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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宥錡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上 訴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鄭文龍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董幸文上 訴 人 李明財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宥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明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宥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明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陳宥錡之上訴駁回。

李明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宥錡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宥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宥錡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明財、力達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陳宥錡提起上訴後,基於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終身僱請看護為由,追加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至台灣地區男子平均餘命76.8歲止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61 萬4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291頁),核此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陳宥錡主張:上訴人李明財受僱於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負責駕駛輪型起重機。李明財於10

3 年2 月14日晚上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沿桃園市永安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1054號時,適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駛在李明財同向左前方之中間車道,詎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自後方撞擊由伊駕駛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左側傷性氣胸、左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右側肋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大腿、右小腿、右踝撕裂傷、第一腰椎爆骨折、右側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明財前開駕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附表所示),本件僅先一部請求其賠償820 萬8193元。力達公司係李明財之僱用人,應與其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給付820萬81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命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給付560 萬9613元本息外,並駁回陳宥錡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宥錡另就看護費用追加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661 萬4642元,及加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宥錡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明財、力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

259 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李明財、力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61 萬464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李明財以:系爭車禍係因陳宥錡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與伊所駕駛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所致,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不法行為可言;力達公司則以:李明財於管制時間內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該事故路段,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但該規定乃屬行政法規之義務,與陳宥錡騎車任意變換車道發生車禍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車禍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伊管理及派遣車輛違反管制規定,致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其鑑定意見不足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宥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李明財於103 年2 月14日晚上6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市永安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1054號時,適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李明財同向左前方,發生系爭車禍,致陳宥錡受有系爭傷害。李明財因系爭車禍遭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李明財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李明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

05 年1 月29日止,已支付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合計11萬0807元;㈢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萬2074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44頁、原審卷㈡第171 至176 頁、本院卷㈠第117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 至226 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第196 頁、第221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明財有無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㈡若有,則陳宥錡請求李明財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㈢陳宥錡是否與有過失?㈣力達公司應否與李明財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明財有無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李明財於103 年2 月14日晚上6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起

重機,沿桃園市永安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1054號時,適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李明財同向左前方,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陳宥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18108號函檢附車禍前攝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105 年7 月14日桃警鑑字第1050046719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

至144 頁、第21至22頁、外放偵續影印卷第83至105頁);又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結果:「. . . . . 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壅塞,車輛呈靜止停等狀態,內二車道及外側車道則通行順暢,陸續有車輛行駛而過;18時44分59秒開始,被告(指李明財)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內二車道上,車頭兩側車燈均亮;18時45分01秒,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燈遭畫面中之黑影遮蔽後,車輛旋即於18時45分03秒停止,此時上開遭遮蔽之左前車燈有亮起,因影像畫質不佳,. . . . . ;另又勘驗:播放時間. .14 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緩緩出現,行駛於內二車道上,嗣車輛旋即於17秒停止,同時一安全帽自畫面左方即被告車輛右後方出現,一路滾落至畫面右方之路旁紅線處,. . . 」(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32頁);再佐以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曾平毅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被告車輛左前車燈原本是亮的,後來有暗,暗了之後又亮,顯示前方確實有物體遮蔽燈光,. . .. 撞擊型態研判是自後追撞,駕駛人(指李明財)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也必須注意併行車輛的間隔及動態,所以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等情(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李明財同向左前方,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陳宥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⑵、李明財雖舉104 年11月10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證(

見外放偵續影印卷第28頁),抗辯係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但查:

①、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固兩車最終停止位置判斷

,系爭機車於同向擦撞後,機車頭向左旋轉,致最後機車右倒地,機車前檔泥板於倒地時凹損,右後檔泥板及機車號牌於倒地時右側凹折毀損等情狀,綜合研判發生過程:「甲機車(指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擬自右超越前方汽車時,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乙車(指系爭起重機),而造成擦撞事故。玖、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推論結果,肇事責任分析如下:甲機車騎士陳宥錡. . . . 向右變換行向擬自右超越前方汽車時,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李明財駕駛. . . 輪式起重機於車道內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見外放偵續影印卷第26至28頁);然檢察官於收受前開鑑定書後,旋即於105 年3 月7 日勘驗系爭車禍發生之錄影檔案後,命桃園分局勘察兩車及所遺留跡證,於105 年7 月14日完成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卷第83至140 頁);再經出具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曾平毅教授,檢視上開勘察報告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警大的鑑定報告之後,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的勘察報告,與一般案件的程序不太相同,所以本人才會在地檢署重新勘驗新的事證,當時即修改碰撞型態以型態一【即被告李明財車輛自受追撞告訴人〈陳宥錡〉車輛之情形】的可能性較高。. . . . 因為撞擊型態研判是自後追撞,駕駛人(指李明財)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也必須注意併行車輛的間隔及動態,所以我認為被告(指李明財)有違反上開的注意義務。. . 」等情(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偵續影印卷第110頁)以觀,可見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11月10日鑑定書,因不及參酌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相關資料,致無法完整判斷系爭車禍之撞擊情形,僅憑兩車之倒地位置判斷,致誤認陳宥錡騎乘機車自右變換行向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遭李明財撞擊,李明財無肇事因素。然原鑑定人曾平毅教授於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後,乃修正其鑑定意見,認定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陳宥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

