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芷芸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01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漏未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補充之。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原以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計算,然斟酌上訴人身體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基本工資逐年調高等事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 萬5,

000 元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9萬8,305 元,扣除原已請求之56萬5,289 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萬3,016 元(898,305 -565,289 =333,016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016 元,並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其餘主張援用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載)。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01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計算,且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所為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其餘答辯援用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四項均援用之。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以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均具備賺取每月

2 萬2,800 元薪資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就其具備每月可賺取

3 萬5,000 薪資之勞動能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無可採。茲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33%,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039 元(22,800×13.33%=3,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9年8 月11日止(計23年9 月9 日,即285.3 月),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萬2,156 元〔即以每月給付3,

039 元,期數285.3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39 ×188.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285 月之霍夫曼係數)+3,

039 ×0.3 ×(188.00000000-000.00000000)=57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式詳如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第6 頁所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萬5,289 元,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7 元(572,156 -565,289 =6,867 ),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50% ,詳如本院107年8 月14日判決第7-8 頁所載),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之金額為3,434 元(6,867 ×50% =3,43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3

4 元,核屬為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3 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