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廖仁豪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健庭
呂其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6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59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健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健庭、呂其秘及訴外人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下稱廖世權等6人)、林駿成、林成洧、戴宏源、黃秉睿、莊竣瑋、蕭勝彥、曾政華,及少年杜○軒、黃○竣、張○淳、賴○忻、潘○慶、卓○洋(下稱廖世權等19人)於105年9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268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4萬3,732元(合計200萬元)等損害,扣除廖世權等6人、林駿成及曾政華、林成洧、莊峻瑋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願賠付共39萬元,尚有161萬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61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健庭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呂其秘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扣除廖世權等6人、林駿成調解成立及曾政華、林成洧、莊峻瑋訴訟外和解成立,所願賠付共39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呂其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彭健庭、呂其秘應否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68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4萬3,732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彭健庭、呂其秘與廖世權等19人共同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47頁),呂其秘對於廖世權等19人共同傷害原告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參與系爭傷害行為。惟查,簡偉益於刑事審理中陳稱:伊等遇到與呂其秘口角之原告、廖傑民、廖育民等人,對伊等指指點點,呂其秘就追上前好像要找他們理論,伊與蔡佳男就陪呂其秘跟他們理論,對方一名男子說這件事不能這麼簡單算勒,爭執數十分鐘,該名男子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呂其秘也回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對方說要輸贏、有種不要跑,就開車去撂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4號);蔡佳男於刑事偵審中證稱:
伊與呂其秘、簡偉益、林駿成、江昆原一到快樂吧,看到櫃臺有5、6人要離開,呂其秘就追下去而與對方發生口角衝突,廖傑民就說他昨日被打很不爽,其弟廖育民一直嗆聲說要輸贏,說是類似幫派人士之類,要伊等不要走在那邊等,呂其秘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對方就離開,呂其秘則要伊叫人來,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55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曾政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呂其秘說前天跟對方發生衝突,昨天對方5人去卡拉OK尋仇,經老闆娘通知呂其秘,呂其秘就過去,伊等是當晚呂其秘找的最後一批,現場呂其秘就說要跟對方拼輸贏,眾人陸續集結在快樂吧樓下車麗屋的路邊,伊聽到呂其秘說剛剛有跟對方約要輸贏,等一下見面就直接輸贏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67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㈠107頁、105年度他字第6808號卷㈢86至87頁),核與桃園地院勘驗案發現場即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刑事判決56至59頁、桃園地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㈤206至208頁),且呂其秘對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足見呂其秘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等人相遇後,追上欲離開之原告及廖傑民等人,雙方發生爭執,呂其秘對原告及廖傑民等人嗆聲「要怎麼樣都可以」,並要蔡佳男找人來輸贏,確與彭健庭及訴外人廖世權等19人共謀持棍棒、西瓜刀等對原告及廖傑民攻擊。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9至8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呂其秘固抗辯伊並未指使及參與系爭傷害行為,本院刑事判決不採其有利部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健庭、呂其秘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68元,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47至153頁)。
⒉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9月29晚上11時34分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4時5分急診治療經局部麻醉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30日住院迄同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仍需全日照顧,接續宜休養2個月期間,並無一定須由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8年3月11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47、61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35日,受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共計7萬元〈2,000元×35(日)=70,000元〉。是原告主張以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3個月又6日即96日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損失於超逾7萬元即12萬2,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⒊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前任職日權工程行技術人員,月入約
5萬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57頁)。又原告出院後仍宜休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函可稽,徵以證人即原告母親廖黃玉秀證稱:原告遭毆傷住院期間至出院1個月均無法自行下床,須有人攙扶,均由伊照顧,出院1個月後,才可自己使用柺杖行走,但是休養期間仍無法從事工地放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600至602頁),堪認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33元〈50,000元×3(月)+50,000元×5/30(月)=1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26歲,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日權工程行技術人員,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名下除101年間出廠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彭健庭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92年間出廠汽車1部,二、三專肄業;被告呂其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名下有94年間出廠汽車0部,二人均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9至20、27至28、47至48、159、161頁)。爰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為適當。
⒌綜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金額為73萬2,601元(4,2
68元+70,000元+158,333元+500,000元=732,601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彭健庭、呂其秘外,尚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廖世權等19人,共計21人,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其內部應平均分擔各3萬4,886元(732,601元÷21=34,886元)。其中曾政華、林成洧、莊峻瑋於訴訟外,先後與原告成立和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元、4萬元;另廖世權等6人及沈琮富與其法定代理人沈賢政、李柏聰與其法定代理人李國漢、林駿成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輝、黃宜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告成立調解,廖世權等6人、沈賢政與沈琮富、李國漢與李柏聰願連帶賠償20萬元,林駿成與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賠償5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347、349、351、499至501頁)。故上開連帶債務人中曾政華、林成洧、莊峻瑋、林駿成之給付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就廖世權等6人部分,其等應分擔額為20萬9,316元(34,886元×6=209,316元),原告既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依此計算其金額為33萬3,285元(732,601元-34,886元×6-50,000元×3-40,000元=333,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健庭、呂其秘應連帶給付33萬3,2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附民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曾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勝彥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共2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蕭勝彥應給付原告195萬元(扣除已與曾政華和解金額5萬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339至344頁),惟蕭勝彥迄未清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萬3,285元,及均加計自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