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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田駿銘

田裕銘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田莉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原名黃駿銘)、乙○○(原名黃裕銘)及甲○○(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丁○○、戊○○、己○○(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名)連帶給付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241萬3 ,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253萬5,524元(含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156萬4,984元〔含扶養費344萬6,334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喪葬費14萬4,000元及現金22萬元、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下稱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及第64條規定可領取之死亡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下合稱死亡津貼)90萬0,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1萬3,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乙○○153萬5,524元(含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甲○○153萬2,513元(含扶養費341萬3,863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喪葬費14萬4,000元及現金22萬元、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可領取死亡津貼90萬0,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依序稱為141萬3,870元本息、153萬5,524元本息、153萬2,51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就未確定部分,改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37萬3,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害補償審委會)所補償(下稱被害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乙○○49萬5,524元(含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甲○○85萬6,513元(含扶養費341萬3,863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死亡津貼90萬0,360元、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下依序稱為37萬3,870元本息、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之程序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見原審卷第79頁),嗣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丁○○、戊○○、己○○(下合稱丁○○等3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應對被害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也構成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兩項請求請擇一有利裁判。2.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罪,應負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3.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丁○○等3人與達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4.如鈞院認為未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達昇公司與其餘3人負連帶責任,則擇一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丁○○等3人應與達昇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3條規定,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順男前受僱於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人員。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達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廠房(下稱達昇廠房)操作重鑄機(下稱系爭重鑄機)時,誤拆該重鑄機油壓缸管線,系爭重鑄機因而落下,夾壓在該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之胸頸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達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總經理戊○○及廠長己○○,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丁○○與戊○○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對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黃順男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就伊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乙○○(下合稱丙○○等2人)為黃順男之子,原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及慰撫金各100萬元,扣除被害補償之扶養費各80萬元及慰撫金各24萬元,得分別請求賠償37萬3,870元及49萬5,524元;甲○○為黃順男之配偶,原得請求賠償扶養費341萬3,86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死亡津貼90萬0,360元,暨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甲○○得請求賠償85萬6,51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7萬3,870元本息、乙○○49萬5,524元本息、甲○○85萬6,51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已減縮起訴聲明(如所述),逾上所請求部分,於茲不再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達昇公司已設置天車設備以供吊掛重型設備之用,平日亦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黃順男受僱於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員,不負責維修及保養,如於操作中遇有重鑄機故障,應先通知廠長己○○維修,系爭重鑄機既無故障,本毋需進入該重鑄機底部進行操作,亦不需拉升機台,黃順男鑽入系爭重鑄機底部拆卸油壓缸管線之行為,非屬通常應執行之職務內容,系爭事故與伊等無關。縱為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無法防免黃順男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拆卸系爭重鑄機油壓缸管線。且重鑄機之升降必須使用油壓裝置操作,如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不會自行掉落,即使伊等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必然發生系爭事故,黃順男死亡與未設置停止系爭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有之,黃順男事前並無報備且無任何必須之理由鑽入系爭重鑄機底部拆除油壓缸管線,又不使用現場即設有之天車吊掛設備,將自身安全置於險地,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現年僅36歲,且為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復有工作經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扶養費;丙○○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1萬3,870元本息、乙○○153萬5,524元本息、甲○○153萬2,513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逾被上訴人減縮後起訴聲明部分之請求,已因未聲明不服及減縮起訴聲明而確定,本件以所示聲明為審理範圍〕。

四、查丙○○等2人為黃順男之子,甲○○則為黃順男之配偶,黃順男於受僱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人員期間之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許,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時,誤拆該重鑄機油壓缸管線,發生遭落下之系爭重鑄機夾壓胸頸部,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不治死亡之系爭事故,達昇公司與丁○○等3人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認定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達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X光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7-39頁,原審卷第11-23、151-162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責任一節,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遲延提出上訴理由狀,已有造成訴訟延宕及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虞(見本院卷第62-63頁),但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均未就超逾原審抗辯之範圍,尚無損及被上訴人程序利益之情事〕。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黃順男之死亡,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該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職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職安法第23條第4項訂定之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復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情事,應就黃順男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責任。經查:

⑴丁○○為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達昇公司;戊○○

為達昇公司總經理,對該公司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己○○為達昇公司廠長,負責廠房機器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現場指揮、監督員工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可稽(見附民卷第27-34頁),堪認達昇公司與丁○○、戊○○分屬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屬於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己○○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丁○○、戊○○與己○○屬立於防止他人遭落下之重鑄機砸傷或夾壓造成死傷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均具有防止因重鑄機落下致生危險義務,而有依職安法第1項第6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義務,以免發生重鑄機落下之職業災害。又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40號偵查卷(下稱14240號偵卷)第17頁〕,與丁○○均應依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惟依系爭職災報告所載,達昇廠房並未設置防止系爭重鑄機墜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令黃順男於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丁○○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又夾壓黃順男致死之系爭重鑄機,是丁○○向同行購入之二

