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葉子
許淑燕相 對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相 對 人 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及107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伊等與相對人間於104年7月31日、同年10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634、639、885、886、
890、890-1、891、891-1、894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經該院核定李葉子、許淑燕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71萬4,500元及21萬4,500元。伊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等之訴訟目的係為回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伊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中639、885、886、890、890-1、
891、891-1地號7筆土地作為基準地,假設其產權獨立完整,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認基準地之評估價格固為每坪64萬2,000元,惟尚須考量系爭土地中各地號土地產權完整性、面臨路寬、土地面寬、土地深度、面積規模等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李葉子、許淑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序為3,902萬9,352元及18萬4,806元,因而廢棄士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萬4,158元。伊等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光明之母李鑾,曾以相對人高順發與其他共有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就885地號土地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經士林地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1月7日105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下稱40號裁定),按885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定另案訴訟標的價額。另案與本案均涉及請求塗銷8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於105年3月31日起訴,與40號裁定以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時點相近,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應一致,伊於107年11月27日後發現40號裁定,如經斟酌此新證物,足證原確定裁定所採用估價報告之估價方式顯有錯誤,不能反應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故伊等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420號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207萬3,310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42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固已逾30日不變期間。惟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456795號函檢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經向該案當事人林光明之家人洽詢分割調處結果事宜,獲知其中1筆亦為原確定裁定訴訟標的之885地號土地,於林光明之母李鑾對相對人高順發所提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1月7日40號裁定,按8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斟酌40號裁定此新證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業據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及附件、4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為證,足認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1月27日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為可信,則自其知悉時起算,其於同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士林地院所為40號裁定,並利用該裁定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見解,主張如經斟酌可為較原確定裁定有利之認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40號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該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認為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420號裁定有此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