②、再參以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應注意車前狀況,卻

未注意,自後撞擊行駛在同向欲左轉永安路919 巷之陳宥錡系爭機車,致陳宥錡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李明財因系爭車禍遭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李明財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李明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1 至176 頁、本院卷㈠第117 至13

0 頁);亦認定李明財駕駛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致陳宥錡人車倒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乙節,核與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意見相同(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㈡第5 頁以下);益證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陳宥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

③、另系爭車禍現場及肇事原因,業經檢察官、刑事庭

一審法院,先後勘驗車禍發生前之錄影檔案,及桃園分局製作勘察報告,且經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曾平毅到庭證述並修改其車禍鑑定意見,另再委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認定李明財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李明財聲請本院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6 頁),本院核無必要,附此陳明。

④、是以,李明財雖舉104 年11月10日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為證,抗辯係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由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致陳宥錡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李明財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行為,與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傷間,顯有因果關係。

㈡、陳宥錡請求李明財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陳,李明財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行為,與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明財對於陳宥錡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宥錡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明財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陳宥錡請求李明財賠償之損害額,一一准駁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救護車及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至起訴日105 年1 月29日止)計11萬0807元乙節,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反面);再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5 月6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53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前開費用均屬陳宥錡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費用,故陳宥錡請求李明財賠償伊救護車及醫療費用計11萬08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

、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致下半身完全癱瘓,且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右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無法自行前往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堪認陳宥錡因系爭車禍系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查,陳宥錡自103 年2 月14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24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115 次(以上合計139 次);另於103 年10月

7 日至同年月27日,至桃園新屋醫院住院復健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原審卷㈠第43頁);再參以陳宥錡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至桃園新屋醫院單次車資為700 元(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3 月12日計工豪字第1070312002號函);若至林口長庚醫院(院所: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長庚醫院(院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里程數依序為15.3公里、17.7公里,另佐以查詢臺灣大哥大車隊車資試算結果,其單次車資分別為435 元、495 元(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查詢試算表),故陳宥錡請求單次車資以38

5 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陳宥錡請求交通費用10萬8430元(計算式:139 ×2 〈包含來回計2 次〉×385 +700 ×2 =108430)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陳宥錡主張因103年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下半身完全癱瘓,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幾乎無復原之可能,故有終身僱請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8年8月28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7501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36頁);堪認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傷,下半身完全癱瘓,致有僱請終身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本院審酌陳宥錡於103年2月14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送至醫院急診,至同年4月10日出院(計住院49日);另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7日,因雙下肢至癱瘓,至桃園醫院接受住院復健,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52號函、桃園醫院107年3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7190292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219頁);再佐以陳宥錡雙下肢癱瘓有終生僱請看護之必要等因素,認陳宥錡於前開住2次院期間計70日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則有僱請半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准以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制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見原審卷㈡第6頁),衡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自2000至2200元不等,故本院認看護費用全日以21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陳宥錡自103年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485頁)止(計1226日),除70日為全日看護外,其餘1156日則為半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為141萬8600元(計算式:2100×70=147000;1156×11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然陳宥錡就此部分僅請求113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㈠第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臺灣地區男子平均餘命76.8歲(即76年又292日)部分:

查,陳宥錡係78年10月31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平均餘命76.8歲時(即155年8月19日)止,尚有48歲又277日;若參以平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3000元(計算式:1100×30=33000),然陳宥錡僅主張以聘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最低工資2萬2000元(依主管機關公告聘僱外籍看護需支付每月基本工資1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047元、加班費2268元,以上合計2萬2315元)計算,顯低於開每月半日看護費用3萬30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且適當。準此,陳宥錡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至男子平均餘命76.8歲止,並以每月2萬2000元(每年26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661萬4642元(計算式:264000×24.832255+〈264000×0.00000000〉×〈25.00000000-00.83225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④、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陳宥錡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害,需要購買繃帶、棉棒

