁),依上說明,陳胡美桂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仍列陳胡美桂為被上訴人,並由楊志航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胡正祿、胡清榮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年應給付上訴人143萬3,550元;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67年間起,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人依法須具原住民身分,伊遂借用胡正祿及訴外人胡正忠(下稱胡正祿等2人)名義,向政府租用系爭土地,復於82年2月間,與胡正祿等2人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嗣系爭土地放領後,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胡正祿等2人於86年間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並於87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再於96年間向復興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登記,胡正祿等2人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胡正祿竟於99年11月19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清榮所有,爰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胡正祿與胡清榮間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胡清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另胡正祿向復興鄉公所訛稱其為實際耕作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胡正祿及胡清榮受有5年農業成果之相當系爭土地務農成本不當得利206萬2,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其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43萬3,550元。求為命:㈠確認胡正祿、胡清榮99年11月19日(聲明誤載為「99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胡清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143萬3,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胡正祿、胡清榮99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胡清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每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3,55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游榮明與陳鵬旭間及上訴人與陳鵬旭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佐證其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惟胡正祿及胡清榮並未參與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該等讓渡契約書自不能拘束胡正祿及胡清榮。又系爭覺書違反斯時有效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胡正祿與胡清榮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其,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自己收成水蜜桃,伊等從未受有利益,復未能證明伊等利用原住民身分或訴訟程序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各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胡正祿等2人於86年間向復興鄉公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並於87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其等再於96年間向復興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登記,胡正祿等2人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胡正祿於9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清榮所有,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5年4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716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相關文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溪地登字第104000726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35至457頁)。又上訴人自6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任耕作。胡正祿、胡正忠於82年2月間簽立系爭覺書,約定系爭土地放領後,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覺書在卷可徵(見原法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62頁),同可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胡正祿、胡清榮間於99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胡正祿、胡清榮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1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第9條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第1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山胞違反前條第一項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第18條:「山胞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山胞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第19條第1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山胞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辦法嗣於87年3月18日將上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17條第1項,原第17條規定移列為第18條。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第8條、第9條規定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納入而刪除。由上,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上開辦法第3條),且其使用之型態為取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所取得之上開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户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或原住民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所取得之上開使用權均因該管公所收回而消滅,是上開使用限制為效力規定至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徵諸上開使用限制為效力規定,舉輕明重,原住民依上開辦法取得所有權後,其移轉之限制當同屬效力規定,否則有關使用限制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其非原住民,於67年間與游榮民簽署權利移轉移轉契約,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82年2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胡正祿等2人名義向中華民國政府承租並由其繼續使用,約定政府放領後應移轉於其或指定之人,胡正祿等二人從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訴外人游榮明與陳鵬旭於67年11月28日簽署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將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予游榮明所有「掌管收益」,第7條約定在政府未核准放領或未過戶登記前,陳鵬旭須向政府辦理山地保留地租用手續(見該契約,原審卷第208、209頁),嗣同年12月1日陳鵬旭出具「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抛棄書」,抛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交回鄉公所管理,承諾嗣後不在同一地區內申請分配土地(見該抛棄書,原審卷第213頁),並於其與上訴人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曁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8條為上開相同約定。上開辦法於79年發布實施後,胡正祿等2人出具覺書承諾系爭土地維持當時承租人名義,待將來政府放領時,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見覺書,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無原住民身分,與胡正祿等2人以借名方式,向政府取得承租權等語,而非原住民不得取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倘有違反,該管鄉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上開辦法相關規定為效力規定,如上說明,從而依上訴人主張胡正祿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以欺瞞方式,不法取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胡正祿等2人與政府機關間成立承租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又胡正祿等2人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當時上開辦法第17條(修正前為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取得所有權,有復興鄉公所97年4月15日函稿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9頁),如依上訴人主張胡正祿等2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且未自力耕作,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以地上權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自屬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當然無效。
㈢、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如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其無原住民身分,與未自力耕作之胡正祿等2人約定出名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自係違反上開辦法規定,則上開覺書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其。胡正祿嗣遞次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地上權、所有權,均屬違法取得,復興鄉公所依上開辦法規定,得收回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不得行使,即無從再探究胡正祿與胡清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謊稱有持續耕作5年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胡正祿、胡清榮未於系爭土地上付出勞力租金進行耕作5年以上,卻利用上訴人種植水蜜桃成果,顯受有未付出5年農業經營成本而享有農業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自67年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並收成水蜜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付出種植成本,並自行回收農業利益,胡正祿、胡清榮並未受有利益,系爭覺書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正祿、胡清榮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型態,自有先就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義務。查,胡正祿非實際耕作權人,違法向復興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及申辦地上權、所有權,其所為侵權行為受害人並非上訴人;至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無從依無效系爭覺書取得權利,亦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如上訴聲明㈡至㈤所示,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