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永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欣怡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秀花 現應為
朱藝玟 現應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朱藝玟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秀花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朱藝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秀花將出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77 萬9796元存入被上訴人朱藝玟(下稱朱藝玟,與劉秀花合稱被上訴人)帳戶,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7萬9796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劉秀花存入款項至朱藝玟帳戶,屬寄託關係,代位終止,並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劉秀花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存入朱藝玟帳戶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劉秀花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0 年出資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秀花名下,嗣劉秀花訴請判決離婚,伊乃反請求劉秀花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花蓮地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判命劉秀花給付上訴人338萬9898元本息,並於同年4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而劉秀花於103年12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715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子郡,扣除仲介費3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7萬0204元後,尚餘售屋所得677萬9796元(下稱系爭售屋所得),詎劉秀花非但未依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給付伊338萬9898 元本息,反而將系爭售屋所得寄託於朱藝玟帳戶(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致伊求償無門,則劉秀花將系爭售屋所得寄託於朱藝玟帳戶,造成伊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核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依應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因劉秀花積欠伊338萬989
8 元本息未償,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怠於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亦不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劉秀花終止系爭寄託契約。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7萬9796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0 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劉秀花懷有男嗣始出資130 萬元贈與劉秀花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劉秀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80 萬元,並分期繳納貸款本息,至104 年2 月24日清償完畢,縱上訴人90幾年間曾給付零星不固定之金錢予劉秀花,亦為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冠宇之費用,上訴人並無替劉秀花清償貸款之意。又上訴人於花蓮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劉秀花之婚後財產,其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338萬9898元,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遭劉秀花出售後侵吞價金,顯有違禁反言及爭點效。另朱藝玟僅係受劉秀花寄託,仍須負返還義務,自難認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劉秀花是否陷於給付遲延,與朱藝玟帳戶內是否還有該筆現金,狀態亦未明,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劉秀花對朱藝玟終止系爭寄託關係,與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0萬元等語。
四、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
7 萬9796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朱藝玟應給付劉秀花33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劉秀花於89年10月7 日結婚,上訴人於90年間提供
資金130 萬元予劉秀花,由劉秀花購買系爭房地。嗣劉秀花於103 年12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15 萬元,扣除房屋修繕與違約金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7 萬0204元,尚餘677 萬9796元,劉秀花將餘款677 萬9796元匯入朱藝玟(即劉秀花與前夫所生之女)之帳戶(見花蓮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94號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花蓮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130 萬元,並繳納貸款,而借名登記於劉秀花名下,因劉秀花訴請離婚,其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秀花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7萬7500元本息,經花蓮地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判命劉秀花給付338 萬989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於106年4月19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花蓮地院104年度婚字第94號卷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36、340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購買,信託登記於劉秀花名下,劉秀花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677 萬9796元寄託於朱藝玟帳戶,侵吞入己,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77 萬9796元本息;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劉秀花未依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給付其338 萬9898元,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怠於行使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及請求朱藝玟返還寄託款項,其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秀花終止,與請求朱藝玟返還劉秀花330 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677 萬9796元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花蓮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94號事件105 年5 月4 日
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劉秀花所有,有筆錄附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71 頁背面),且縱令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秀花名下,亦經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劉秀花所有,與判命劉秀花應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38 萬9898元本息,而生遮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劉金花名下云云,顯無可採,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77 萬97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秀花依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338 萬9898元本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復自承劉秀花將款項存入朱藝玟帳戶係寄託(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上訴人主張債權迄今,猶未見劉秀花終止寄託契約,顯怠於行使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與請求朱藝玟返還之權利,則上訴人於107 年8 月7 日以言詞代位劉秀花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47 頁),與代位劉秀花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
0 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劉秀花是否陷於給付遲延,與朱藝玟帳戶內
是否還有該筆現金不明,故上訴人不得代位劉秀花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與請求朱藝玟返還云云。惟查系爭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19日即已確定,劉秀花迄今未給付上訴人,自屬給付遲延。次查劉秀花將677萬9796 元寄託於朱藝玟帳戶,朱藝玟當負有返還之義務,自不因帳戶已無該筆款項即可免除返還義務,上訴人亦不因朱藝玟帳戶無該筆款項而不得代位劉秀花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77 萬97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朱藝玟給付劉秀花330 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