手機器,品牌不詳,使用年限未知,無操作手冊,無安全鎖或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達昇公司之員工僅由己○○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未辦理正式訓練、且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非惟已經丁○○、戊○○與己○○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程序中坦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下稱3119號他卷)第48-49、45-47、51-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施宏輝、陳三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廠房由廠長己○○指揮作業,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重鑄機是手動操作,機器壞掉交給廠長維修。」等語(見14240號偵卷第111-112頁),足見系爭重鑄機之操作,係由廠長己○○以口述方式指導,並無完整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無重鑄機之操作手冊供參,一旦故障或因故落下,操作人員顯無專業知識足供應對。

⑶另依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邱文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在達

昇公司工作12年,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若遇到機台故障,會跟廠長報告後請專業人員來換,這些注意事項是老闆用口述的方式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操作重鑄機時最大的危險是可能機台會掉下來,要用天車吊著機台固定著,若一些油管破裂也會導致機台直接掉下來,老闆有告訴我們操作機台有這個危險存在,有說『個人的安全最重要』,看到故障不要自作主張去動,但沒有提過若機台掉下來要如何防範或有無設置設備防範這樣的危險,就是一般機台要去做檢查來防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1-119頁,即原審卷第292-299頁),雖堪認丁○○等3人曾對員工宣達重鑄機故障通知己○○處理之流程。但己○○於偵查中供稱:「重鑄機無使用年限,只有消耗品如油管會有使用期限,若油管破裂,會噴油,機台也無法使用,油管破裂後,若機台在進行中,機台仍然會有動作,可能會掉落,之前機台有油管破裂的情況,機台會慢慢滑下來;被害人(即黃順男,下同)使用的機台油管有破裂過,大部分是我更換油管,若我不在,被害人也會換,我允許被害人可以自己更換油管,因為他技術比較好。」等語(見3119號他卷第51-52頁),上訴人亦稱黃順男至少有17年以上之操作重鑄機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己○○已因黃順男之經驗與技術,允由黃順男自行更換系爭重鑄機之油管,自屬黃順男工作範圍,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於黃順男受僱於達昇公司操作系爭重鑄機時。

⑷綜合上情,丁○○等3人均預見系爭重鑄機有墜落可能性,

卻未就該重鑄機可能落下之危險設置相關安全防範設施,且未實施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甚允准黃順男自行更換油管,以致黃順男就操作系爭重鑄機之方式及預防落下暨若因故落下後應如何應對等攸關勞工安全事項,均未能有正確認識,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誤拆系爭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因而死亡,堪認黃順男之死亡,與丁○○等3人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丁○○等3人既因過失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上訴人抗辯重鑄機之維修與保養非黃順男之工作範圍,於操

作中如遇重鑄機故障,應先通知廠長己○○維修,黃順男操作之系爭重鑄機既無故障,本毋需拉升機台,黃順男鑽入該重鑄機底部執行拆卸油壓缸管線之行為,非屬通常應執行之職務內容,系爭事故與其等無關云云。惟系爭事故時系爭重鑄機並無故障而仍正常運作一事,不僅未經上訴人舉證,依上訴人所言黃順男拆除之油管,其上已有嚴重油污與灰塵附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203、205頁圖片

15、16、17),系爭重鑄機顯長時期未經清潔與維護,非無因該油污與灰塵而堵塞之可能。參以上開己○○於偵查中所為其允許黃順男自行更換油管之供述(如前⒉⑶所述),更堪認黃順男係為維護或維修系爭重鑄機而將之拉升,並鑽進底部拆卸管線,自與黃順男之工作相關。上訴人徒以重鑄機故障應通知己○○處理、該拆卸之油管非在操作上必須要時常拆卸或活動之處,已違一般重鑄機操作方式,抗辯系爭事故與其等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達昇公司已設置天車設備以供吊掛重型設備之