、手套等清潔傷口用品及使用尿布、輪椅、電動床等各類等器具,致支出計7 萬1135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是陳宥錡請求給付該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

陳宥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2 月14日,原任職於泰源企業商行,每月薪資為2 萬4166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於103 年3 月10日起留職停薪,至103 年9 月12日離職;期間僅領取103年2 月及3 月薪資計4 萬8332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即未領薪等情,有卷附證明書、泰源企業商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㈡第135 頁、第

137 頁);堪認陳宥錡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9月12日(計5 個月又12日)止,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13萬0496元(計算式:24166 ×5 +24166 ÷30×12=130496)。故陳宥錡請求工作損失於13萬049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民事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Ⅰ、陳宥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從事業務配送工作,已如前述,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因左股骨骨折術後、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無知覺、小便失禁、排便困難、無性能力及左下肢、背部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8% 等情,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堪認陳宥錡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8%。

Ⅱ、本院審酌陳宥錡係78年10月31日生(見原審卷㈠第91頁身分證),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於103 年9 月12日離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月薪資為2萬4166元,並佐以勞動部公告勞工之基本工資月薪資103 年至108 年,依序為1 萬9273元、2 萬0008元、2 萬0008元、2 萬1009元、2 萬2000元、2 萬3100元(見本院卷㈡第488頁)等情狀,認陳宥錡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月薪資2 萬4166元,作為計算陳宥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Ⅲ、準此,陳宥錡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3 年10月31日止(年資計40年1個月又18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05萬6141元(計算式:24166 ×78 % ×12=226194,226194×22.00000000+( 226194×0.00000000) ×( 22.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365=0.00000000 〉)。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包含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在內)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陳宥錡於系爭車禍發生僅25歲,正值青

年,因該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等傷害,致下半身完全癱瘓,無復原之可能,終生需旁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36 頁),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與打擊,實非筆墨所得形容;再參以陳宥錡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利息所得2959元,並有汽車乙輛;李明財亦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力達公司,103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計30萬6900元,並有汽車乙輛;力達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103 年度利息所得1 萬4783元,並有車輛4 部(見原審卷㈠104 至10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狀,認陳宥錡請求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為允當。

⑶、依上說明,陳宥錡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除本院追加看護費用661萬4642元外,合計為861萬6009元(計算式:110807+108430+0000000+71135+130496+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明財賠償,核屬有據。

㈢、陳宥錡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陳宥

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業如前述;然陳宥錡行經該肇事路段因欲於永安路919巷左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外放偵查影印卷第62頁),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起重機,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陳宥錡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有肇事責任。另成大鑑定報告亦採與本院同一見解,認陳宥錡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益證陳宥錡對於車禍發生同有肇事責任。

⑵、本院審酌永安路919巷係一消防通道,該路口並劃有雙黃

線(見原審卷㈠第1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㈡第414頁),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本不宜在該路口減速左轉,又該路段為同向三車道,李明財駕駛系爭起重機行駛於中間車道有違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桃園市交通局107年9月6日桃交工字第1070038609號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併佐以李明財、陳宥錡就系爭車禍發生依序為肇事主因、次因等情狀,認其二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60%、40%。

⑶、另本件車禍之行為人係李明財,並非力達公司,力達公

司僅為李明財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果關係,自應以陳宥錡及李明財作為肇事責任判斷之主體,與力達公司無涉。故成大鑑定報告將力達公司管理及派遣車輛違反管制規定等因素列入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論列(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因果關係無關,本院自不受此事故責任分析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力達公司應否與李明財同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李明財係受僱於力達公司,於103年2月14日晚上6時46

分駕駛系爭起重機正在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宥錡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反面),堪認力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明財對陳宥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陳宥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賠償伊損害額原為861萬6009元、本院追加看護費用661萬4642元,依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李明財、力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宥錡516萬9605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追加看護費用396萬8785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又陳宥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80萬207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應予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6頁),故陳宥錡請求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賠償436萬7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看護費用396萬878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宥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賠償損害436萬753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財、力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其二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宥錡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之上訴。另陳宥錡於本院追加請求李明財、力達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96萬8785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明財、力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宥錡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