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7號及107年7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執字第3929號執行命令,經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其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作成,是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證物1、證物2及證物3,以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母之認定有誤。惟證物1之本院106年12月27日民事裁定係更正聲請人之母姓名之記載;證物3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係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所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第一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予以廢棄發回;均與聲請人是否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涉,且非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外,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抗告人聲明包括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償部分之不當得利等項,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本院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亦經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復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均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非屬無效」、「觀諸上開本院1562號判決業已敘明:
抗告人雖自89年6月8日起將戶籍設於汐止住處,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且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無從查考當時是否係向汐止住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縱向上開民權西路址送達,但如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送達;抗告人曾以書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上訴人上班時,主管約談上訴人詢問為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上訴人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足見抗告人確曾經其母吳吳悅柔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抗告人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而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非屬無效,且該判決亦難認有何明顯違誤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宜逕為相反之認定」、「況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本非僅以支付命令裁定所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之情形為斷,如債務人本人已在該處所實際簽章收受送達,或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即難徒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汐止住處遽認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抗告。即原確裁定依上開事證認定受送達之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聲請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所提證物2關於其母戶籍地之戶籍謄本,既不影響原確定裁定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2,若經斟酌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