用,平日亦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縱然有之,對黃順男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無法防免黃順男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拆卸重鑄機油壓缸管線,且重鑄機之升降必須使用油壓裝置操作,如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不會自行掉落,即使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必然發生系爭事故,黃順男死亡與未設置停止系爭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圖片19)。惟新北勞檢處勞動檢查時已查明並無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見附民卷第32-34頁系爭勞檢報告);系爭重鑄機係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並無操作手冊,又未對黃順男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復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黃順男對於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之災變、對災變發生之預防及應對方式,未能有正確之認識,而系爭重鑄機油管確已附著嚴重嚴重油污與灰塵(如前⒉⒊所述)。則縱達昇公司已有天車設備以供吊掛該重鑄機,又縱黃順男有多年之操作重鑄機經驗,亦難認黃順男明確知悉系爭重鑄機之性能,及在己○○所允准之更換重鑄機時得以使用天車防免重鑄機之落下。故不能僅憑上開照片,即解免丁○○、戊○○及己○○應盡之注意義務,更無從以此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等3人之過失不作為與容任黃順男自行拆除油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丁○○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應依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法定代理人丁○○、總經理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又為廠長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丙○○等2人部分:

丙○○、乙○○分別102年7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係黃順男之子,有戶籍謄本足稽(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黃順男與甲○○共同對其2人負扶養義務。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6日起,分別至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124年5月24日乙○○年滿20歲之前1日止,合計17年4月2日、19年2月9日,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上訴人對依此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丙○○、乙○○依上開規定,原得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146萬4,024元、157萬7,503元(計算式如附表1-1、1-2),其2人僅分別賠償請求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茲以此論述。

⑶甲○○部分:

①甲○○(00年0月00日生)為黃順男之配偶,亦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於105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僅34歲。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合計僅6萬5,761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頁),足見甲○○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至上訴人所稱甲○○有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有謀生能力,尚難謂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況其尚有2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上訴人復不爭執甲○○所稱其從事約聘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181頁),待丙○○年滿20歲,甲○○已54歲,其原有之學經歷顯不符合職場需求,亦難認能獲得足敷維持基本生活之收入,故甲○○現有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仍難認已足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上訴人以甲○○之年齡及學歷置辯,並不可取。

②甲○○自系爭事故發生105年3月16日時起至黃順男129年11

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前1日各階段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105年3月16日起至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

共計17年4月2日,依兩造不爭執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甲○○就此段期間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292萬8,049元(計算式如附表2-1)。

自122年7月18日丙○○成年之日起至124年5月24日乙○○年

滿20日之前1日,黃順男與丙○○共同對甲○○負扶養義務,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萬3,479元(計算式如附表2-2)。

自124年5月25日乙○○成年之日起至129年11月17日黃順男

(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7頁戶籍謄本)年滿65歲之前1日止,黃順男與丙○○等2人共同對甲○○負扶養義務,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萬4,547元(計算式如附表2-3)。

因此,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324萬6,075元(即

:292萬8,049元+11萬3,479元+20萬4,547元=324萬6,075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黃順男為丙○○等2人之父親,為甲○○之配偶,其3人因系

爭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黃順男(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約41歲,被上訴人頓失至親依靠及家庭經濟支柱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丙○○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年約2歲、1歲,甲○○亦僅36歲,為樹人家商夜間部資料處理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181頁),達昇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目前仍正常營業,年度營業額約4千萬元,丁○○為國小畢業,現為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己○○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乙節,均據丁○○等3人於系爭刑事件案中陳明(見原審卷第309頁),並有達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黃順男致死之行為情狀與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堪稱適當。

上訴人抗辯丙○○等2人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足取。

⒊依上,丙○○、乙○○與甲○○原得分別請求賠償241萬3,8

70元(即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253萬5,524元(即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424萬6,075元(即扶養費324萬6,075元+慰撫金100萬元)。

㈢黃順男就自己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丁○○等3人未盡上述義務所致

。但上訴人依重鑄機操作錄影截圖所為說明:重鑄機原則上係以水平澆鑄之方式製作,除非模具型式須採垂直澆鑄方式或維修之情況,始透過油壓缸將重量很重之重鑄機抬升,從水平調整為垂直(見原審卷第189-193頁圖片1至6),既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之(見本院卷第79-80、85-98頁),堪認如係一般之操作,應無抬升重鑄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否認黃順男有多年之操作重鑄機經驗,衡之一般常情,黃順男應已知悉重鑄機係以油壓抬升及重鑄機因重量而有墜落之虞等基本規格,縱有維修重鑄機之需,當已知悉要採取防免重鑄機墜落之方式進行,而不任意鑽入重鑄機底部,縱為檢視而鑽入,亦已知悉其應注意有無任何防免重鑄機墜入之設備,且應注意所拆卸管線是否即防免重鑄機墜落之油壓管線。然黃順男於系爭事故時所操作之重鑄機已抬升至45度,並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見原審卷第197、201頁圖片9、13,附民卷第32頁系爭職災報告㈠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80、85-98頁),可見黃順男未採取防免重鑄機墜落之方式,亦未注意現場有無防免墜落之設備,即逕自鑽入重鑄機底部,並「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黃順男係因鑽入重鑄機底部及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導致重鑄機落下夾壓黃順男胸頸部,經急救無效而不治(見系爭職災報告及刑事一、二審判決),該鑽入與誤拆行為可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順男受僱於達昇公司,丁○○、戊○○乃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代表權之總經理,己○○則係該公司廠長,本即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照護勞工之義務,丁○○等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較僅單純受僱之黃順男為高,然黃順男既有逾10年之操作重鑄機工作經驗,非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卻未為之,因認丁○○等3人與黃順男各負擔80%與20%之過失責任。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職災報告及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謂難認

