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收受上開確定裁定之送達,業據本院查明,有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則其遲至107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泛言:伊未收到新北地院的裁判費繳納裁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