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忠群

李權峯吳愛治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毓庭等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毓庭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3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說謊隱瞞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結果,於法無據,則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1784元應予退還,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地院106年5月2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抗告不合法復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31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遲應於106年10月15日前(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惟其遲至107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抗告聲請再審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