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姵蓁法定代理人 黃瀞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冬賓間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