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錦坤等間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0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8號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雖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裁定既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就原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