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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倪世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世俊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未記載第496 條具體款項,然依其書狀內容,堪認係主張第13款),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

107 年3 月14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同年3 月20日本院另案之開庭通知書、同年3 月5 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故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存在時起算,至本件聲請之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申請失業給付,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 年3 月14日回函完成失業認定。且聲請人遭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資遣,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部分勝訴後,港務公司竟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0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又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無資力負擔而遭行政執行,轉而申請分期繳納,於

107 年3 月5 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 下稱分期繳納核定書) 同意聲請人分期繳納。此外,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於107 年1 月11日結清,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300 萬元以上存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

7 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本院開庭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均係在原確定裁定107 年1 月3 日裁定日期之後始存在,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 ,僅能證明其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11日間於該銀行之存款狀況,但無從推翻原確定裁定所指於10

5 年度聲請人在該銀行至少有300 萬元存款之事實,無從據此證物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該規定係以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適用對象,本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2 萬1,8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 頁),原確定裁定並非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再審,仍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不足為採,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