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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 請 人 徐菘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平開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故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存在時起算,至本件聲請之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4/10000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0年間買受,擬給長子即訴外人徐明新娶妻生子、居住生活使用,詎聲請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以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許可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106年度士調字第450號訴訟,嗣遭裁定駁回,抗告期間至106年12月20日,復於106年11月3日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對人起訴書內容及所提出之信件均為偽造,原確定裁定僅閱覽相對人起訴書,而未斟酌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僅憑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自行判定其當事人能力,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禁止核發及廢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證明。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本款再審理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所提出之起訴內容及信件係

屬偽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並未主張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所提出之淡水地政事務所

回覆法院表明贈與程序完全合法無誤之公文、錄音檔CD、相對人105年迄今之就醫紀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係就士林地院准許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為審理,亦即係就「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其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為審理,並非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故原確定裁定認士林地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寄予徐明新、朱記葦之中和秀山存證號碼000080存證信函等件釋明其基於物權關係之本案請求,惟釋明尚有不足,而命其為聲請人供擔保,自無不合,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是否可採,要屬本案訴訟審理範圍,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106年度

士調字第450號訴訟,嗣遭裁定駁回,復於抗告期間內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惟106年度士調字第450號訴訟係因相對人未補正訴之聲明之程序事項而遭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既判力,相對人於遭裁定駁回,前案訴訟繫屬消滅後,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其依同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