黃順男所認知之操作流程,符合正確操作該重鑄機之方式,足證黃順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乏因果關係,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縱應減輕,亦僅能減輕1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新北勞檢處之職災檢查,係就工作場所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進行,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則是就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事實而為認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黃順男有逾10年之操作重鑄機經驗,前已敘及,其對重鑄機之基本規格、性能及避免己身危險之措施,應有一定之認知,自不因丁○○等3人未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操作手冊,即認黃順男於操作系爭重鑄機時毫無不得任意鑽入底部及拆除油壓缸管線之注意義務。又黃順男係因鑽入系爭重鑄機底部及誤拆油壓缸管線而遭重鑄機壓傷致死,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所述丁○○等3人與黃順男之過失程度,及其等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丁○○等3人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黃順男就其死亡與有過失,與丁○○等3人各負20%及80%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⒈丙○○等2人部分:

⑴丙○○、乙○○原分別請求賠償241萬3,870元(即扶養費14

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253萬5,524元(即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但應減輕丁○○等3人20%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丙○○、乙○○得分別請求賠償193萬1,096元、202萬8,419元。

⑵而上訴人於原審賠償之200萬元,兩造同意自丙○○等2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0、320、215-216頁);其2人又已經新北地檢署被害補償審委會決定各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4頁),亦經其等自行扣除(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丙○○等2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無從再請求賠償。

〔計算式:⑴丙○○:①2,413,870元×(1-20%)=1,931,096元。②1,931,096元-1,000,000元-800,000元-240,000元=-108,904元。⑵乙○○:①2,535,524元×(1-20%)=2,02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2,028,419元-1,000,000元-800,000元-240,000元=-11,581元。〕⒉甲○○部分:

⑴甲○○原得請求賠償424萬6,075元(即扶養費324萬6,075元

+慰撫金100萬元),但應減輕丁○○等3人20%之賠償責任,亦如前述,甲○○得請求賠償339萬6,860元。

⑵而甲○○同意扣除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死亡津貼90萬0,

360元,暨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扣除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①4,246,075元×(1-20%)=3,396,860元。②3,396,860元-1,616,990元-900,360元-800,000元-240,000元=-160,490元。〕⒊因此,雖丁○○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應依法第28條規定與丁○○、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又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扣除上開給付後,已無餘額,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7萬3,870元本息、乙○○49萬5,524元本息、甲○○85萬6,51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因過失相抵及扣除已獲賠償而無從再請求賠償,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丙○○:附表1-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024元【計算方式為:(19,512×150.00000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 00000))÷2=1,464,02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見本院卷第173頁)。

乙○○:附表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503元【計算方式為:(19,512×161.00000000+(19,512×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2=1,577,503.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5頁)。

甲○○:附表2-1至附表2-3㈠附表2-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8,049元【計算方式為:19,512×150.00000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2,928,04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附表2-2:

⑴自103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5月24日乙○○年

滿20日之前1日,合計19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5,006元【計算方式為:19,512×161.00000000+(19,512×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 0000)=3,155,006.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9頁)。

⑵〔3,155,006元-2,928,049元(如附表2-1所示)〕×1/2(

即黃順男與已滿20歲之丙○○共同負扶養義務,黃順男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2)=113,479元。

㈢附表2-3:

⑴自103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1月17日黃順男

年滿65歲之前1日止,合計24年8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68,647元【計算方式為:19,512×193.00000000+( 19,512×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3,768,647.000000000。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81頁)。

⑵〔3,768,647元-3,155,006元(如附表2-2⑵所示)〕×1/3

(即黃順男與已滿20歲之丙○○等2人共同負扶養義務,黃順男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3)=204,547元。

㈣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黃順男年滿65歲前1日止,黃順男對甲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3,246,075元(即2,928,049元+113,479元+204,54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